以“人民法官为人民”理念为统领 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2009-08-01 09:20: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副院长 廉守臣
  目前,我国改革和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也是经济容易失调、社会容易失序、社会问题急剧增多的敏感时期,加之金融危机负面影响引发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的转化或将转化为各类诉讼纠纷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并在审判、执行领域已经明显地反映出来,导致社会诸多环节越发显得不相和谐。如果不断出现的各种社会矛盾得不到及时化解,任其积累、扩大和激化,肯定会极大地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形成构建和谐社会的巨大障碍。而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国家审判机关,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则是新时期人民法院新的、更高的历史使命。

  认清严峻形势,在更高层次上充分认识法院肩负的历史使命。随着经济社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前所未有的新形势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充分有效合理地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尽最大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必须承担的重大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为此作为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必须以科学发展观和人民法官为人民理念为指导,以和谐状态为目标,以全面满足和谐社会的司法需求为己任,自觉把法院工作放在全局中去思考和定位,自觉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贯穿于法院工作的每个环节,自觉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衡量法院工作的重要标准,不断强化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司法理念,不断创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司法手段,不断提高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能力,不断改进为民惠民的司法方式,结合新时期法院工作任务,积极谋划和谐,努力促进和谐,全力保障和谐。

  坚持定纷止争,在更深层面上理解司法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以及改革创新的不断深化,种类社会矛盾逐步增多,而且调处解决难度加大,给社会稳定工作带来很大压力。坚持定纷止争,防范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在更深层面上理解司法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对于法院和法官来说意义尤为重大。

  司法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它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式,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自动履行程度高,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作为人民法院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手段,其积极意义是多方面的:

  司法调解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大的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在我国,民商事案件约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90%,近几年涉诉上访案件反映出来的问题也绝大多数与民商事审判有关。人民法院审理好民商事案件,特别是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运用司法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大的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

  司法调解更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家庭、社区和邻里关系的安定,有效地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大量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解决纠纷后仍然要在一起工作、生活。司法裁判虽然解决了一时一地一案的矛盾和纠纷,但新的矛盾和纠纷很可能产生,胜诉者往往并不一定就是胜利者。通过司法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把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做通、做透,彻底消弭矛盾,理顺社会关系。

  司法调解更能体现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发挥平等协商、平等对话的功能,创造和谐的气氛。当事人对纠纷的真相和自己的利益所在十分清楚,经过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最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

  强化调解职能,在更高水准上认识构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需要。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于受各种复杂社会条件的制约,不是任何问题都能够轻易地转化为法律问题的。要根本解决纠纷,就必须强化和谐司法理念,依法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有效控制、化解和预防社会矛盾纠纷,在审判与执行案件中始终坚持和谐司法,始终不忘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要求,始终服务于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不断增强法院和法官的社会主义司法能力。而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法院长期适用的一项解决纠纷的制度,对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彻底解决纠纷则是符合司法和谐理念的一个有效的途径。为此要从构建和谐诉讼、促进社会和谐的高度,重新认识调解的作用和价值,把是否做到“案结事了”作为衡量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标准,把调解能力作为衡量法官工作水平的重要指标。从而推动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一体化建立,保障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互相配合、互相协调,以共同解决现实当中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是深化认识,摆正刑事自诉案件调解工作的位置。要充分认识到调解工作在贯彻落实“人民法官为人民”重要思想,实现司法为民宗旨,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切实克服“重打轻防”、“重判轻调”的思想,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团结的目的出发,开展多方位、多角度的调解工作,把调解贯穿于自诉案件始终,把法律、法规、刑事审判政策和本地区的实际相结合,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是强化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力度,努力实现轻罪刑事案件一审终了。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以解决矛盾纠纷为目的,尽量做调解工作,找准当事双方和解的突破口,力求使被告人认识到犯罪的危害和自己的错误,使被害人尽可能地得到经济赔偿和心理抚慰,促进当事人和解。要把每一起案件的处理都当作促进社会和谐的具体实践,真正做到案件的裁定、判决不仅是法律程序的终结,也必须是矛盾纠纷的终结。

  三是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力量,多方位化解矛盾。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亲民、近民、便民的优势,利用基层调解委员会事先介入法,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阶段,从而减轻诉讼压力,减少涉诉上访案件,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在偏远乡镇设立巡回审判点、调解站,聘请基层的调解人员,借助社会力量促进调解,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参与协助调解工作。由他们协助法院做调解工作,有利于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疏导工作,顺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现成功调解。建立司法联系会议制度、情况通报制度、庭审观摩和联合培训制度,使基层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和村级调解组织密切工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对于人民调解组织解决不了的矛盾纠纷,依次进入行政调解和司法程序,形成梯次防线,逐步化解矛盾纠纷。

  坚持司法为民,在更高意识上实践“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司法理念。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只有贯彻以人为本的要求,使基层法院科学发展的力量来源于人民,发展的成果惠及人民,才能使基层法院的各项工作取得质的飞跃,进而使基层法院扮演好自己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角色。基于此,基层法院必须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下大力气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案件中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下大力气解决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诉讼难、执行难问题,下大力气解决事关人民群众利益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在我国,凡就业、医疗、卫生、住房以及衣、食、行等民生领域,无不处于可能的司法救济保护伞下。为此,基层法院要以服务民生为己任,高度重视各种民生案件,精心办好各种民生案件。做到凡是为民造福的事情就一定要千方百计办好、凡是损害广大群众利益的事情就坚决不办。而法官要善于运用广大群众通俗易懂的语言,面对面地与群众交流、沟通。既要释法,又要明理,还要讲情,努力做到法理情交融,使当事人胜败皆明,息诉服判。

  创新为民举措,在更大力度上加强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能力。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担负着制裁违法犯罪,调处矛盾纠纷,保障公平,伸张正义的神圣使命。要做到有效履行司法审判职能,充分发挥司法调整作用,进一步畅通诉求渠道,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人民法院必须在各项司法活动中运用好统筹兼顾这个根本方法。进一步完善利民惠民举措,切实加强对困难群众的司法救助,进一步规范审判管理监督,全力维护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积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进一步强化执行兑现力度,努力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统筹刑事审判工作,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进而体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刑事司法目标。严,就是坚决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避免该严不严,重罪轻判,放纵罪犯,危害社会;宽,就是区别对待,当宽则宽,避免该宽不宽,轻罪重判,增加对抗性因素,影响社会和谐。同时积极探索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和解。重视非监禁刑罚和非刑法处罚方式的依法适用,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继续探索完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设立统一审理涉未成年人各类案件的专门审判机构,探索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方式,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将依法从严打击与依法从宽处罚结合起来,做到宽严相济,刑事审判才能真正起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

  统筹民事审判工作,落实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原则。判决与调解本来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主要方式,在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上各有千秋。实践中应当统筹兼顾,相得益彰,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从化解矛盾的根本性、案结事了的实效性、执行的便宜性看,调解的效果往往好于判决,是一种比较高明的结案方式。所以法官要更加注重用好调解这种方式,求得良好社会效果。  

  统筹行政审判工作,落实监督、维护、协调相统一的行政审判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妥善化解行政争议,这是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目标要求。在行政审判中,要坚持三管齐下,既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实施有效监督;又要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还要通过协调的方式,力求依法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只有做到监督、维护、协调的有机统一,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才能得以充分发挥。

  统筹执行工作,落实内部分权制约与外部综合治理相结合的基本对策。执行难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一大难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要继续坚持并完善内部分权制约,实行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相分离,规范各类执行行为,采取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纠正和防止违反执行;另一方面,要大力加强外部综合治理,列入目标考核范围,落实齐抓共管、法院主办原则,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协作和配合,全力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将这两方面结合起来,并在实践中努力推行,应是我国现有体制框架下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治本之道。

  总之,在新的历史时期,基层人民法院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推行便民之举、拓宽亲民之路、探索利民之策,着力解决在立案、审判、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依法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维定。
责任编辑: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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