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回审判制度运行之完善
2010-04-15 10:15: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 作者:熊军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江苏调研时强调,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要立足于自己的司法职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能动性,坚持以人为本,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好的法律支持和保障。而巡回审判制度正是实现由“坐堂问案”向“巡回审判”转变,发挥司法能动性的最佳途径。本文将从这一制度的概念及特点出发,并结合实践中运行该制度时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一、巡回审判制度概述

  (一)巡回审判制度的概念

  巡回审判,简单地说,就是指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为了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案情需要,灵活配置司法资源,深入农村及交通不便等偏远地区,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当庭结案的一种便捷的审判方式。它所体现的“便于群众诉讼、便于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和“面向农村、面向群众、面向基层”的“三个面向”深得民心,在实现“公正与效率”方面具有特殊的优势,它所提倡的诉讼便利化、人情化也是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

  我国的巡回审判制度创建于新中国成立前夕,与英美法系国家巡回审判的产生途径、审判程序等有着本质的区别,它是在解放区就地办案的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发展起来的,是一种符合我国国情的独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马锡五审判方式”便是这一审判制度的典型代表,它不仅简便了手续,方便群众诉讼,还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这种当地审判、注重调解的审判方式受到了人民群众的广泛欢迎,这便是我国巡回审判制度产生的渊源。

  (二)巡回审判制度的特点

  结合巡回审判制度的概念,我们不难发现该制度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1、巡回收案。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法院应定期派出法官前往交通不便的乡镇,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进行立案。对于因文化水平所限不能书写诉状也无经济能力委托他人代写诉状的,巡回法官可以依法受理口诉案件,切实减轻当事人讼累。对于弱势群体,应对其进行相关司法救助的说明,切实减轻当事人因告状难而带来的困惑。

  2、就地开庭。为切实解决好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可将开庭地点设在百姓的院落、田间地头等。开庭前,也可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村干部、人民陪审员组织村民进行旁听。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处置好关系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因简单小事处理不当而引发重大案件的发生。

  3、注重调解。巡回审判是一种贴近人民群众的解决纠纷方式,注重调解则是巡回审判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处理方式。法官应运用包括法律、道德、伦理、情理等在内的多元化的调解方式,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积极做好当事人情绪的疏导工作,能更好地做到定纷止争、息诉平访,真正达到化解群众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4、审判的纠纷解决功能与法制教育功能相结合。巡回审判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纠纷解决机制,更重要的它还承载着法制宣传教育的功能。因为巡回审判制度贯彻的是群众路线,它深入基层、贴近群众,使案件事实得以很快查清,调解处理得以很快开展,而且还能做到“办案一件、教育一片”。 一方面在巡回办案的同时,可邀请当地人大代表、基层村组干部、人民陪审员等参加旁听审判或调解,使得矛盾纠纷得以快速化解,同时也增强了其对法律的感性认识,为以后能有效处理好突发性民间纠纷奠定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利用这些活生生的案例为人民群众讲解、宣传法律知识,以案说法,充分发挥庭审的教育宣传功能,让人民群众懂得在遇到类似事件后该如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扩大巡回审判的社会效果,即于无形中,法律意识在群众心目中得到了广泛的传播,法治理念逐渐在全社会得到了确立。

  二、巡回审判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社会矛盾的复杂化与新型化,这种统一立案——统一排期——一步到庭——当庭审判的做法,无法适应解决现代矛盾纠纷(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的需要,巡回审判制度在新时期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首先,巡回审判制度符合现代司法的理念,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我国的巡回审判制度是在认真总结各地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完善起来的,其最鲜明的特点就是“巡回收案、就地开庭、注重调解”,这种“方便群众诉讼,不拘于形式”的审判方式,更能使法院的审判活动接近群众,为群众所理解、接受,使审判效率得以大大提高,而且它所体现出的“诉讼便利化与人情化”,也与我国“司法为民”的理念相吻合。

  其次,巡回审判制度更能体现公平正义,司法独立的价值目标。从理论上讲,法官巡回收案、办案,除了审判场所发生变化以外,其中立、平等的态度并没有改变,它并不违背司法的中立性原则,符合现代司法的社会性特征,即法院应该是服务于社会的,应当以人为本,具有服务意识,为群众提供法律的支持与帮助,为他们的权利救济提供及时和便捷的服务。再且巡回审判制度正是法官在深入矛盾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解决好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更能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再次,巡回审判制度适合我国国情的需要。由于我国广大农村地区,交通极为不便,而且大多数农村群众的法律知识较少,“坐堂问案”式的审判方式,只会让当事人耗费更多的时间、精力、经费等。另外,农村矛盾纠纷的性质也决定了巡回审判的必要性。从总体上来看,在农村地区,群众间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此类案件一般通过调解或一次开庭就能够得到解决。鉴于此,如果把法庭开到当事人的家门口,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充分了解社情民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不但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群众间的矛盾,还会使群众间的社会关系变得更加融洽和稳定,为创建和谐社会奠定良好的群众基础。

  三、巡回审判制度运行过程中存中的问题

  第一,办案形式尚不规范,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巡回审判制度实施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这只是一个框架性的法律条文,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而且,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还未建立起常态的巡回审判站,没有建立相对稳定的巡回审判队伍,巡回法官应按照何种程序去操作也没有具体的规范,比如法官去何地巡回收案,当即可以收什么类型的案件,什么类型的案件可以当即开庭,以及如何监督巡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都没有一个具体而明确的操作要求。另外,有的法院仅把巡回审判制度当作一种政策性的工作,而非日常性的、真正便民利民的制度化的自觉行动,巡回办案时有时无,没有形成一套切实可行的巡回审判运行规则。

  第二,巡回审判制度运行成本高,人力、物力等配备不足。目前,我国仍有部分人民法庭基础设施建设较为落后,有的人民法庭办案经费严重短缺,甚至连水电费、电话费都支付不起,致使最基本的审判工作都难以开展,当然也就没有过多的精力去巡回办案。而且,法庭的审判人员相对较少,由于巡回审判地多在山区,路途遥远,又加之缺乏交通工具,法官一天之内往往只能到达一个地方,处理的案件数量就极为有限,这无疑加大了该制度的运行成本。因此,在实践中,实际开展巡回审判困难重重,巡回审判制度很难真正在这些地方运行起来。

  第三,部分法官欠缺司法能动性。理念是行动的先导。过去人们常常把“被动性”视为司法自身的规律,这从“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和每一个具体个案来看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现实国情来看,能动司法更加符合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随着现代审判日趋专业化,如果一味强调法官“坐堂问案”审理案件,在当事人诉讼能力低、举证能力差的情况下,很难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因此,只有转变司法理念,强化能动司法,实行巡回审判,法官将专业的法律术语转化成通俗易懂的语言,积极指导当事人诉讼,将案件事实还原,才能确保有理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没理的当事人输得明明白白,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四、对巡回审判制度运行的几点建议

  (一)制定巡回审判制度实施细则,规范其运行,使其常态化

  1、确定巡回办案地区。在城市及发达地区,由于交通方便,律师众多,群众诉讼方便,法官“坐堂问案”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方式。但在经济欠发达,群众因交通、身体等方面的原因不便到庭参加诉讼的农村地区,开展巡回审判是十分必要的,有必要确定为巡回审判地区,法官可以到这些地区巡回收案、巡回审理。

  2、明确巡回收案的案件类型。受办案形式的限制,巡回办案所受理案件的类型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类型。具体而言,如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在同一地区、且属于交通不便的偏远乡村案件;一方当事人因年龄较大或身体状况等原因难以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属于赡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简单债务纠纷等常见案件;比较典型、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案件;能够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或方便当事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或就地巡回审理能够有效宣传法律知识、促进人民群众提高法律意识维护社会稳定的其他案件。

  3、建立固定的巡回审判站和专业的巡回审判队伍。为改变当前有些法院仅把巡回审判当作一种政策性而非日常性工作的这一局面,除了从制度上确保巡回审判正常运行之外,还需有固定的巡回审判站和专业的巡回审判队伍,每个基层法庭在其辖区内应该设立几个固定的巡回审判站,配备专门的巡回法官和书记员。巡回法官在职责划分上可以实行分片负责的原则,由一个法官负责几个固定乡镇的巡回审判工作。这样安排不但有利于法官熟悉了解当地的民风和习俗,还有利于法官与当地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的配合与联系,及时解决群众民之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加大对巡回审判工作的人力、物力投入

  目前,我国仍有一部分法院对巡回审判工作的经费投入不足,对巡回审判工作需要的一些必须设备没有配备齐全,使实际工作难以开展。一方面,除应选派业务素质高,办案能力强的骨干充实到巡回审判法官的队伍外,还应通过业务培训、外出交流学习等形式,不断提高巡回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另一方面,还应加强与当地人大代表、村干部、人民陪审员等相关人员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利用一切有利于化解群众纠纷的因素,降低巡回审判工作的司法成本,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另外,还应建立起巡回审判经费保障制度,完善巡回审判所需硬件,如配备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国徽等,确保巡回审判工作落到实处。

  (三)提高司法能动性,树立主动服务意识

  在新形势下,要真正实现司法为民,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就必须在实践中秉持能动司法的理念,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动性,要求他们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且这与司法被动性也是不相矛盾的。司法被动性主要是针对司法的程序而言的,其通过遵循法定的程序以及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来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而司法能动性则主要针对司法的实体运用而言,其赋予法官在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方面一定的权限,从而在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因此,要大力提倡提高巡回法官的司法能动性,树立主动服务意识,必要时还要让法官走出法院,到当事人中去宣传法律,了解和倾听当事人的诉求,从而推动纠纷的解决。

  (四)建立多种形式的巡回审判法庭

  目前,我国巡回审判法庭的形式有限,很难适应当前复杂的社会矛盾,因此,各法院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适应该地区审判的巡回法庭。 笔者认为,各法院因地制宜,可以借鉴建立以下几种类型的巡回审判法庭,丰富巡回审判法庭的形式。

  1、专门性的巡回审判法庭。如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该院派员驻交警大队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开展便民服务,及时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比较常见的还有“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巡回法庭”、“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巡回法庭”等。

  2、流动式巡回审判法庭。该类型的巡回法庭适合于地域范围较广、人口分布不太集中的地区。电影《马背上的法庭》当中的“马背法庭”就是该类型巡回法庭的一个典型代表,虽然现在的办案形式发生了变化,但是过去那种“马背法庭”的精神应该很好地继承下来,并在新时期里注入鲜明的时代内容。

  3、时令性的巡回审判法庭。比较常见的如“假日法庭”等。

  4、驻点式巡回审判法庭。该类型的巡回法庭对法院的人力、物力投入要求较大,以湖北省枝江市法院为例,该市按照“一镇一庭”的标准设立了6个“驻点式巡回法庭”,在硬件设施上,这些巡回法庭都达到了“一庭三室”的标准,即:一个简易审判庭、一间接待室、一间调解休息室、一间法官办公室。

  五、结语

  巡回审判制度是人民法院的优良传统,是法院方便群众诉讼,实现司法为民的有效载体,其方便、快捷、公正、高效的审理模式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有效地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提高群众法律意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边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