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调解工作规律 促进调解工作科学发展
2011-07-27 09:23: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罗伟
  胡锦涛在建党90周年庆祝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和谐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是当前一切工作的努力方向,实施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当代司法发展的必然要求。面对社会转型期的司法局面,要求司法不能单纯依靠诉讼技巧、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而是要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宛城区法院高度重视调解工作,案件调撤率提高, 2010年民商事案件审结2279件,调解、撤诉1470件,调撤率64.5%,极大促进了辖区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宛城区法院调解工作的主要做法。

  (一)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

  1、提高认识,重视调解。我们充分认识到调解具有以下优势:(1)调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利益的多元化,发生的纠纷无论从数量还是从复杂程度而言都非昔日可比,单纯的判决解决纠纷方式有时不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因不满法院判决而引发的信访呈现不断扩张之势,一些判决非但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反而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使法院工作陷入负重和被动。(2)调解是法律和现实有机结合,提高法律认同度的的需要。在基层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有限,案件多而庞杂,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尤其是在商事审判领域,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晚,缺乏规范,一些地方性的交易习惯在商事交往中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而这些可能和法律规定不一致,在法律和现实不一致的情况下,运用法律精神来进行调解,摆脱判决可能带来的困境。(3)调解是“案结事了”的需要。调解有利于缓和矛盾,促进“案结事了”,尤其是在商事审判中,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如果单纯运用刚性的判决来解决,不可避免地存在矛盾激化,给当事人尤其是对一些企业的经营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从而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降低当事人对法律的认同度,滋生新的矛盾和不安定因素。而调解能够以“柔性”弥补法律过于“刚性”的不足,把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能够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案结事了。

  因此,宛城区法院自2008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以来,通过集中学习上级精神,采取在绩效考核中设置调解率指标,评选“调解能手”,开展调解工作调研,总结推广调解经验等措施,向大家传达“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的精神及在工作实践中落实这一工作原则对推动社会矛盾化解,促进社会和谐所具有的重要意义。通过两年多的持续不断的学习、教育、宣传、应用,调解的观念已经深入广大法官的内心,争取调解结案也早已转化为广大法官的自觉行动。

  2.开展调解技能培训,调解能力显著提高。调解是一项综合性工作,要求审判人员既要有职业尊荣感和工作责任心,还要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社会知识;既要有娴熟的司法审查能力,还要具备高超的沟通协调能力和群众工作能力。为使广大法官能够胜任调解工作,并取得实效,宛城区法院把调解技能的培训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抓,邀请调撤率高、群众工作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为广大办案人员传授调解的技能,使大家在调解时对言辞的表述、语调的控制、当事人心态的把握、调解策略的运用等均有了明确的认识,调解能力得到了显著提高,涌现出了叶俊凡、李永勤、王鹏飞等一大批调解能手。

  3.创新调解形式,促进调解工作多样化。时代在变迁,社会在变化,调解工作也必须与时俱进才能够结出硕果,多结硕果。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除了以往惯用的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庭后调解的全程调解和承办人、庭长、院长依次参与的“阶梯调解”外,宛城区法院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和案件的实际需要,总结出了具有宛城特色的“调解七法”,即以理讲案法、批评教育法、案例引导法、排除矛盾法、亲情感化法、延伸调解法、以诚感化法,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的利用调解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矛盾化解。同时,宛城区法院又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大胆创新调解形式,推动矛盾化解,如为了不增加当事人的负担,采用电话调解、手机短信调解等,例如王鹏飞法官用电话调解了远在天津的某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南阳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大港油田集团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案;周丹法官用28条越洋短信调解了历经一审、二审、重审的原告吕新惠诉被告张耀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治菊法官判后调解了焦谋等诉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等典型案例,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4.争取各界支持,推动“大调解”工作格局建立。“一个篱笆三个桩,一个好汉三个帮”,做人做事需要众人齐心才能够其力断金,调解工作同样需要社会各界的参与和支持才能够走得更远、效果更好。在司法实践中,宛城区法院结合工作实际积极争取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及乡村名流、社会贤达、宗教人士等人员参与调解,初步形成了网络健全、保障有力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并收到了理想效果,如2011年通过邀请宗教人士和村组干部参与,成功调解了涉及回族同胞的马某兄弟保管合同案等重大疑难案件,有力地推动了社会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调解是高质量的审判,要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

  1、“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是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基本原则在调解制度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正义价值观在调解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要求不仅是法官自己心里对案件事实要清楚,对是非对错要明白,而且也要让当事人都明白,要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当事人也只有在“是非清楚、对错明白”的前提下,才能最终了解法律的正义裁断,才能发挥法律的规范和指引作用,也才能彰显司法的正义价值。只有在当事人“是非清楚、对错明白”的前提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才能促使当事人自愿行使处分权。

  2、“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是法院调解区别于民间调解所在。有人认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让当事人最大限度地了解法律可能地裁断,会对调解的成功率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建议取消调解应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这把法院调解混同与民间调解,是不可取的。法院调解必须以正义价值观为前提,做到事实清楚,依法调处。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模糊调解,总会在当事人明白了“真相”后,留下上当受骗的感觉,从而对法官调解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这也能够从司法实践中调解协议不能全部自动履行,还有相当一部分需要进入到执行程序,并且调解协议存在着执行难问题、存在着反悔问题,甚至因违法调解引起的缠诉、信访、上访等问题的现实所证实。因此,对人民法院来说,“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启动调解程序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司法制度正义价值观念在调解制度中具体体现,同时是司法规范、指引功能体现,对法官启动调解程序审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才能更好地约束。对当事人来说,也只有在“事实清楚、是非明了”的前提下,其行使自由处分权作出让步达成的调解协议才是自愿的结果。

  3、“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是提升法官职业能力的需要。判决是纠纷的“法律”解决的典型形式,他所提供的是一种法律的标准答案,因此,也是其他解决方式的参照系数。因此,判决为调解的存在提供了前提条件,调解必须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并且调解需要法官付出比判决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需要有比判决更高的业务水平。如果调解可以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模糊化,这将导致法官无需在诉讼中努力地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案件事实真相。在法律适用方面也不需要探究法律规定的精神、法律适用的最佳状态和法律适用的科学性。没有了追求法律适用最佳状态动力,法官还会努力钻研业务,提高司法水平,做到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吗?

  4、“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是定纷止争的基础。“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是调解的前提和基础,法官也只有在清楚案件事实、分清孰对孰错的前提下,才能找准争议的焦点、切入矛盾发生的根源、抓住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点,有的放矢地进行调解,也才能给当事人提供明确的可供参考的调解方案,对当事人自身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才能进行正确的审查,最终达到“案结事了”的根本目的。否则,法官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前提下盲目调解,达不到调解息诉的目的,甚至使案件久拖不结调解不成。例如我院成功调解的涉及维吾尔族同胞的“天价石头案”,由于维族同胞坚持认为该石头价值百万,在运输公司托运时将该石头丢失,要求索赔百万,在开始事实不清的时候,双方根本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后来就是因为最终查明了事实真相,找到了争议石头的真实价格,才使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案结事了,化解了一起社会矛盾。

  (三)、加强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为推动调解工作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发面的积极作用,宛城区法院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大胆探索,实现了调解工作规范化。

  1.落实立案预登记和委托调解制度,推动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效对接。根据上级精神,我院积极与区委政法委沟通协调,以区委政法委名义出台了《关于实施立案预登记制度和委托调解制度 建立人民调解多元联动机制的意见的通知》,通过建立人民调解多元联动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能作用,积极稳妥地推进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良性互动和有效衔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2.加强对调解工作的规范。 由于基层法院存在大量调解结案的情况,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管理和规范,确保调解工作质量显得格外重要。宛城区法院本着“要像管理审判那样去管理调解,像规范审判那样去规范调解”的指导思想,加强对调解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从立案调解,到调解适用案件的类型,调解与执行的兼顾,调解的考核指标等都进行了规范,有效推动了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

  3.提高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为提高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宛城区法院一方面强化办案法官对调解书法律效力的释明责任,要求审判人员在制作调解书时,对当事人讲明生效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释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消除义务人把法院调解书与民间协议相互混淆的模糊认识,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另一方面又进一步完善考评指标,增设调解自动履行率指标和调解申请执行率指标,将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也纳入司法绩效考核范围,对调解工作质量和工作效果进行全面评价,促使办案人员不但注重“案结”,更注重“事了”,推动矛盾的根本化解。

  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在贯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对推动矛盾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是不容置疑的,但因其是原则以至于在贯彻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其功能的充分发挥,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有待进一步提高。虽然将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纳入司法绩效考核范围可以促使办案人员在做好调解工作的同时,更加注重调解协议的履行,但据统计显示,调解协议履行率低的情况并没有获得根本好转,仍有大量的调解案件在申请执行,调解协议履行率仍需进一步提高。

  2.诉调对接不畅仍然存在。非诉讼的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不但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抗,从理论来讲其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和社会观念,应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虽然《人民调解法》的出台,对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进行了规定,但由于人们对人民调解的认识不足,发生纠纷后不愿走人民调解之路,因此,阻碍了人民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

  3.委托调解工作经费保障不足。耗时耗力的委托调解工作同样需要有充分的办案经费做保障。虽然委托调解工作可以委托一些热心公益的人员暂时义务参与调解,但毕竟不是长远之计。因为受市场经济的影响,有付出就有报酬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长期无报酬的付出,委托人的积极性就可能会减退,更可能会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之后走向案件代理之路,在利益的驱使下使矛盾更加复杂。因此,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问题制约着委托调解工作的发展前景。

  三、对促进调解工作规范化的建议

  为加强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推动调解工作的健康、长远发展,针对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法官应充分履行对调解的释明权。调解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参差不齐,对调解制度缺乏全面的认识,因此,就需要法官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在充分释法释疑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进行询问,在调解中还要避免久拖不判,以判压调。具体操作上,可以制定调解须知,公布监督电话,确保调解自愿、合法。为加强对办案法官的监督,防止法官在办案时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等违背当事人意愿调解的情况发生,上级法院可以制定调解须知,上面写明调解适用的条件和法律后果,并写明监督机关和投诉电话。由此,一方面可以解决法官和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进一步强化法官的依法调解意识,促使办案人员依法调解、公正调解,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自愿接受调解。

  2.增加调解履行保障。实践中,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书,以及借调解拖延时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也为数不少,影响了宿舍调解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因此,在完善调解机制方面,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增强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意识。对能够当庭履行的调解协议尽量当庭履行。二是增设调解书履行担保条款,加大当事人的违约成本,提高调解协议履行率。调解书要促成当事人明确约定履行保证条款或违约惩罚性条款,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在调解中放弃的部分债权、利益,可以追加履行,合并执行。约定违约履行、拒绝履行的义务人给付一定数额或一定比例违约金,增加违约当事人履行成本。从而引导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保证兑现承诺,促成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内容。

  3.加大诉调对接宣传,鼓励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中国人素来认为“未知事实,不可虚行”,因此在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之路之前必须对人民调解工作和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问题进行广泛的宣传,使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工作和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问题有充分的了解,然后才能引导他们做出理性判断,鼓励他们走人民调解之路。

  4.给予受委托调解人员一定的物质报酬,鼓励其更好地参与调解工作。在加大对调解工作财政支持力度的同时,应该充分考虑如何给予受委托参与调解的组织和人员恰当的物质报酬问题。因为实践已经证明,长期无报酬的义务劳动不会有积极性的提高,更不会有智慧的灵光闪现,因此,给予受委托参与调解的人员一定的物质奖励,既是对其工作的一种肯定,更是对其人格的一种尊重,可以激发其更大的工作热情。因此,为了保障调解工作走得更远、舞台更广阔、表演更精彩,给予调解人员一定的物质报酬将是一项值得为之付出的社会成本。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裴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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