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内容等均不合法 农村土地承包未成立
2012-06-20 10:54: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鹰潭频道 | 作者:俞水才 范超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在订立主体、程序、形式、内容等方面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否则会导致承包合同未成立的后果。近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物权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原告贵溪市文坊镇某村小组与被告桂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成立,被告桂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排除水沟被填造成的妨碍,并将“烂泥坞”山场恢复至挖土修路前的山貌原状。

  “烂泥坞”等四块山场位于原告贵溪市文坊镇某村小组村边, 1982年江西省贵溪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林权证确定该四块山场的山权属于原告,但林权属于贵溪市某林场。2000年,贵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林权纠纷处理决定确定该四块山场在林木主伐期满后,其林权归还原告。2006年,贵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会议纪要再次确定该四块山场主伐后将林权归还原告,并确定归还形式为砍伐一块,归还一块。

  2007年9月17日,黄某、被告桂某作为原告方代表与贵溪市某林场签订协议书,确定贵溪市某林场必须在2012年1月1日前将该四块山场林权无条件归还给原告。至2011年11月22日止,贵溪市某林场已将该四块山场林权归还原告。2010年10月31日,被告以与原告订立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享有经营权五十年为由,雇佣他人在“烂泥坞”山挖土修路,破坏了“烂泥坞”山场原有的山貌,并致使山场上两条灌溉所用的水沟被填没。2011年1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与原告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由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与原告已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享有“烂泥坞”等四块山场承包经营权五十年,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

  诉讼中,被告称其作为原告方代表为争夺四块山场林权花费巨资,但未提供多年来开支费用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提供了一份1999年原告村小组村民代表大会订立协议,表明其承包行为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决议。经过鉴定,协议上代表签名包括桂某在内仅三人签名为本人签名,四人不是本人签名,其他签名无法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方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每户村民代表,1999年原告村小组村民代表大会订立协议中签名主体是原告村小组每户村民代表和被告,而不是原告与被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达成承包四块山场林权经营管理权的发、承包合意,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成立。

  其次,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讨论,而1999年原告村小组村民代表大会订立协议中的户代表签名主体未到法律规定的人数要求,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从合同的形式上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该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和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程序是首先要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其次公布承包方案,然后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承包方案,最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规范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程序上完全不合法。

  第四,从合同的内容上看,《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因1999年原告村小组村民代表大会订立协议没有经过民主协商,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的基本原则,即民主议定原则,故该协议的内容违法。

  最终,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另外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花费巨资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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