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健全检察诉讼监督机制
2013-01-24 14:29:49 | 来源:法制网-检察日报 | 作者:杨迎泽 蒋建国 薛伟宏
  在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的当下,肩负国家法律监督之责的检察机关任重道远。

  概念

  尽管我们不搞西方权力监督制约模式,但并不否认“有权力,必有监督制约”。作为诉讼权力或其中每一权力(即侦查、羁押、检察、审判、执行或监管六权)伴生物的诉讼监督或其检察诉讼监督的旨趣也在于此——通过监督而保障诉讼法律的正当适用,从而警戒每一诉讼权力的恣意妄为,进而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

  作为监督或其法律监督的一种,检察诉讼监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诉讼监督主体(含官方与非官方)依法对司法方或其中每一方(即侦查、羁押、检察、审判、执行或监管六方)适用诉讼法律或行使诉讼权力之行为合法性而实行的检查、监察和督促。其中,官方诉讼监督即以权力监督诉讼权力,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官方(含执政党、立法、司法和行政四方)依法对“司法六方”适用诉讼法律或行使“诉讼六权”之行为合法性而实行的监督;其中的检察诉讼监督,是指检方依法对“司法六方”适用诉讼法律或行使“诉讼六权”之行为合法性而实行的监督。非官方诉讼监督即以权利监督诉讼权力,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非官方(含非执政党、社团、群众和舆论)依法对“司法六方”适用诉讼法律或行使“诉讼六权”之行为合法性而实行的监督。

  检察诉讼监督既是监督或其法律监督的子集,也是诉讼监督或其司法方诉讼监督的子集。而之所以强调检察诉讼监督不等于诉讼监督而是其子集,因为就像反贪一样,检方并无独扛诉讼监督大旗的必要。一方面,诉讼监督是系统工程。另一方面,尽管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三大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有权)对(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官法第6条第1项还规定“检察官有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职责”,但是检察官法也明确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义务(第8条第6项)。因此,检方不是法律监督权力的独享者,也不是诉讼监督权力的专司者,它也要自觉接受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级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或其诉讼监督。否则,宪法、刑事诉讼法等也就没有必要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而监督就是最好的领导方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监督就是一种常见的制约方式),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特点

  检察诉讼监督除具有监督或其法律监督或其诉讼监督的共性之外,还有如下个性。

  第一,构成“十要素”的法定性。与其他监督一样,检察诉讼监督也由主体、条件、对象、客体、行为(或权力)、范围、内容、方式、程序和惩戒责任“十要素”构成。而在诉讼过程中,检察诉讼监督之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检察诉讼监督权的检方;条件是指检方行使检察诉讼监督权力的情景;对象是指应接受检察诉讼监督的“司法六方”,包括检方自己;范围是指应受检察诉讼监督的“司法六方”在适用诉讼法律或行使“诉讼六权”过程中所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内容是指应受检察诉讼监督的“司法六方”适用诉讼法律或行使“诉讼六权”的全部行为;程序是指检方对“司法六方”适用诉讼法律或行使“诉讼六权”之行为合法性而实行监督的具体步骤;惩戒责任是指对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诉讼监督法律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和惩戒。

  第二,国家和程序性。一方面,检察诉讼监督权力只能由检方代表国家享有并行使,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享有或行使。另一方面,检方行使检察诉讼监督权力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以破坏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为代价。

  第三,参与、依附和中立性。一是它以一种外在型的参与姿态,对诉讼活动的正当性进行监督;二是尽管它与诉讼活动孪生、并行,但只能依附诉讼活动开展;三是它以保障诉讼结果的公平正义为己任,不问监督的最终结果有利于当事人哪一方。

  第四,事后和救济性。它以“司法六方”在诉讼中有违法犯罪行为为启动前提和救济对象。

  第五,谦抑和应受监督制约性。一方面,既要承认其作用的有限性,避免检察诉讼监督权力的过度行使,也要讲究监督方式的刚柔并济,确保检察诉讼监督成效。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权力,检察诉讼监督权力理应受到必要的监督制约。

  种类

  第一,根据被监督者性质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检方羁押、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和监管监督6种。即在诉讼过程中,检方对羁押方行使羁押权、侦查方行使侦查权、检方行使检察权、审判方行使审判权、执行方行使执行权、监管方行使监管权,抑或对“司法六方”适用诉讼法律之行为合法性而实行的监督。

  第二,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检方立案、侦查、公诉、审判和执行监督5种。即在立案、侦查、公诉、审判或执行过程中,检方对立案权执掌者行使立案权、对侦查权执掌者行使侦查权、对公诉权执掌者行使公诉权、对审判权执掌者行使审判权、对执行权执掌者行使执行权,抑或对它们适用诉讼法律之行为合法性而实行的监督。

  第三,根据所依附诉讼活动性质的不同,可将其分为3种:一是检察刑事诉讼监督。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方对“司法六方”行使“诉讼六权”或适用诉讼法律之行为合法性而实行的监督。二是检察民事诉讼监督。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检方对审判方行使民事审判权或适用诉讼法律之行为合法性而实行的法律监督。三是检察行政诉讼监督。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检方对审判方行使行政审判权或适用诉讼法律之行为合法性而实行的监督。

  第四,根据监督方式的不同,还可将其分为抗诉、公诉、检察意见、纠正意见、调阅案卷材料、更换办案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向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诉讼监督情况、职务犯罪侦查式检察诉讼监督等多种形态。

  (作者单位:国家检察官学院、黑龙江省林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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