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职权优势主义对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影响及矫治
2013-07-04 14:12: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张泽军
  法官是审判的主体,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在诉讼活动中占有专业和信息优势,对于争议事项的处理拥有最后的决定权。这些都是法官职权上的优势。由于权力的扩张性特点和人性的弱点,在缺乏制约或制约不到位的情况下,会出现种种滥用司法权优势、不当行使甚至违法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怎样保证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少的探讨,本文试图从法官职权优势主义对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影响及矫治的角度进行探讨,以求教各位同仁。

  一、法官职权优势主义的表现及危害

  权力本身是具有扩张性、腐蚀性的,有滥用的趋势,如对权力不加制约,则必然会导致滥用的后果。审判权也是一样,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把职务权限和职权优势转变为控制案件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权力以谋取私利的现象。法官职权优势主义对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权的行使超越法定权限。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个别法官超越权限行使审判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如争夺案件管辖权、违规受理案件,超标准收费、收取赞助费;妨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处分权,强迫调解等。

  2、滥用自由裁量权。在审判活动中,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不同程度的存在。如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举证责任随意进行分配,裁量权的行使畸轻畸重,同等条件同类事实裁判结果不一致,导致裁判显失公平等。

  3、不履行职责或拖延履行职责。表现为:一是执行行为不规范,消极执行、拖延给付执行标的款等;二是违背释明义务,怠于行使释明权、导致当事人不能适当地进行诉讼活动;三是对当事人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随意驳回;四是办事拖拉,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结,久拖不执等等。

  4、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权。近年来,法官队伍中重实体轻程序,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虽有所减少,但仍然存在着一些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如有的案件证据系一方当事人开庭后补充提交,未经过再次组织双方质证即被采信,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有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等等。

  5、滥用制裁权和强制措施权。制裁决定和强制措施的作出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但从现实情况看,部分制裁决定和强制措施往往与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如个别法官在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对拒不履行协助调查、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时,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律顶格罚款等。

  法官职权优势主义思想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是导致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之一。在积极推进法治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它存在的危害性显而易见:

  危害一:影响办案质量和效率。法官职权优势主义的存在,易造成法官职权行使随意性大,出类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致的后果。这种情况下,极易引发当事人对法官产生对立情绪,对裁判不公产生怀疑,不能实现案结事了。上诉、申诉、上访增多,扩大司法成本,影响办案质量和效率,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和社会财富。

  危害二:滋生司法腐败。一方面,在法官职权优势主义之下,法律具备了成为“寻租工具”的条件,法官成了“工具使用人”,本应代表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可以变成个别人谋取私利的手段,“寻租”效应因此产生,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工具”作用,利用职权优势“寻租”将成为个别法官谋取私利的工具;另一方面,个别诉讼当事人因法官职权优势主义而受益的事实,会影响到其他当事人对法治的信念,产生波及效应,他们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的权益会为打赢官司而千方百计地拉近与法官这一“工具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司法腐败由此产生,法官的公正形象也不复存在。

  危害三:影响社会稳定。法官职权优势主义的存在,使得诉讼结果的可变性增加,出现以下后果:一是纠纷的解决不愿通过司法程序,“私了”现象增多;二是当事人不能正常进行诉讼,场外权钱交易增加;三是“信访不信法”,涉诉上访案件不断增多,社会秩序出现畸形发展;四是增加了市场经济的不安全性和不稳定性,恶化经济环境,影响经济的发展。

  危害四:动摇政权根基。司法是国家有序运转的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司法公信力则是司法之所以为公民所信赖的根本所在。法官职权优势主义导致的法官职权行使异化,司法公信力降低,法律的尊严受到影响,党和政府形象被破坏,社会信任危机加深,社会矛盾激化,最终动摇执政党的政权基础。

  二、对职权优势主义进行矫治的理性思考

  法官职权优势主义客观存在于审判实践当中,而且对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有着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作用,是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中需要杜绝的问题。因此,对法官职权优势主义进行矫治既是合理的,也是迫切的、必要的。

  (一)审判活动的本质要求

   从审判活动的本质可以看到,审判活动的主观性与客观性并存于审判实践当中,主观性以客观性为基础,对客观性又具有能动的推动作用。在审判活动中,从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适用的选择与解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决定,都不能缺少法官主观上的认识和判断,这种主观上的认识和判断就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和案件事实在法官头脑中的主观反映,就是审判活动的主观性,极易受到法官个人意识的影响,它对审判活动的影响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对实现审判活动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起着决定作用,并对裁判结果产生直接影响。审判活动主观性的客观存在,为法官职权优势主义提供了生存空间,因此,矫治法官的职权优势主义对于减少以至杜绝法官个人意识对审判活动主观性的不当影响,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二)遏制“顶端优势”的需要

  顶端优势是指植物的顶芽会抑制侧芽的生长,下端的侧芽处于顶芽的压制之下,无法长高、长大。只有通过截顶、掐尖,去除顶端优势,才能为侧芽的生长创造良好条件。观察审判活动,会发现法官的职权也有着与“顶端优势”非常接近的现象:在审判活动中具有职权优势的法官是处于权力顶端的人,如果不对其进行外力的制约,他的职权就会膨胀,会抑制处于弱势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形成权力垄断。矫治法官职权优势主义,防止权力滥用,就需要对法官的职权进行制约,使法官权力的行使在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职权限度之内,能更好地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对法官的职权进行制约的过程中,根据权力制约的理论,能够遏制其“顶端优势”而使司法活动正常进行、保证司法公正的其它制衡枝干,应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司法机构权力的制约、社会的监督、当事人权利的制约等。在这些制约方式中,权力对法官职权的制约是基本方式,法律的制约是核心,社会监督是重要的外部手段,当事人权利对法官职权的制约最广泛,四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三)树立司法权威的期望

  随着中国社会结构和社会运行方式的进一步变化,社会矛盾不断凸显,司法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的仰赖也空前加重。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威缺失的现象屡屡发生,从“执行难”到暴力抗法事件的时有发生,从“案结事不了”到涉诉信访案件的居高不下,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评价不高,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也对司法充满非议。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是树立司法权威的核心,而司法公信力来源于判决的公正及公正判决的顺利执行,公正是公信力的基石。矫治法官职权优势主义,垒实司法公信力的基石,才能提高司法公信力,实现党和国家对司法权威的期待。

  (四)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

  当前社会正处于经济转体、社会转型过程中,一些深层次的矛盾逐渐凸显,社会利益冲突加剧,人民内部矛盾更加突出。这些纠纷矛盾,大多数将会通过司法途径进入法院。法院通过审判执行工作,解决这些矛盾纠纷的难度不断增加,任何一个案件处理不当,都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端,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可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人民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也是保障力量,在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法官不但要通过公正裁判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还要通过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树立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依赖。为此,矫治法官的职权优势主义,回应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期望,正是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有效途径。

  三、对法官职权优势主义进行矫治的路径

  (一)从立法上规范,做到法律规定之外无权力

  公权力与公法的对应是法治时代的必然要求。法官的职权实为公权力的一种。在法官的职权中,权力与职责、权力与责任是紧紧相连的,不能擅自转让和放弃。因此,加强立法控制是对法官职权进行制约首要的、直接的和第一位的法律举措,也是从根本上克服法官职权优势主义的应然选择。要从立法的角度,提高立法精密化程度,减少法律空白,对法官的权力和职责、义务作明确定位,限制其职权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使法官的职权行使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边界,减少法官职权行使失范的可能性。一方面,作为职权基本载体的公法,要在其规范中具体规定法官审判权的产生、大小、范围等等;另一方面,审判权的行使要做到法制化,即法外无权,以限制法官选择权力实现方式与手段的自由。凡存在法官职权规范不明确或过于泛化,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应重新进行调整,对其权限必须予以明确限定。

  (二)从诉讼程序上规范,做到公开、透明行使审判权

  司法的公开、透明通常被认为是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最重要、最基本的手段。审判公开、透明有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接受裁判结果、监督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让当事人对法官行使权力产生信任,提高司法公信力;同时,审判公开、透明有助于规范法官职权行为,杜绝职权优势主义,避免审判权行使的暗箱操作,消除司法腐败现象,促进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也针对审判公开相继作出了一系列规定,特别是2009年12月23日对外公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对各级法院进一步落实审判公开制度,确保司法公正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全面落实审判公开,满足人民群众对于审判公开的新要求、新期待,就要站在更高的层面上去落实和把握,实现二个转变:一是由居高临下、自我封闭向民主、开放的司法关系的转变;二是由保守、被动向能动、和谐的司法状态的转变,实现审判公开的更高层次的认识和更高目标的追求。

  (三)设立权责明确的制度保障

  要从实践出发、从规范化管理入手,建立一套尊重司法规律、符合时代发展要求、适应中国国情的法院管理运行机制,不断健全对审判、执行活动,法官队伍的各项管理制度,缩减法官职权运作的范围,加强对立案、审理、判决、执行等各个环节效能监控,及时纠正从流程管理、审判监督、涉诉信访等渠道反映的法官职权优势主义问题。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以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法官职权优势主义危害司法公正行为惩戒的严肃性、严格性和即时性,使责任追究有规可循,有矩可蹈。要着力构筑法官 “不愿为”的自律机制,完善法官“不能为”的防范机制,强化法官“不敢为”的惩戒机制,提高法官滥用职权的成本,使其不愿为、不敢为、不能为,遏制法官职权优势主义的产生。

  (四)形成内外相结合的长效监督机制

  充分发挥现有司法模式下的监督资源,构建行之有效的监督网络和监督机制,规范法官的职权行使。综合运用多种形式,实现上下级监查并举、内外部监控结合,做到结构合理、程序严密、科学配置、有效制约,既保证审判权高效运行,又保证审判权正确行使。一是将法院内部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与人大、检察机关等监督机关的监督,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监督相结合,通过廉政监督员、明查暗访、人民陪审员等制度,让法官的行为同时接受来自内部和外部的监控;二是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监督与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相结合,用审判权监督审判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出现的裁判不公案件,及时予以纠正,对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做到让试图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者无所涉足,已滥用职权违法违纪者无所藏匿。

  (五)不断提升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准

  在不能普遍实行高薪养廉的情况下,在对法官的职权优势主义进行规制的同时,强化道德教育更为必要。一是要从法官司法伦理制度入手,充分发挥他律机制的作用,用操作性强的职业伦理规则规范和约束法官的司法行为和业外活动,保证司法的公正性;二是要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通过开展“换位思考”活动,“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学习实践活动,教育法官学会“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化解纠纷”,把“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落实到具体行动中,把社会他律的要求转化为法官个人内心的信念,转化为法官的职业理念,为培养和塑造法官高尚的职业道德品质奠定坚实的基础,迎接司法公正的春天。
责任编辑: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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