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无主体熟人社会”的刑事和解制度
2013-09-10 09:35: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卢金
  从传统的熟人社会到现阶段的“网络化熟人社会”也就是所称的“无主体熟人社会”——baseless society of acquaintance 直译为无根基的熟人社会。乡土社会逐渐瓦解,新型社会逐步成形。中国正处于由“关系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型过渡期,由于传统文化思想的根深蒂固和新时代文化思想的冲击,作为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的法律必然有其特殊之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符合无主体熟人社会的法律需要,刑事和解制度的扩张与控制需严格把握。

  一、传统熟人社会的特点

  我国传统社会是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决定了我国的乡土风情,大家依山傍水而居,靠两亩田三分地生活,因此传统社会主要由村庄组成,数十人至数百人构成的村庄成为村民们长期聚居繁衍的生产生活舞台。 根据费孝通的《乡土中国》中对“传统熟人社会”的解释如下:是指根植于乡土社会的一种带普遍性的社会结构,它以中国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生产方式为经济基础,因氏族,血缘,地缘和军事交往的需求而形成。在乡土社会,人们被束缚在土地上,地方性的限制所导致的“熟悉”成为乡土社会的重要特征。他指出,乡土社会的生活是富于地方性的,大家你来我往,乡村邻里间因农活互相帮忙。乡土社会在地方性的限制下成了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换言之,这是一个“熟人社会”,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

  费孝通指出,在乡土社会,人们因熟悉而信任。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乡土中国大多数以乡村部落聚居,一乡一村即等于一家大家相互照应,成为一家人彼此间情义深厚出现矛盾乡村邻里之间是不会用强硬的法律解决问题,用法律有伤情义。大家都是低头不见抬头见的邻居需要解决的是遇到纠纷之后如何继续相处的问题,而不是在这个纠纷上非要究个是非的子丑寅卯,因此主要靠道德乡俗礼序维护乡里间的和睦相处。 “熟人社会”中的人们便是以这种方式体验着信任关系,生产和再生产着这种包含了强烈感情色彩的信任机制。由于这种信任机制因熟悉直接、自发产生,所以被学者们称为“直接信任”或“人格化信任”。在苏力对现代性的法律和制度在“传统社会”中适用时出现的尴尬局面如他对影片《秋菊打官司》和《被告山杠爷》的分析中,以村庄熟人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亲密,默契及预期出发,发现现代法律制度的干预破坏了熟人社会中的长久关系,而利益使得影片主人公处于极其尴尬的地位。可见,传统熟人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呈现出的特点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人情法则;道德优先。

  二、无主体熟人社会的特点及其对于解决纠纷的影响  

  近年来,随着大量农村年轻劳动力常年离土离乡,农村日趋“空心化”,但是由于目前中国最广大的区域仍然是农村最广大的人口仍然居住在农村,所以仍处于熟人社会,并且由于中国特色的单位制社会环境绝大多数人生活工作环境相对稳定并追求稳定,以及由于大量的农民进入城市熟人社会的行为可能性在城市地区并不是罕见,即使是商贸交易上也无法避免。因此,现代中国社会仍具有“传统熟人社会”人文气息,只是现代的无主体熟人社会呈现出自己独特的特点:熟人的范围由单纯的邻里扩大到朋友,朋友的朋友,陌生人等在某个时间有联系的人,也许今天的朋友变成明天的陌生人,今天擦肩而过的陌生人其实是明天的朋友。熟人的作用发生变异,本是友好的民事帮助与民事交往发展到工具性的作用,彼此的感情不再那么的深厚,由经济决定了感情。乡村社会从“传统熟人社会”到“无主体熟人社会”的转变,在扩大人际交往范围和改变交往方式的同时,也使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入了一个“陌生人的社会”。由此,基于熟悉而产生的信任因“熟人圈”的萎缩而局限于相对狭窄的场域之中,相反,通行于“陌生人社会”的契约、规则获得了农民越来越多的观念认同并在其交易、交往行动中得以遵从。可以说,乡村人际关系的理性化程度逐渐提高,农民信用意识、契约意识、责任意识得以萌生并日渐增强,从而为传统乡土社会信任互助的交往伦理注入了新的内容。最后,转型期乡村社会市场化、信息化程度的提高和公共生活空间的扩大,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传统乡村社会基于血地二缘的家庭(家族)式和长老式道德权威力量,也使得经验传承性的家庭(或家族)道德传递和传统的村规民约越来越不足以料理愈加复杂的利益关系和社会矛盾。与此同时,以“送法下乡”为基本路径的中国乡村法制现代化进程,已然成为整个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这一进程中,农民的法律意识、自我意识、权利意识逐步强化,对法律条文的认同感和践行度逐渐提升,传统村规民约的道德感召力和约束力则日渐式微。一方面,原有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坚固的存留在广大民间;另一方面受现代法治的影响,无论是“乡村自治”还是“契约管理“都不能单独在中国适用。处于转型特殊时期的中国法律也应该呈现出自己的特点来适应社会的需要。由于传统的“和为贵,无讼”思想文化的根植,“无主体熟人社会”呈现出病态的纠纷解决方式即:熟人私了,花钱买刑。也因为熟人圈子的扩张使得“私了”极为猖獗,刑事和解制度的不完善也导致其增长。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状况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具体包括:1.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2. 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排除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可以适用调解。)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公诉转自诉”的案件)5.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6.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高法解释》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一)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除外),(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三)虐待案,(四)侵占案,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一)故意伤人案,(二)非法侵入住宅案(三)侵犯通信自由案(四)重婚案,(五)遗弃案(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八)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然而在此基础上各个地方又出现了各不相同的地方条例: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2007年11月)第四条,刑事案件和解限于以下范围“(一)亲友,邻里,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轻伤)(二)因生活无着落而初次盗窃的案件,(三)因生活无着落而初次犯得诈骗的案件;(四)交通肇事案件(酒后或吸食毒品后驾车,无驾驶资格证,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件失灵而驾车,明智是无牌照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除外)江苏省扬州市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2007年7月)第三条:对于以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下列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留,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因合法债务,经济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三)过失致人重伤案,过失致人死案,交通肇事案。(四)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五)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六)其他适合刑事和解的案件。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实施意见(2009年10月)第五条:以下刑事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四)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死,交通肇事案件。(五)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六)其他适合刑事和解的案件,根据以上各地方的法规我们可以看出各地方对于“熟人”间的案件一般都是适用刑事和解的方法,并且其他关于刑事和解的范围也适用的很广泛,尤其是最后一条规定的“其他适合刑事和解的案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中国由于传统的儒家文化的影响和“无主体熟人社会”的特殊历史时期,刑事和解在我国拥有良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根基,其在中国的广泛适用存在着必要性和可行性。但从上文可知我国刑事和解现状是:国家法律严格限制和解:各个地方相继出台不同的相关刑事和解的条例,这些条例的出台从实际上看使得各地方因执法程序的不同对同一案件的具体处理方法出现差异,由于司法标准不统一导致处置程序不均衡,适用范围不统一,适用对象不统一,和解模式不统一,和解程序不统一,赔偿标准不统一,从程序上看,司法实践自发产生的刑事和解案件,由于没有具体立法的规定,导致在执法操作上的客观违法,另一面,在没有相关政策的农村,司法机制尚未建立完善。

  四、刑事和解的理论根基

  根据《刑法》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刑法的生命,通过对刑法理论的学习,我们可以发现,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包括形式侧面,而且还包括实质侧面。二是刑罚法规的内容的适当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就是反对罪刑擅断,保障公民权利,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罪行相适应的发展历史可以得知罪行相适应原则源于公平正义的观念是罪行相适应原则的重要思想基础,电脑公平正义观念的内容也随着历史的变化而变化的,根据张明凯《刑法学》中的解释他将罪行相适应原则内容分解为三个方面:1,刑罚与罪质相适应,我国刑法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刑种,刑质的选择余地较大,其目的之一就是便于法院针对每一具体案件的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分别裁量刑罚使刑罚真正适应各自犯罪的罪行程度。2、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3: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害性相适应,刑事和解的内涵要求则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和解达成协议,将触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在部改变犯罪性质和不消灭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检察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之内,依法作出不批捕的决定或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审判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作出以轻,减轻,免除刑罚的量刑裁判,这与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价值追求一致,拥有相同的价值意蕴,因此刑事和解是适合《刑法》的规定并且是适合我国现在所处的阶段。刑事和解原则也很好的显现出我国现在所倡导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司法机关要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偶犯,初犯及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的犯罪加害方和受害方已经和解,或者加害方真诚忏悔,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的轻微犯罪案件,区别对待,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从宽处理,对能不捕的依法不批捕,能不判的已发布上诉,能以轻减轻的依法以轻减轻,做到宽严相济,加深轻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心里,减轻其家庭与社会的消极对立情绪,最大限度化解冲突,促进社会和谐,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事和解的理念和价值取向相互切合,为刑事和解的推行提供了良好的时机,而刑事和解也会针对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促进作用

  五、无主体熟人社会下刑事和解制度的扩张与控制

  在归纳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无主体熟人社会这一特殊历史时期,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具体包括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其中,第277条规定了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和条件,即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据此,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是:(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以及渎职犯罪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和解的条件是:(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获得被害人谅解;(3)当事人自愿、合法。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只是表明其真诚悔罪和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但并不限于这两种方式,还可以是其他方式,这里最重要的是要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因此,达成和解协议后需要制作协议书,这是和解的形式要件。关于和解的法律后果,根据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弥补了原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不足,对于规范和指导、统一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关于刑事和解,在实践中,最重要的是应当把握是否符合法律关于案件范围、适用条件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被害人是否谅解及是否愿意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适用和解是否有利于化解矛盾、修复关系,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制度的修改和扩张符合了当代社会的法律需求但又需要我们严格适用,从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上严格控制。

  适用刑事和解,一定要杜绝以钱赎刑和司法腐败等问题。需要通过设置相关的配套机制,如完善诉讼监督机制、建立和解后的当事人回访机制、当事人投诉机制、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等,来避免刑事和解中出现“花钱买刑”的司法腐败现象。新刑诉法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仅有三条规定,不够细化,过于原则,不便操作,很容易让办案法官在这一程序上钻空子。因此,需要尽快制定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刑事和解的实施细则,杜绝以钱赎刑和司法腐败等现象的发生。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确立、试行和发展是符合历史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进步,处于特殊历史时期“无主体熟人社会”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试点阶段,拥有良好社会环境大背景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程需要摸索,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让我们看到立法机关的积极探索,对刑事和解应持积极又谨慎的态度、对刑事和解的范围既要适当扩张又要严格控制,防止刑事和解过程中权利的滥用和司法不公,兼顾公正与效率,个人合法利益保护与社会效果并重,持续稳定地推进刑事和解工作。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