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吃水坑中洗澡溺亡 管理者、承包者均担责
2013-11-07 09:23:38
     中国法院网讯 (李晓庆)  河南省新蔡县一村委承包经营的砖窑厂,因经营不善停产,被法院执行回转给了朱某,执行回转期满后该村委并未及时收回窑厂的承包经营权,而是由朱某继续使用,在此期间导致一幼童在窑厂吃水坑中洗澡溺水而亡。近日,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朱某、某村委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张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47803.10元的40%计人民币59121.24元,同时连带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9121.24元。

  2013年6月9日下午一时许,二原告之子小刘(10岁)在家门口玩,二原告在家中干活。下午四时左右,邻居喊二原告说小刘在窑厂吃土坑内洗澡出事了,经120接诊医生检查,小刘系溺水死亡。小刘出事的窑厂系被告某村委承包经营,2003年9月22日,新蔡县法院将该窑厂的承包经营权执行回转给了被告朱某,期限为2003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执行回转期满后该窑厂的承包经营权仍归被告某村委享有。执行回转期满后,被告某村委并未及时收回该窑厂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亦未对被告朱某针对该窑厂的使用情况予以监督。被告朱某在窑厂周边荒地上种植有零星农作物,并于2011年3月1日将该窑厂的房屋及一小面积空地租赁给移动公司用于发展移动通信事业,双方并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租金为每年850元。小刘事发时,二被告均未对窑厂吃水坑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小刘在窑厂吃水坑内洗澡并溺水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窑厂相关责任人应当对小刘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作为该窑厂的实际受益人,并未对窑厂吃水坑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置,对该窑厂疏于管理,对二原告之子小刘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村委在执行回转期满后,并未及时有效的收回该窑厂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亦未对被告朱某针对该窑厂的使用情况予以有效监督,对该窑厂疏于管理,被告某村委对二原告之子小刘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村委和被告朱某的行为共同构成安全隐患,故,被告某村委和被告朱某应对二原告之子小刘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作为监护人,二原告对其子小刘在窑厂吃水坑内洗澡的行为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义务,二原告对其子小刘的死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朱某、某村委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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