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013-11-18 09:34: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祥滨
  案情

  2008年9月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为终身。附加“住院医疗险”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要求李女士在每年的9月13日前将保费存入保险公司指定的账户,再通过银行转帐自动收取保费。2008年和2009年连续两年双方均照此办理。2010年,因李某忘记存款,保险公司上门收取了全部保费。2011年3月份,李某提前六个月即将3000元现金存入该账户。同年12月份,李某因病住院,支出医疗费246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医疗险”的保险期限已于2011年9月13日届满,不同意理赔。李某则认为是保险公司存在主观过错,遂诉至法院要求理赔。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帐户上存入足额的保费,应视为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保险公司按合同转帐收款后,即视为承诺。根据前几年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只要转帐收取了保费就无需再另行通知李女士,如有其他不同情况,应通知对方。李女士提前六个月将保费存入帐户,保险公司没有转帐收取,也没有通知对方,应视为违约。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李女士2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女士在银行帐户上提前存入足额保费的行为是向保险公司发出续保的要约,保险公司一旦通过银行转帐收取保费即作出同意续保的承诺,续保合同即告成立。根据以前的交易习惯,转帐收取保费后无需通知投保人。2011年李女士提前将保费存入帐户后,保险公司没有转帐收取住院保险费,即拒绝续保,应当将该情形通知投保人,以免造成投保人的损失。但是保险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误以为已经按交易习惯续保的投保人不能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造成了医疗费用不能理赔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女士经济损失2000.

  评析

  本案一、二审的判决结果是相同的,均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女士经济损失2000元,但适用的法律却不同。

  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将拒绝续保的情形通知对方构成违约,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之规定,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致他方蒙受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证交易谈判过程中的附随义务,诸如不隐瞒瑕疵和协作、照顾、无欺义务和重要情势的告知义务,以及违背义务时的救济等。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缔约过失行为侵害的对象是无过错方合同当事人,所以该责任的确定自然以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只要是确认缔约过失行为造成合同关系破坏,从而使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缔约过失责任即告成立。

  本案中,因保险公司的过失行为使李女士的信赖利益遭受了损失,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李女士的相关经济损失是正确合法的。

  (作者单位:山东日照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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