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窃摩托车逃离时拘捕构成抢劫既遂还是未遂
2014-01-07 15:37: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凤英
  【案情】

  2013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黄某来到自家附近菜市场,将杨某停一辆价值人民币5310元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当逃至10余米处时,被返回停车处的杨某发现,杨某遂追赶并抓住黄某的衣领。黄某为逃脱,遂与杨某相互打斗,被路过的民警抓获,被盗三轮摩托车被当场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经鉴定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分歧】

  黄某行为构成抢劫(转化型)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抢劫既遂。理由是:黄某盗得被害人摩托车,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黄某盗窃他人财物既遂,故其犯抢劫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抢劫未遂。理由是:黄某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应按抢劫罪的标准定罪量刑。其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当场被抓获,既未抢得财物又未致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应定抢劫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定抢劫未遂,理由如下:

  首先,黄某盗窃既遂或未遂只是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黄某实施盗窃行为后,实施暴力和暴力威胁发生在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即“当场”发生。黄某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盗得的摩托车和抗拒一般公民(包括被害人)的扭送。这体现了黄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的,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此项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普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标准。但此项司法解释未对转化型抢劫罪以何标准认定既遂与未遂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在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上也应当依照普通抢劫罪的认定标准来确立。理由如下:首先,从刑法条文规定上来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是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来定罪处罚,既然普通抢劫罪在认定犯罪既遂与未遂上以是否“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的标准来确定的,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属于性质相同的犯罪,因此,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犯罪既遂与未遂方面也应按此标准来确立。

  其次,转化型抢劫在实际生活中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有的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制服被害人并劫取财物逃走;有的是在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中,被被害人抓住而未获取财物;有的是在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有的则是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只有针对不同的表现形式,看其是否符合“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条件,来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既遂或未遂,才能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才能在刑事审判中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和精神。

  第三,我国刑法将“犯罪是否得逞”作为区分犯罪既遂还是未遂的显著标志,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一样,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主观上存在对被害人致伤、致死的主观故意,因此,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只能依据是否符合“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条件,如果具备就是既遂,否则就是未遂。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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