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拒绝更正的新闻报道文章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2014-03-26 10:50: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岗
  [案情]

  2006年2月11日,陈某某为一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在法庭上为该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以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将陈某某刑事拘留,随后陈某某被逮捕。2006年8月间,某报社通讯员据此撰写了标题为《帮人打官司竟教人改年龄 一律师作伪证被逮捕》的新闻报道文章。该报道文章分别被十几家媒体采用和转载。 2006年11月,检察院以陈某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陈某某在不知生辰八字是假的情况下,向法庭提供和引用,不是有意伪造,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陈某某无罪。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刑事判决,认定原审法院判处陈某某无罪正确,驳回检察院对陈某某的抗诉。随后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陈某某被错误羁押,决定支付赔偿金额29866.62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陈某某一直请求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期间,上述报社进行了该刑事案件的后续更正报道,相关网站也予以转载。但是,陈某某认为,上述报社、网站及作者严重侵害其名誉权,分别起诉要求相关网站及作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万元。

  [分岐]

  处理本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其一,涉案的新闻报道文章内容与事实不符,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刊发的媒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二,涉案的新闻报道文章内容虽与事实不符,但刊发的媒体并未拒绝更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本案中,作者及媒体是根据国家机关所作的公开的文书进行报道,且陈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报道对其造成损害后果,虽然报道所依据的文书已公开纠正,但陈某某未及时要求相关媒体作更正,在获知文书被纠正后,相关媒体并未拒绝作更正,而是在本案审理期间作出了更正报道,不致使陈某某名誉受到损害,不应认定为侵害陈某某的名誉权,故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最后,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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