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执行应有期限限制
2014-04-29 15:45: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全玉龙
  一、当前我国法律中关于不予执行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该条文赋予了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但对于申请不予执行的具体时间和期限,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对不予执行设立期限限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不予执行的申请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则被执行人可以在案件执行中的任何阶段、任何时间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但如果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任意时间都能提出不予执行,则会导致诸多不良后果。如在某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在10年前的执行中将一套房屋折价抵顶给了申请执行人,但其却在10年后的恢复执行中提出了不予执行申请。如果其不予执行理由成立,法院则应当将其10年前已经折价抵顶的房屋执行回转。此时,法院将面临重大的难题和挑战。

  1、房屋损失和申请人占有期间的费用难以处理。涉及房屋的执行回转问题非常复杂,主要应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房屋产权尚在申请执行人名下,其或自用或已出租至第三人用于商业经营。这种情况处理起来相对比较简单,房屋产权尚可返还给被执行人。但除返还房屋外,申请执行人已投入的装修费用应如何处理?如房屋已出租,申请人除返还已收取的租金外,是否还应当承担占有租金期间的的利息?这些都需要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第二种情况相对来说比较麻烦,那就是申请人已在10年前按照合理价格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属合法取得,房屋产权将不能再回转至被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只能向被执行人返还一定的房屋价款。但究竟是应当按照房屋抵顶时所折抵的价格还是申请人出售该房屋时收取的价款返还呢?恐怕双方当事人会因二者价格的不同而争论不休的。而更关键的是,近10年来房价大涨产生的房屋差价该如何处理,被执行人的这部分损失该由谁承担。申请执行人来承担吗?至多只能按照申请人出卖房屋时收取的价款,以银行的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实际这也是冤枉的。被执行人自己承担吗?显然更不合理,被执行人也不会同意。那由法院来承担吗?当然更不可能。所以,本案执行回转中涉及的房屋损失承担问题,将是法院面临的巨大难题。

  2、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一是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时间利益。如果被执行人在10年前即提出不予执行且得到支持,申请人早就可以通过诉讼或协商等方式解决该纠纷,到如今本案可能早已处理完毕,申请人早就可以投入到新的生产和生活,创造新的的社会价值了。二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物质利益。如前所述,如果10年前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或许该纠纷早已解决。那申请执行人用已执行回的标的款进行再投资产生的利润,也将是不可预估的。而现在,不光是已执行到位的房屋或房屋价款需要退回,还需要向被执行人支付占有房屋租金或价款的利息、以及承担房屋装修费用的损失等,损失可谓巨大。

  3、司法效率和司法效果受到严重影响。此时执行回转,不仅使法院10年前进行的执行工作全部作废,还将被迫继续做财产回转的无用功,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降低司法效率。同时,极大的挫伤司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增加申请执行人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损害司法的权威和严肃性。

  综上,不对不予执行设立一定的申请期限,无疑是给执行工作埋下了一颗“隐形炸弹”,随时都有可能爆发并产生一系列的危害。

  三、对不予执行设立期限限制符合宪法、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

  我国宪法和基本民事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均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如《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专门设立“诉讼时效”一章,用以约束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另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做出了明确限制。如《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四、结语

  对不予执行设立一定的期限限制既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立法规则,又非常必要,应当提上议事日程。结合我国公证法、仲裁法已经赋予当事人相关权利救济途径,不予执行并非是当事人唯一权利救济途径的事实,建议不予执行的申请期限限定在被执行人首次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为宜,以便有效督促被执行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司法权威。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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