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的承担应体现一定的制裁功能
2014-06-13 14:22: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秦绪栋
  【要旨】

  行政机关的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如果是因系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行政机关又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该诉讼费用应当由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三人承担。

  【案情】

  吴苏琴与江苏瑞得在线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系吴江瑞得公司股东。2013年1月16日,吴江瑞得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工商局提出股东的变更登记申请。吴江区工商局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作出(05841006)公司变更[2013]第01160030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吴江瑞得公司股东由江苏瑞得在线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苏琴变更为江苏瑞得在线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潘佳新。吴江瑞得公司不服对股东的变更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吴江区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

  依吴苏琴申请,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吴江区瑞得在线莱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吴江区瑞得在线莱尚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吴苏琴”签字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吴苏琴”均不是同一人书写。

  【审理】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江区工商局作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第二,吴江瑞得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申请材料,工商局据此做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但相关文件上的签名非吴苏琴本人所签,工商局据此材料作出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第三,工商局依法受理吴江瑞得公司的变更申请后,对其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工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缺乏事实依据,系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吴江瑞得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不真实,导致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67号)的规定,本案的责任在吴江瑞得公司。遂判决撤销吴江区工商局作出的核准吴江瑞得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05841006)公司变更[2013]第01160030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和鉴定费2400元,由吴江瑞得公司负担。

  宣判后,吴江瑞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江瑞得公司负担。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不是法院应否撤销工商局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而是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由谁承担问题。我们认为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吴江瑞得公司承担。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诉讼费用的承担应根据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过错来确定。因为承担诉讼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体现是体现诉讼费用的承担,也就是当事人之所以承担诉讼费用是因为其在诉讼中有过错。在工商登记行政案件中,法院审查对象是工商登记机关的工商登记行为,法院最终撤销的理由是由于吴江瑞得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在案件中,吴苏琴起诉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当然不需要承担诉讼费用,工商局已经履行了根据一般公务人员的认知常识所进行的审查义务,不能苛求所有的执法人员有能力自己鉴定笔迹,因为工商局没有过错也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剩下的就是提供虚假材料的吴江瑞得公司,因其是过错方,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由吴江瑞得公司承担诉讼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但对于败诉如何理解需要考虑法院判决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在本案中,撤销的是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影响最大的却是吴江瑞得公司,因此实质败诉的是吴江瑞得公司而不是工商局,让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再次,由提供虚假材料的吴江瑞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能起到较好的引导作用。对于不诚信的当事人要进行惩处,保护诚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做到的,在诉讼案件中让提供虚假材料的吴江瑞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有利于社会诚信机制的维护。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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