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正审判为核心的法治文化
2015-01-16 08:26:20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 作者:吕芳
  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成员的法院,其理性化的组织行为在本质上是文化的,并且处于法治文化的核心,尤其是英美法系的法院组织。可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现代法治文化,正是围绕着法院的工具理性建构起来的。在当代中国,笔者不能轻易做出“法院是法治文化的核心行为主体”这一判断,但其所占有的重要的地位不容置疑。法院通过公正审判这一职业行为,为社会生产公正的文化产品,最终成为法治文化实践的重要参与者。

  当代中国司法场域中的法治文化现象

  “场域”是法国社会学家布尔迪厄创造的一个原理论概念,依照布尔迪厄场域的概念“司法场域是竞争垄断法律决定权的场所”,我们思考当代中国司法场域就会发现,在当前的司法场域中,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受其管理)、学术界(主要是司法问题研究者)、“人民”各自为了控制司法资源,获得更多司法合法性进行着权力的竞争。下面分述之。

  法院与检察院。在建国后逐步建构出的司法场域中,法院与检察院在“一府两院”政治架构中分庭而立。按照宪法设计,检察院应该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构,但目前检察院更多行使的是以公诉权和抗诉权为符号的诉讼监督权,这就构成了一种中国当代司法文化现象:“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途径相对较多。”(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

  法院与公安机关。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关系,有学者的论述笔者深表赞同:“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无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任何程序的或者实体的制约。因而,在法院和公安机关的‘互相制约’方面,只可能体现为法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但是,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公安机关往往具有优先于法院、检察院的地位,有时形成了实际上凌驾于两机关之上的事实。并且,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权力性质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如果出现检察监督运行不力的情况,公安机关势必成为刑事司法活动的主导者,是否立案、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多久以及如何变更强制措施等对人身自由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公安机关都能够自主决定,甚至能对法定程序作出任意的、扩张的解释。”(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

  法院与律师。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当事人利益的代表者,因而是当事人权利的延伸主体,尽管在“法律共同体”概念宣称之下,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同为法律正义的维护者。

  法院与人民。“人民司法”作为一种文化符号,使得当代中国法院一直摇摆于司法的精英化与大众化之间。司法场域中,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是法治文化的主要生产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律师)、一般社会公众(以“人民”为总称)的角色更倾向于是法治文化的消费者。不过,消费者拥有对司法产品评价的权利。司法公信力低下问题,就是萦绕在司法者头顶的“紧箍咒”,也是司法消费者的最直接反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并指明了具体方式,实际是更高权力场域对司法场域权力的再分配。

  尽管存在上述冲突和竞争关系,但司法场域中的不同行动者仍然处于一种动态的、功能性的相互补充关系链条中。这一链条的链接点就是“法律”。大家共同关注法律所指引的正义、法律所具有的统一性、一致性,都需要通过“适用法律”,获得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对不同主体自身而言,是为了占有更多司法资源,对社会而言,则是形成法治秩序。在这个链条中,法院因为直接处理冲突的法律关系,而成为对法律适用最贴近的主体。也正因为此,法院在法治秩序、法治文化中所可以给予的贡献就在于:通过严格、精准、合乎理性的适用法律,生产公正的司法产品,满足社会对公正的司法需求,从而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最终增加社会对公正的信仰指数。  

  法院在法治文化生产中角色的应然定位

  笔者对法院文化的研究,更关注意义与价值层面的建构。与此对应,法院文化首先是对于公正这一司法伦理的不懈追求,其次是如何达成公正的司法知识的不断累积,然后是相关制度和器物文化的建设。后两者在实践中更为直观,也更易达成。因此在实践中,法院文化的建构是由表及里,由后到前建构的。笔者在此集中论述前两个问题。

  首先,法院审判者的文化生产过程应是不断追问应然价值的过程。法官职业活动中应不断追求何种价值,以及什么是司法核心价值并没有共识。比较而言,从“公正与效率”被当成当代中国人民法院的21世纪主题,到将“公正、廉洁、为民”定位为我国当代法院核心价值观,中国法院所宣示的核心价值一直比较简单直白,但与其他国家类似的是,司法者所思考的问题类型是一致的,是同一范畴的,不同的只是观点的差异。大家所达成的共识范畴包括,法官要具有正义感,平等、中立对待当事人是每一个法官应有的职业美德,也是职业伦理禀赋。而构成对该职业伦理约束的司法廉洁,也就相应成为了司法的核心价值观。

  第二,法官的正义感与一般人正义感的差别何在?其实法官之所以是法官,支撑其价值实现的是专门化的司法知识。法院作为司法场域中文化生产者,应该以司法知识、司法理论、司法方法作为武器,占据自己的独特地位。只有真正拥有自己的职业化的、专门的司法知识,才能获取属于自己的职业存在必要性,并获得相应的职业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司法知识所呈现出的专业化、职业化特性,恰好也是法院保持独立性的必要前提。

  第三,法院对于应然价值的追问和探求,应该与国家强制性的同型化管理模式相共生。从属于明确的政府管理,是司法场域的行动者从属于更广泛的权力领域的必然体现,也是司法场域与更高权力领域更为接近这一不争现实的体现。  

  法院公正审判的微观审视

  当法律决定权被交于法官手中时,人们就期待着获得公正的审判。何为公正的审判?不同法系国家有不同的侧重。英美法系是判例法国家,没有或很少成文的法条,因此其法律制度优先考虑的是程序,强调的也是程序公正;而在德国、法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卓越的法典,尤其是民法典,强调的是法律条文高于所有的程序,其所谓的公正就倾向于道德和理性上的公正,即实体(实质)公正。在当代中国,强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过是结果论的实体公正的变种,近些年,程序公正越来越受到重视。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没有真正融合在一起。

  上文说到,司法场域中有不同的行动主体,检察院、公安部门对法院公正审判所产生的影响是制度性的,对法院自身而言,为达成公正审判,更具可行性的是,一方面,调整审判权内部运行方式,包括如何保障法官独立审判,如何对法官责任进行规制;另一方面,应该将眼光放在如何重新建构法院环境中的权力竞争关系层面,主要是法官与当事人(包括律师)、法官与民众。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出的人民陪审制度改革,不仅关系到司法民主能否实现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民众据此成为法治文化真正的生产者,其所带来的影响十分深远。

  首先,尽管缺乏专门化的司法知识,但进入到陪审团名单中的人员不过是不特定民众中有了名字的特定主体,他们与民众的同源性,使得他们基于自己朴素的正义感所作出的对法律事实的判断更容易获得民众的认可。其次,在对案件的审理中,陪审员所分享的是事实决定权,法律适用权与决定权仍然专属于法官,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关系具有结构性差异,二者的结构关系是对立的,法官很难再渗入陪审员的行为空间,陪审员则可对抗法官寻求自己的可能性空间,之前的参审制的弊端,诸如陪而不审,或干脆成为“兼职法官”就可以逐步被消解;第三,也是最为关键的,作为一种历史积累的法治文化,既存在于现实中,也存在于人们的想象中。二者互为表里。当公开的庭审中,人民陪审团与法官共同决定着当事人的命运,吸引民众的与其说是公正的审判结果,不如说是审判过程中法官与陪审员的体现公正的表现,也就是说,民众被无意识的吸引到公正的建构中,从而无论在物质层面,还是在象征层面,以审判公正为核心内涵的法治文化最终成为真实的存在。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吕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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