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商事审前程序重构与法官助理作用
2015-07-24 14:34: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宜兴法院 | 作者:刘勇 高峰
  【摘要】:当前法院案件数量逐年攀升,特别是民商事案件,部分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处于“诉讼爆炸”边缘,而法官精英化的员额制改革又将进一步严格限制法官数量。这种情况下,必须依托制度设计改革完善民商事审前程序,更好地发挥审判辅助人员的作用。法官助理是重要的审判辅助人员类型,可以在重构民商事审前程序中承担案件分流的作用,提高民商事案件审前终结率。

  【关键词】:民商事审前程序、法官助理、制度重构

  从目前来看,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是一项崭新的司法制度,建立法官助理制度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将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性事务和审判辅助性事务分开,设立专门的法官助理从事辅助性事务的办理,而法官则专门从事审判核心领域工作,即案件的审理与裁判,从而提高审判的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指出:“推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健全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管理制度,科学确定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数量比例,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正常增补机制,切实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上海司法改革试点方案中,根据《上海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办法》,按照向审判工作倾斜的原则,设定法官33%、审判辅助人员52%、司法行政人员15%的员额比例,其中审判辅助人员中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比例暂定26%、16%、10%左右。法官助理这一职务设置,占据重要地位,既是当前法院纠纷解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未来员额法官选任的重要后备力量。但是更重要的问题是,在“诉讼爆炸”时代,如何更好地发挥审判辅助人员的作用把法官从大量简易的的、“不存在真正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解脱出来,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使法官集中精力处理疑难复杂案件,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推动审判权运行机制现代化。

  一、中美审判组合模式与审判效率的实证比较

  自2012年底开始,由最高人民法院首批确定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江阴市人民法院试行“1+N+N”,即“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审判组合模式,具体分工为主审法官专注于案件裁判和重大案件的调解,法官助理负责审判辅助性工作,如证据交换、庭前调查等,书记员主要负责记录、送达等工作。自试点开展以来,江阴法院组成53个审判组合,2013年该院共审结案件21498件,同比增长36.67%,每个审判组合平均结案405件。[1]可以说,审判组合模式的优化在一定程度上释放了审判人力资源的整合优势,提高了审判效率,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

  相比于美国等司法制度发达国家的法官审判效率,我国法官及审判组合模式的审判效率尚处于较低水平。根据美国纽约州法院司法行政管理首席法官2000年的法院年度报告,纽约州共有法官1,199人,全年共收案3,821,292宗,共结案3,732,192宗,除去停车罚单案197,113宗,仍结案3,535,079宗,人均结案约2,948宗。[2]法官人均办案数量数十倍于我国目前办案数量较多的法官,远远高于我国法官平均结案数,为改革试点江阴法院2013年审判组合效率的7.2倍。囿于资料来源限制,这尚且还是美国的历史数据,未考虑到近十年美国法院系统的发展与审判效率的提高。从审判组合的结构上看,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们每人有权雇佣4名法官助理;上诉法院法官有3名法官助理,地区法院法官有2名,治安法官有1名法官助理。[3]审判组合内人数略多于我国现行改革的方案,但并非差别悬殊。据统计,美国民商事案件中的95%在庭前和解,真正进入开庭程序的,不到5%。[4]按照这个比例测算,美国经过完整诉讼环节最终开庭裁判的案件每个法官仅有147件,对比我国2012年人均结案数居全国法院首位的吉林省法院,一线法官人均结案136.8件,数量大体相当。

  因此,对于经过完整诉讼环节最终开庭裁判的案件,限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生理极限,中美两国法官均存在办案数量饱和度的问题,且平均值大体都在150件左右。美国法官审判效率高的主要原因并非主体性因素或简单的审判组合模式带来的人力资源优化。

  二、美国法院审判效率的制度原因探析

  美国法官效率高的根本原因在于客观制度设计,美国审判组合团队中法官助理为主体的司法辅助人员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分流了绝大部分涌入法院的民商事案件,法官仅审理和裁判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主要精力能够放在审判核心业务工作上,从而使审判组合模式效率最大化。

  美国的民商事案件审判效率之所以如此之高,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庭前和解率较高,达到全部民商事案件的95%,除去法官素质高等主体性因素外,客观制度设计方面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如庭审对抗模式,送达、鉴定等耗时费力的诉讼活动也由当事人自己负责;二是证据开示制度。也称发现程序,有效预防了证据突袭,促使案件当事人或律师在掌握基本事实和双方证据后,借助高度发展的判例法,在审前和解或证据开示环节,就能基本准确预测案件的裁判结果;三是法院附设ADR制度。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强制性小额简易诉讼的法院附设仲裁、附设法院调解等制度设计、简易陪审团审理等一系列制度,另外,包括昂贵的律师费在内的惩罚性诉讼费用收取规则,促使当事人认真积极促成和解,最大限度节约司法成本;四是司法权威较高。美国的高度法治化程度以及法官职业保障等,有力地保证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另外,法院裁判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美国人都很重视自我信誉,一般都会自觉履行义务,不自觉履行将会受到严重影响,避免了承担义务方存在侥幸心理。

  反观审判组合模式本身,与提高审判效率有关联但无直接正相关关系,在不简化审判流程环节的条件下,并不必然提高审判效率,这也为国内多个试点法院司法实践所证实。如果不配合相应的民商事审前程序改革,进行团队内科学的分工合作,则易造成“大锅饭”问题,案件无法实现繁简分流,审判组合内消极怠工、推诿扯皮,运行不佳极有可能造成审判效率降低。

  美国法院发达的民商事案件审前程序,对于案件的高效化解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审判效率方面来说,大幅度提高审判效率只能从提高审前纠纷化解成功率着手,美国司法的先进制度和有力实践对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民商事审前程序应成为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

  三、我国民商事审前程序的价值、重构与法官助理作用

  1、民商事审前程序的价值重新定位

  民商事审前程序是与民商事审判程序不同的,具有独特诉讼价值和功能的诉讼阶段,它与庭审程序共同组成一审程序,二者既相联系又相分离。从西方各国民商事诉讼发展看,民商事审判程序的共同发展趋势已由偏重开庭审理转为审前准备和审判活动并重,审前准备程序已日益成为民商事审判程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但在我国,至今尚未有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这也正是多年来我国民商事司法未能走出困境的症结之一。[5]

  目前,我国民商事诉讼法的“审前准备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提出答辩状;(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3)认真审核诉讼材料;(4)调查收集必要证据;(5)追加当事人。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商事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体现了较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中心环节,开庭只不过是对审前活动的确认和总结,庭审走过场难以避免,而且使法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受到怀疑,有悖于司法中立的原则,程序公正也难以实现。[6]

  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诉讼体制的诉讼文化和具体法律制度有所不同,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是属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大陆法系是辩论式的诉讼体制,英美法系是对抗式的诉讼体制。苏联及原东欧国家的民商事诉讼体制才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7]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的经济基础是商品经济,存在的社会基础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兴起。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经济改革对社会观念的影响巨大,公民民事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依附意识逐渐弱化,由法院“大包大揽”、“一手操作”的职权主义在我国现代社会没有存在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再加上我国经过几次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不断强化当事人参与民商事诉讼的程度和法官的中立地位,都决定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上都是行不通的。因此,无论从我国经济社会基础、公民意识,还是司法审判方式来看,我国民商事审判的发展方向都应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1995年在意大利召开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学会上,日本学者小岛武司在对各国报告内容进行的总结中指出,民事诉讼的普遍理想在于实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纠纷解决。[8]我国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就决定了必须要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对民商事审前程序的价值重新定位,发挥其快速、低成本化解民商事纠纷的作用。由当事人意思主导的审前准备程序能更好地执行民事诉讼法,节约诉讼成本,快捷有效地促成民商事纠纷和解。

  2、法官助理在审前程序中的价值

  “公正、效益”是现代民商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审前准备程序乃至庭审程序良好地运作。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主要工作是审判业务管理及其他辅助工作,随着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分离,大量的审判事务性工作从审判庭分离出来,转由法官助理来承担这些工作,从而保证庭审法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实现“精审判”的目标。同时,也可以防止法官过早接触案件事实,在庭审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建立一道屏障,以防止不正当接触,保障司法公正。

  从国外审前准备程序的运作来看,普遍实行当事人主义,同时以法院适当的监督和指导来防止权利滥用。但监督、指导审前准备程序的人都不是审理该案的法官。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先入为主”、“先定后审”所导致的裁判不公。如美国审前准备程序极力避免主审法官介入,在美国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下,要求法官和陪审团必须保持中立,这种中立性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他们只以法庭上所获得的信息来形成他们对案件的判断。为了保证法官在开庭之前原则上不接触案件。诉答阶段和证据开示阶段,一般是由助理法官主持。法国还专门设立了审前准备程序法官,与主审法官进行分工。[9]

  从审判效率方面来看,审前准备程序是在当前案件越来越多、审理压力越来越大的情况下,为了提高庭审效益,缓解法官工作压力,节省个案审理时间而确立的。如果审前准备程序法官仍必须参加的话,那么无异于每个案件都要开两次以上的庭,第一次开庭是先交换事实和证据,并确认无异议的部分,对有争议的留待第二次或第三次开庭。从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特别是从减轻法官工作压力角度考虑,法官不宜参与庭前证据交换,否则审判组合模式将“换汤不换药”。

  正如哈耶尼指出的:“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内容更为重要。”[10]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改革审判管理体制和审判运行机制中影响司法公正实现的种种因素,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创造有利条件。因此,我国民商事审前程序改革必须确立法官助理的中心地位,充分发挥法官助理“程序隔离”和“案件分流”的作用。

  3、我国民商事审前程序的制度重构

  英美法系国家的民商事审前程序奉行当事人主义模式,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其民商事诉讼审前程序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包括三个阶段:(1)诉答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法庭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当事人之间为明确双方争点而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诉讼程序。这一阶段一般由当事人自主进行,法官原则上不参与。(2)证据开示。又称发现程序,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之前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并获取原件有关的事实、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的方法和步骤。通过证据开示,双方当事人和律师为确定和整理证据、固定案件争点做好准备,为案件的审前和解提供可能;如果不能和解,案件才进入开庭审理阶段。(3)审前会议。审前会议是美国民商事诉讼中唯一体现法官职权的程序设置,指正式庭审前,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的律师举行的协商会议。其目的在于整理证据、形成固定的争点,以促进当事人和解或确定开庭日期,减少不必要的审前活动,加快诉讼处理进度。

  从美国的审前程序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只对程序的顺利开展进行监督并提供保障,原则上不参与案件的调查与评判,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知情后作出的和解,尽可能地保证案件的公正客观判断。现代美国95%的民商事案件经过庭前和解后在州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停等替代性诉讼解决纠纷程序(ADR)得到解决,由此可见美国民事审前程序发挥着巨大的纠纷解决作用。[11]

  对于我国民商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实际情况来说,弱化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介入,强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参与是基本原则。笔者认为,结合现有民商事诉讼法关于审前程序的规定,对已有但不完善的“诉答程序”应进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造,如在立法上明确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交答辩状是法定义务,不履行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建议增设的审前程序制度有:

  (1)审前证据开示制度。

  充分贯彻当事人主义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所有证据(保密特权除外)都在该阶段进行交换,在双方当事人掌握全部证据后,整理争点,确定庭审内容,既可有效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又可避免“一步到庭”带来的证据突袭和拖延诉讼问题。具体措施是:①明确证据开示制度的中心环节是当事人交换证据、确定争点,由法官助理主持,并与审判进行程序隔离,避免在后续审判中法官“先入为主”;②扩大当事人及其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既是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权的一种法律保护措施和渠道,也会对当事人全面履行举证的诉讼义务产生深远影响;③必要时应当事人申请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审前程序中对于由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因非主观因素制约而不能提供的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持有且易提供时,申请人则可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申请法院发出证据调查令;④建立与证据开示制度相配套的举证时限制度。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出示将要作为诉辩依据的证据和需要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对于不予质证和认定的证据,承担证据失权后果。

  (2)法院附设ADR制度。

  目前,我国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诉讼调解、和解、仲裁等,缺少的是前置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而我国法院也同样面临着美国法院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出现的积案如山的问题,许多案件久拖未决,或为赶在审结期限内而匆忙结案导致审判质量下降。

  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 ADR),是许多国家解决“诉讼爆炸”的一种方式,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并受法院指导的非诉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各国法院附设ADR的形式而言,美国法院附设ADR的表现形式多样,主要包括:调解、仲裁、简易陪审团审判、早期中立评估等;日本采取的是民事和家事调停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既有法院附设的民事调解制度和家事调解制度,又在法院外设立了民间性和行政性结合的乡镇市调解;欧洲的挪威等国,则把民间性与行政性结合的调解程序直接作为诉讼前的法定必经程序。[12]

  我国究竟应采取何种法院附设ADR形式,需要综合考虑我国的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和社会环境。我国一方面有人民调解等民间调解和行政性调解制度,另一方面又有法院的诉讼中调解制度和传统。因此,相比其他形式的ADR,法院附设调解或许更具有现实可行性,法院附设ADR以替代诉讼为本质特征,自愿性、自治性是ADR的共同特征。具体制度设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强制适用法院附设ADR。可以设定一定的排除适用条件,强制性地将大多数民商事案件纳入法院附设ADR中进行前置处理;②独立的ADR程序。法院附设ADR不适用审判程序,而依专门的调解程序进行,或者以专门的程序法加以规定,可设立相对独立的法院附设ADR程序;③实行严格“调判分离”。ADR程序应严格遵循“调判分离”原则,调解中双方为达成协议所做的陈述、让步、承诺等,如最终没有达成进入审判程序,一概进行程序隔离,不得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和考量因素;④激励性与惩罚性的诉讼费政策并行。一是为吸引更多的当事人采用法院附设ADR实质解决争议,应建立激励机制,酌情减免部分诉讼费。二是可以借鉴1999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及英国法院Dunnett v Railtrack、Hurts v Leeming等判例确定的,对于“无充分理由拒绝法院调解”的,即使该方当事人在随后的诉讼中获胜,法院同样有权判决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13]三是可以借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所有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必须在审前进行一次司法和解,如果当事人未能和解或合意后反悔的,案件将进入审判程序,若和解提议比最终的判决对胜诉方更有利,则司法和解后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胜诉方承担,包括律师费等诉讼代理费用。

  随着司法改革法官员额制和法官精英化的推进,一部分法官将从审判岗位上分流出来成为法官助理,ADR程序的独立性要求主持人不应是案件的主审法官。如果由法官助理来主持庭前调解工作,可以进一步减轻法官的工作量,也有利于调动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而且从调判分离的角度看,由法官助理承担这一事务,也有利于改革我国的调解制度。因此,法官助理可以作为法院附设ADR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坚力量,实行驻附设法院ADR机构法官助理集中调解和各审判组合团队法官助理分散调解相结合的方式,主要进行主持调解和见证和解工作,分流案件和审前终结争议的能力可成为衡量法官助理工作的一个重要标准。

  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完成了起诉与答辩,固定了证据、事实和争议焦点,当事人对对方所持有的证据和信息已充分了解,开庭审理的结果已比较明显。在审前程序的任何阶段,当事人都可以进行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法官助理主持调解,法官助理也可以在梳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时提出符合法律的解决方案,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参考,并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引导当事人和解、主持调解,最大限度对可调解、可和解的案件进行审前分流,减少主审法官压力,使主审法官能将主要精力放在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核心工作上。

注释

[1] 《江阴法院探索新审判组合模式——结案率增服判息诉率升》,载《法制日报》,2013年8月9日电。

[2] 黄长营:《美国法院如何努力提高审判效率》,转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2/09/id/11821.shtml.

[3]【美】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一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文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

[4] 马贤兴:《美国司法制度的几个特点及其启示》,载“中国法院网”,2010年12月30日,来源: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12/30/439815.shtml.

[5] 王艳艳、刘素芳:《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之思考》,载《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57页。

[6] 高宏贵、周丹慧:《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中设立“发现程序”研究》,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5月,第48页。

[7] 张卫平著:《转换的逻辑一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68页、第104-124页。

[8] 小岛武司:载于《诉讼法系之再考察》,转引自土亚新:《民事诉讼法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

2000年第2期。

[9] 李汉昌:《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中值得借鉴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评论》,1988年第6期。

[10] 苏泽林主编:《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1辑,第143页。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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