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个法定代表人(老板)不等于法人“同一”
2015-11-11 11:16: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曹茂幸
  【案情】

  2009年10月期间,胡某作为私营企业主(法定代表人)先后注册成立的两家(分别称为“甲”和“乙”)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由于市场原因,胡某决定关闭甲公司,给予公司员工两项去向选择,第一,愿去乙公司工作者,可以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不愿去乙公司工作者,可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即“不服从劳动场所变更”之规定,按员工违约“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汪某作为甲公司员工,不愿意去乙公司工作,认为自己与甲公司劳动合同权限未满,属于公司违约,要求甲公司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分歧】

  根据案情,针对劳动合同中“不服从劳动场所变更”之违约条款,产生两种相反意见。

  第一种意见:因为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不服从劳动场所变更”的违约条款,故应该视为汪某违约。

  第二种意见:汪某不到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违反与甲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不服从劳动场所变更”之违约条款,属于“风牛马不相及”,故应该认为汪某未违反劳动合同。

  【管析】

  持第一种观点者,理由:甲、乙公司均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所创办投资,且公司性质相同,只是工作场所改变,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 “不服从劳动场所变更”之违约条款,故汪某违约。

  笔者认为,同一法定代表人(老板)不等于法人“同一”该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甲公司与汪某,而不是胡某与汪某,甲公司在未注销之前所产生的一切民事纠纷应该以公司名义来协商解决或者仲裁(审判),胡某只是公司法人的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公司权利和义务,代表人即使因故不能行使,还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定夺新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职责。

  甲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一切事务应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独立行使,虽然法定代表人也是胡某,但是与自然人胡某个人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胡某代表乙公司同意与汪某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取决于汪某本人自由,如果胡某接受,则属于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这种行为不是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延续。

  因此,胡某与甲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中“不服从劳动场所变更”之违约条款不能延伸到与乙公司另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场所”,否则,若牵强如此理解,就是讲甲公司应该承担之义务通过“合法”借口转嫁给第三方,限制了劳动者相对自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实为“风牛马不相及”。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