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换土地20余年为获征地款反悔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2017-04-11 08:58:1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唐红
  同一村民小组成员之间为方便耕种及满足各自需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其取得的承包土地自愿进行互换,协议履行多年后,一方反悔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另一方返还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院是否会支持其诉求?

  近日,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就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因同组村民互换土地后而引发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最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土地互换协议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上世纪90年代初,同是嘉禾县某行政村同一村民小组成员的刘甲与刘乙为了各自生产生活需要,签订了土地换地协议,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互换,在签订协议书时还有多位同组村民在场见证。双方签订协议并履行多年后一直相安无事。可是在2012年初,刘甲互换给刘乙的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将获得一笔土地补偿费,为此,刘甲找到刘乙要求平分此笔土地补偿费。而刘乙认为,双方当时是自愿互换土地,而且在互换土地后,自己已经耕种多年,因此该土地上的征地补偿款应归属自己,对方无权平分。后经多个部门协调处理均无结果。于是,刘甲一纸诉状将刘乙告上法庭,以其当时在签订土地互换协议时未经村民小组全体小组成员同意,且该土地互换协议未经向发包方备案为由,请求法院认定当年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上世纪90年代初在签订换地协议时是自愿合法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农村同一村民小组成员之间可以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双方在签订土地互换协议至今已二十多年,双方已履行了合同,对双方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所产生的现有物权应予维持。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此条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一种管理性的强制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为加强土地发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监督和管理,让发包方及时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情况,备案的性质仅为公示,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提出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