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保全办理质效 切实维护合法权益
北京三中院关于仲裁财产保全案件中
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机制的调研报告
2017-04-13 08:39:5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图一:2014年-2016年收案数及保全标的额对比趋势图
  • 图二:2014年-2016年保全标的占比分型示意图
  核心提示:为有效解决财产保全担保难问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年初便开始在仲裁财产保全案件中引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机制。通过一年来的实施,不但降低了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成本,而且减轻了一线执行人员查封担保物的工作强度,为仲裁财产保全工作更加高效、便捷的实现与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该院专门成立课题组,对其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等进行深入分析,并对完善该项工作机制提出相应建议。

  一、仲裁财产保全案件的主要特点

  2014年至2016年,三中院受理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案件共计447件,结案447件,结案率达100%,保全标的总额高达93亿余元。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整体收案数及标的额呈上升态势。2014年,收案104件,保全标的总额为19.642297亿元;2015年,收案201件,保全标的总额为31.58031105亿元。2016年,收案142件,保全标的总额为43.16543905亿元。虽然2016年收案量较2015年相比略有降低,但三年来整体收案数及保全标的额均呈上升态势。(见图一)

  2.保全标的额大。1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42件,占全部案件数的9.4%;1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的案件有209件,占全部案件数的46.8%;1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案件有153件,占全部案件数的34.2%;5000万元至1亿元之间的案件有22件,占全部案件数的4.9%;1亿元以上的案件有21件,占全部案件数的4.7%。可见100万元至1000万元、1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案件所占比例最高,呈现出仲裁财产保全案件标的额大的特点。(见图二)

  3.异地保全财产较多、外出保全工作量较大。在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方面,有25%的案件被保全财产均在外地,全部447件保全案件中有近180项外地财产需外出查控,占全部工作量的近40%,且多分布在发达沿海城市及内陆发达城市。呈现出异地保全财产较多、外出保全工作量大的特点。

  4.担保形式单一、门槛过高。2014年至2015年的共计305件案件中,以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的案件有137件,占45%;以房产提供担保的案件107件,占35%;以现金提供担保的案件61件,占20%。可以看出担保形式仍以保函为主,其次分别为房产及现金担保,担保形式单一,且这三种担保形式均需保全申请人缴纳相当的费用,担保门槛过高。

  二、仲裁财产保全案件引入责任保险担保后的特点

  针对前述仲裁财产保全案件特点,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保全案件办理效率,三中院自2016年5月起在仲裁财产保全案件中,探索引入建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机制,即由保险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如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整体工作呈现以下特点:

  1.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案件结案平均用时最短。以保函作为担保,除银行保函(这种保函出具往往条件严格)外,法院还会要求申请人提供10%的现金担保,结案用时平均为13天;以现金及不动产提供担保,结案平均用时分别为8天及17天;而保全责任险方式结案平均用时仅为4天。

  2.有效减轻当事人担保负担。引入责任保险机制后,采取该方式担保案件占2016年仲裁保全案件数的66.7%、申请保全额占保全标的总额的68.41%,平均每件案件保全标的额近3000万元,以目前保险公司1‰至5‰的费率计算,平均每件案件申请人需交纳保费3万元;相较现金担保及保函方式计算,分别可节省897万元及87万元。

  3.有效减轻执行人员工作量。2014年至2015年,以房产提供担保案件有107件,以1件案件有1处担保不动产需外出查控计算,那么107件案件至少需外出查控107次;以一次外出查控(包括异地出差查控)平均用时2天计算,那么107件案件至少需花费214天的时间查控。而采取责任险担保后,办理107件案件可节省214天的时间,极大减轻执行工作量。

  4.执行到位率、自动履行率明显提升。2015年的201件仲裁保全案件中,有101件案件申请执行,其中81件案件被申请人因财产被保全查封而主动要求履行执行义务,自动履行率达80%,使56件案件最终以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或自动全部履行完毕方式全部顺利执结,执行标的到位率达85%。2016年142件仲裁保全案件中,自动履行率达85%,标的到位率达87%。

  三、引入责任保险担保存在的问题

  1.保险合同中尚存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中均表述无条件的承担赔偿责任,但多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却设定了大量免责条款,与保单保函的承诺相冲突。这就会导致因保全错误导致赔偿时,保全申请人申请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可能基于此项约定进行抗辩,导致保单保函的担保目的不能实现。一般情况下,因保全错误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发生,且赔偿数额与申请保全数额相差悬殊,所以,保险公司基于维护保全责任险品牌并对利损比进行衡量后,往往会按照保单保函进行赔付。但是若某一时期保全错误赔付案例激增或者出现数额极其巨大的案例,保险公司基于利益驱动,往往会选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抗辩,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动。

  2.保单保函的期限不够规范统一。对于保单保函的起始日期,有些保险公司表述为“被保险人(申请保全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有些表示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对于保单保函的截止日期,有的表述为“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有的表述为“经法院判决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向保全被申请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执行完毕之日止”,担保期间不够规范统一。另外,保单保函的担保期间一般至因保全错误引发侵权之债消灭时止,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按照保险行业的规定较多是两年固定期间,到期需被保险人重新缴纳保费。由于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从起诉(一、二审)再到保全错误引发的侵权诉讼(一、二审)往往超过两年时间,故保险合同对于有效期的约定不能覆盖保全错误损害的全程,而如果保全申请人在两年到期后不再续交保费,可能导致出现保单失效的风险。

  3.法院对保险人的监管尚不严格规范。虽然目前建立了保险公司备案机制,但仍需法院电话联系保险公司备案人员进行保单保函真实性核查,影响了办案效率。同时,保全责任险虽在保监会进行了备案,但备案内容仅为保险合同和保单,保监会主要通过保费进行监管。而保单保函并未进行备案,游离于监管之外。保险公司基于商业效益,会尽一切可能销售保险产品获取保费,保单保函总额会不断增加但并未纳入监管范围。由于保费收取标准一般为申请保全数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故保单保函总额相较保费会百倍增长,监管风险带来的偿付风险也会激增,可能导致保险公司自身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增加偿付能力风险。一旦出现大额赔付,极有可能发生系统性风险。与此相应,法院却对同一保险公司在一定时期内开具的保单保函不能全部掌握,对其可能存在的偿付风险无法预估。

  四、完善责任保险担保工作的建议

  1.建立保险人准入、退出机制。严格保全责任险合法性审查与担保资质审查,是确保实现保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权利平衡保护的根本要求。因此,法院应建立保险公司数据库,将资质优、意愿强、费率低、服务好、效率高的保险公司纳入其中,统一审核,集中管理。并明确准入资格标准,同时对保险公司准入采取开放态度,遵循市场规律,允许依法平等竞争,允许有资质条件的保险公司平等参与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另外应严格审查监督,建立必要的退出机制。除对保险公司资质进行审查外,在发现保险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能力情形的;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具有拒不承担责任保险担保责任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性的;保险公司不按相关程序要求出具担保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情形的,有权拒绝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并责令其退出责任保险担保机制。

  2.建立法院与保险公司间信息化对接平台。对于目前保单保函核查程序的繁琐及其游离于监管之外可能带来的偿付能力风险,可以借助信息化技术予以解决。法院可与保监会间通过建立专线数据交换渠道,共同构建网上核查监管平台,通过双方提供的数据对入围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监管。

  3.明确保单保函功能定位。保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意证明,但其不等于保证担保,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保险公司依据保单向法院出具的保单保函,其具有担保功能是法院采取保全的前提。因此,保单保函必须具有见索即付的特征,即在提交保函中规定的索赔材料时便需承担付款责任,具有独立性、不可撤销性、单据化及表面相符的特征。在应用上独立于保单,不因保单的无效、被撤销而改变。因此建议保函中应当增加:“本保函为独立保函,不可转让及撤销”的内容表述。

  4.规范统一保险责任期间。对于保全责任险的起始日期,无论是“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还是“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两者均忽略了财产保全的司法程序性。因此,建议将保全责任险的起始日期界定为“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得到法院批准之日”。若保全申请未得到法院的批准,那么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可参照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退还相应保险手续费即可。建议将保全责任险的截止日期确定为:“财产保全之诉全部结案且申请执行时效届满之日终止,包括因诉讼财产保全错误引发诉讼全部结案且申请执行时效届满之日。”这样一方面以结案为标志从保险权利的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上进行了双重制约,使保险期间切实、确定;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无限扩大保险人的担保期间及责任。至于是否得到切实执行,这是将保险人列为被执行人后其履行执行义务的情况,无需在此担保期间进行约定。

  (课题组成员:索宏钢 张美欣 杨晓军 张亚东 陈锦新 陈恒)
责任编辑: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