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 综合性解析(四十二)
2018-08-27 10:13:0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师安宁
  (文接上期)

  2.排污许可与环境污染责任制度。排污许可是环境行政监管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其在行政法方面的价值完全不同于民事责任制度。

  行政法中,生产经营者按照排污许可合法排污的,可以作为对不当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的法定抗辩事由。同时,获得排污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由于我国已经颁布了环境保护税法并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故依照法律规定已被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则不再征收排污费。

  从民事责任角度而言,排污许可不得作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依据。也即,即便是合法的排污,只要导致环境污染的,其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因此,无论是基于排污许可或是在非许可状态下的排污行为,生产经营者均负有不得污染环境的法定义务,否则均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此种责任体系包括:

  一是不得“污染环境”属于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二是排污主体必须建立内部责任制度并对之执行重点检测制度。也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三是违反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涉及非法排污,是导致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定请求权基础。例如,环保法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明文要求对于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四是在排污中不得实施禁止性行为。即严禁生产经营单位或事业单位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五是环境评价、检测与防污设施的运营机构等第三方基于共同过错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即,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有关请求权基础制度,污染者无论是应承担民事责任或是行政法律责任,二者之间并不具有排斥性,在多数情形下可能是并存性质的法律责任。因此,基于上述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体系,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监管主体对环境污染负有责任的,均可以被纳入到环境公益或私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范畴之中。

  二、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之民事责任制度产生的请求权基础

  环境保护法明确授权,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效力高于侵权责任法,而且其“民事责任”一章吸收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制度规则,故民法总则是目前调整环境侵权责任纠纷的上位法。(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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