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生活需要购买商品行为不享有普通消费者权利

杭州互联网法院驳回购买人提起的行政诉讼

2019-12-13 08:39:5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余建华 吴巍 何淼
 

  12月12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原告郭某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湖区市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作出宣判。

  原告郭某诉称,某公司网店明确标示品牌与其实际交付的产品并非同一品牌,该行为明显构成欺诈销售,冒用知名商标。西湖区市监局作出错误的不予立案决定,未查处某公司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西湖区市监局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判令其对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被告西湖区市监局辩称,西湖区市监局于2019年1月7日收到转办投诉,经调查,案涉商品消费纠纷已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后,郭某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同月14日,西湖区市监局电话联系郭某,告知其终止投诉受理。针对案涉商品涉嫌违法问题,西湖区市监局经调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郭某在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6个执法助手记录仪,总价款为4680元。该网店网页标示为“A品牌高清红外夜视1080p专业现场执法助手记录仪”,在宝贝详情栏亦做相同标示。郭某收到产品后,以实际交付的产品与标示品牌并非同一品牌为由与某公司客服人员联系,客服人员告知所售产品品牌是“B品牌”,可以退货退款,郭某则表示“使用了”。此外,2018年4月22日,在郭某收到B品牌执法助手记录仪前,他在网上又购买了其他品牌的执法助手记录仪共5个(加上赠送总计6个)。

  2019年1月7日,郭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公司。因某公司拒绝调解,且发现民事纠纷已由龙岗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19年1月14日,执法人员电话告知终止调解。郭某提出要求查处某公司的违法行为。2019年1月15日,西湖区市监局向郭某作出告知书,认为该纠纷已经龙岗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遂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在提起案涉投诉举报前,郭某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将某公司和某电商平台诉至龙岗区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退还货款和支付赔偿金,并由某电商平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1月,龙岗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没有证据证明购买案涉商品系基于消费目的,且购买6个执法记录仪用于同一辆车使用不符合常理,在郭某购买商品后,某公司客服已告知可以退货退款,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遂判决某公司向郭某退还货款4680元,同时郭某将购买的6个执法助手记录仪退还给某公司,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郭某上诉后,深圳中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郭某在与某公司客服交涉前,已下单购买其他品牌的执法记录仪,不能证明其“发现受骗才购买替代产品”的主张,同时其称在同一辆车上每块玻璃均安装执法记录仪的主张,亦与正常消费行为相悖,故郭某主张受欺诈购买涉案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郭某非因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行为,不享有普通消费者权利,故市场监管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查处,对公民的个体权益并未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实际影响。郭某提起案涉履职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杭州互联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

  本案的首要问题在于郭某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是否与被诉不予立案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是判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

  在本案中,郭某辩称其一次购买6个执法助手记录仪系在同一辆车上使用,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和正常消费心理,且郭某无法提交证明购买案涉商品系基于自身消费目的的证据。郭某非因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行为,不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普通消费者权利。郭某提起案涉履职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其与被诉不予立案决定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此外,在本案中,深圳市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并不意味着某公司对普通消费者未作出引人误解之宣传行为。电商作为一种新的业态,要在规范中发展。社会应鼓励包括郭某在内的所有公民更深程度地参与市场监督,为电商经营者和平台构建自律守信的经营机制贡献力量。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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