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对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的规范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程啸
2020-12-17 11:07:1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也称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是指人格权主体可以通过许可他人利用某些人格要素,从而实现相应的经济利益。人格权产生之初是为了保护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使人之为人的精神利益,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和科技的发展,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一些人格要素如姓名、名称、肖像等逐渐具有了经济价值,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尤其是歌星、影星、体育明星等名人的姓名、肖像以及知名企业的名称更是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因此,现代社会中的人格权制度所保护的既包括人格权主体的精神利益,也包括经济利益。我国民法典对于人格权要素的商业化利用作出了详细科学的规范。

  一、一元化模式实现对人格权主体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的统一保护

  就人格权主体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如何加以保护,比较法上有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法为代表的二元模式,即采取隐私权与公开权两种方式分别保护人格权主体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其中,隐私权主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即个人的独处和私生活安宁,该权利不得转让、继承,且主要具有消极防御功能。公开权则主要包括肖像、命名、声音等人要素上的经济利益,该权利可以转让、继承。二是德国法为代表的一元模式,即通过扩张人格权的保护对象,逐步肯定人格权的经济价值,从而通过人格权同时实现对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的统一保护。

  我国自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来,就始终坚持一元模式,即通过人格权制度实现对人格权主体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双重保护。我国民法典也继续坚持了一元保护模式。首先,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允许人格权主体自己行使人格权而直接对人格要素进行商业化利用,如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企业名称或将肖像注册为产品商标等。其次,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再次,从侵权责任的角度,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对人格权中自然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是对人格权主体的经济利益的保护。

  二、明确了可以被商业化利用的人格要素的类型

  就哪些人格要素可以被商业化利用,我国民法典采取了正面列举的模式。从该法第九百九十三条可知,首先,所谓许可他人使用是限定于商业化用途的,而非正常的社会交往中也需要他人许可才能使用姓名、名称等。例如,姓名本来就是社会生活交往中区分特定自然人的标识,如果不用于社会交往或在社会交往中也要得到权利人许可才能使用,就会使得姓名本身失去了交往的意义。其次,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中,被利用的或者被许可使用的不是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人格权本身,而是作为这些人格权客体的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要素。故此,这种许可使用既不会导致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转让,更不意味着权利人放弃这些人格要素上的精神利益。再次,并非所有的人格要素都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使用的人格要素有明确的限定,必须符合以下两项条件:其一,法律明确列举的人格要素类型即姓名、名称、肖像等,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在列举这三类人格要素后还使用了一个“等”字,就表明列举是不完全的,如个人信息也是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今后能够被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要素也会增加,因此要为将来的发展预留空间。其二,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情形。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要素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如果允许这些人格要素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就会出现违反法律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情形。

  三、对人格要素许可使用合同作出了规定

  人格权主体将法律允许且性质上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要素如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许可他人使用时,可能是由双方磋商从而签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姓名许可使用合同等,也可能是一方在得到人格权人的同意后进行使用。无论哪一种方式,都是基于当事人真实自由的意思而产生的许可使用法律关系。人格权主体将某些人格要素许可他人使用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于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对最典型的人格要素许可使用合同即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作出了规定,同时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可以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因此,司法实践中处理肖像等人格要素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的,首先应当适用上述规定。没有规定的,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参照适用合同编典型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中有关规定时,由于人格要素许可使用合同多都是有偿的,故此,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人格要素许可使用合同存在不同于一般的许可使用合同之处,这主要是因为人格要素许可使用会涉及人格权主体的精神利益的保护问题,而人格要素的许可使用并不意味着人格权主体同时放弃或转让了其精神利益。故此,为了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对人格要素许可使用合同作出了以下两项特别的规定:其一,当许可使用合同中就肖像权、姓名权的使用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姓名权人的解释。即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是由肖像权人、姓名权人所拟定的,也应当排除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而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姓名权人的解释。因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是对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一般性规定,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是对合同条款解释规则的特别规定。其二,即便许可使用合同对于使用期限有明确的约定,肖像权等人格权主体也可以享有一定范围的解除权,从而保护其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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