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贵简当,使人易晓
——判词例话之九
2021-05-21 09:56:2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广宇
 

  “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这是明太祖朱元璋的主张。想必他是熟读过《史记·高祖本纪》,当中记载:“汉高祖入关,召诸县父老豪杰曰:‘父老苦秦苛法久矣,诽谤者族,偶语者弃市。吾与诸侯约,先入关者王之,吾当王关中。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秦人大喜,争持牛羊酒食献飨军士。”裁判文书是“活的法律”,也当如此。民国公牍学大家许同莘在《牍髓》一书中就曾把“简”列为公牍八要之首。他说:

  公牍修辞之法,可以吕叔简语括之,曰:“文章有八要:简、切、明、尽、正、大、温、雅。”不简则失之繁冗,不切则失之浮泛,不明则失之含糊,不尽则失之疏遗,不正则理不足以服人,不大则失冠冕之体,不温则暴厉刻削,不雅则鄙陋浅俗。

  怎样能做到“简当”?刘勰提出要善于“熔裁”。他在《文心雕龙·熔裁》中说:“规范本体谓之熔,剪截浮词谓之裁。裁则芜秽不生,熔则纲领昭畅,譬绳墨之审分,斧斤之斲削矣。”我理解,所谓“熔裁”,一是提炼,二是删削。

  先说提炼。提炼可用于多个方面。例如,诉讼请求的提炼。诉讼围绕着诉讼请求这个诉讼对象而开始、发展乃至终了。所以,能把诉讼请求提炼好,就好比把胎坐正了。我们日常见到的许多诉状,多是“满纸荒唐言,一把辛酸泪”,如果不加提炼,照抄照转,啰里啰嗦不算,也会造成射击者找不到靶心的效果。

  再如事实的提炼。不是所有的事实都是重要的,什么是重要事实?大村敦志等在《民法研究指引》一书中曾经这样说:“在判决理由中,多数情形下会存在这样一部分内容:在叙述一般意义的、形式上的法律论后,多将该法律论嵌入原审认定的事实中,在此基础上得出结论。”“在构成判决之法律结论的前提的事实被捡拾起来记载于判决理由的情形,是该法院认为属于‘重要的事实’才载明的。”至于那些枝枝蔓蔓可有可无的事实,不独占据篇幅,还会使重要事实埋没其间。

  又如理由的提炼。判决要有理由,理由也要提炼,首先要做到的是少说闲话、直截了当。樊增祥《批延川县陈令禀》就曾说:“凡作禀牍,少说闲话。……此等奇情险状,经该令夹叙夹议,已极啰嗦,而入手之初先从孔姓鞋铺及‘祥盛魁’杂货铺去年失窃、今年二月拿获一贼说起,然后说到三月初三,吾不知该令作墨卷时限于七百字,如何说得完也。”在《批陈令维藻禀》中,他又说:“能手作事与能手作文,皆与寻常人不同。同一禀也,会说话者,语语扼要;不会说话者,胶葛不清。同一案也,能问案者,直捷了当;不能问案者,蔓讼数年,犹不能结。此中消息甚微,出入甚大,人才之相越甚远。”

  陆机《典论·论文》云:“立片言而居要,乃一篇之警策。”意思是说,一篇好文章须有警句,通过警句而突出主题。樊增祥则爱用“筋节语”一词。如《批扶风县谭令词讼册》云:“仆一生作公牍,专在筋节上说话,看公牍亦专在筋节处着眼。其确中窾要者必为拈出,百不失一。”窾要者,要害也,关键也。确中窾要,就是指准确抓住了问题的要害和关键。对于判案来讲,确中窾要还只是第一步,第二步还要能够说出来,说到位。用一两句“筋节语”说清复杂的问题,就是一个好方法。

  卡多佐也是一个“筋节语爱好者”,他说:“司法意见若想具有说服力,它要么得有真诚与热情这种令人钦佩的品质,要么得有韵脚和对偶之类有助于记忆的力量,或是具有格言和警句的简洁和韵味。无视这些同盟军的帮助,司法意见也许永远不可能取得成功。”他还说:“尽管格言的普遍性和重要性已然衰落,法律真理如今已经变得过于繁复,无法用一句话来表达,但是对简洁精炼、言简意赅的措辞的需求并未减少,它们能够让人们充分理解并牢记心中。”他的司法意见书中也确实总有一些“令人难忘的句子”,比如:“有险必救。”“怕事别出门。”“相沿已久的定论,岂可轻言废弃。”这些句子有些都成了法律格言。卡多佐是在自觉地进行这样一项工作,他曾说:“从诗人的作品中沙里淘金,看是否有佳句值得我们铭记于心。”波斯纳对卡多佐的这一做法非常推崇,他说:“其字句不仅把他的意见刻在我们的记忆中,而且也有助于说服我们相信他选择的结论是可取的。”

  我自己在写判决时,也爱用一些“警策之句”,用好了,可以一句顶十句,既简练,又能让人记得住。例如:王建设案——“过于随意的处理是不理智和没有意义的;从法的安定性出发,也不允许行政机关翻云覆雨,暮楚朝秦。”臧金凤案——“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东邻少,未必西邻就多。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宅基地面积被漏登,却将战火烧向与其本无权属争议的西邻,终究不是正途。”王福珍案——“‘一个没有理由的决定,等于一个猜不透的谜语’,一个理由变来变去的决定,同样容易降低人们对它的信任。”王守保案——“法谚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所以,过于迟延地请求法律救济将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有些情况下,过早地请求法律救济,同样不被法律所允许。”崔志惠案——“无诉则无判,诉乃发动审判权的前提。”张远凤案——“法律规范作为一个体系,就好比一个森林,是由好多棵树木组成。只见一棵树木,难窥森林全貌。”这些句子给人们留下了比较深刻的印象,有不少人见到我时能够顺口将它们背诵出来;也有人在我的裁判文书底下留言:“哈哈哈!读到‘难以承载之重’,我就知道这个裁判的作者是谁了。”

  有时,一大段话可能也难以说清楚一个法律问题,但用好了一个词,立马能让它标签化。我有时就爱自造一些这样的概念。例如在王槐柯案中,自造出一个政府信息的“客观存在”与“推定存在”。又如在张小平案中,提出了政府信息的“确实可见”与“转瞬即逝”。在闫水旺案中,琢磨出个“貌似咨询”。在艾年俊案中,归纳出“二审裁判与一审裁判的统一性”。在陈前生案中,改造出“谁行为,谁为被告;行为者,能为处分”这样一个规则。应当注意的是,佳语固自不朽,但也是可遇而不可求。“偶于无意为诗处,得一两句自然好。”这个“自然好”,可以理解为“当然好”,也可以理解为“顺其自然好”。刻意求之,就做作了。此外,“自造概念”也不全是文字技巧,也依赖于对法意的精准理解,没有十分的把握不要贸然尝试,不然就会贻笑大方了。

  说完提炼,再说删削。有关删削的句子,最出名的可能就是郑板桥的“删繁就简三秋树,领异标新二月花”了。很多人也不是不懂“删繁就简”的道理,为什么做不来?一个重要原因是觉着哪一句都好,舍不得割爱。所以首先要变“不忍”为“割忍”。袁枚的《续诗品三十二首》,其中就有一首以《割忍》为题:

  叶多花蔽,词多语费,割之为佳,非忍不济。骊龙选珠,颗颗明丽,深夜九渊,一取万弃。知生必避,知熟必避,入人意中,出人头地。

  “一取万弃”,是说有一个就够了,剩下的一万个只能舍弃,不然就成了累赘。那一万个怎么舍弃呢?刘知几《史通·叙事》云:“叙事之省,其流有二焉:一曰省句,二曰省字。……《春秋经》曰:‘陨石于宋,五。’夫闻之陨,视之石,数之五,加以一字太详,减其一字太略,求之折中,简要合理,此为省字也。”俄国一位老编辑也曾举一例说明删削的方法:

  有篇文章,我记得好像是描写蒂威尔城的示威游行的。文末说:“在游行的地方,曾来了地方警察,拘捕了八个游行示威的人。”这种类似的句子是很普通的。把它整个儿排印起来是否需要呢?譬如“地方”二字,难道在蒂威尔城来的警察,不是当地的,而是卡桑的吗?其次,“在游行的地方来了”云云,难道警察不来可以拘捕吗?至于“警察”云云,自然,不是母牛,也不是行路的人吧。所以,留下排印的仅为“八人被捕”,即只是所需要者,其余的统统删掉了。

  平常见到的一些裁判文书,什么都往里边抄,不仅做不到删繁就简,有时还会惹出麻烦。曾有一篇公开上网的文书被热炒,问题就出在——它把一些不能见光的极为龌龊的场景巨细无遗地抄在了判决书里。有人说,这样的文书怎么能放到裁判文书公开网?我想说的是,当初压根儿就不应该把这些细节写进去。你们都读过三言二拍的删节本,对于“此处删去三百字”想必印象深刻,你们也知道在国外还实行电影的分级,为什么?就是考虑到少儿不宜。古人办案时,遇到暧昧之事尚且知道为人避讳,既不打破砂锅问到底,也会在判词中做含蓄处理,当今的个别法官却根本不懂得这些道理。

  当然,删削也是要有限度的,一片枝叶也不留,那棵树光秃秃的也不好看。唐弢就说过:“艺术的渲染,细致的分析,删去了足以损害原意,或者已经成为作者个人风格的语言,那是应该坚决保持的。否则,文章只剩下‘本质’,有骨无肉,那就又会是干巴巴,连吞也吞不下去了。”对于裁判文书来讲,把握好这个度也很重要,如果一味求简,删去的恰好是对于案件裁判非常关键的信息,那就得不偿失了。唐弢就曾讲过一个删削过度的故事:

  欧阳公在翰林日,与同院出游,有马毙犬于道,公曰,“试书其事。”同院曰,“有犬卧通衢,逸马蹄而死之。”公曰:“使子修史,万卷未已也。”曰,“内翰以为何如?”曰,“逸马杀犬于道。”

  长期以来,人们都是觉得欧阳修的“逸马杀犬于道”水平更高,但唐弢有不同的见解:“欧阳修并没有告诉我们马怎样杀死了犬,无论从‘文’的角度或者从‘史’的角度来说,‘蹄’字在这里都是非常重要的,省略了这个动词,就不能说已经写出了这幕小悲剧的精神特征,更不必说传神了。”你们可能也感觉到了,如果类似的事情出现在案件审判中,那个“蹄”字没准儿就是定性量刑的最关键之点,当然万万不可省去。

  樊增祥爱写短篇,追求“简洁了当”,但他同时也反对该说的一概不说,不该说的倒是禀告一大堆。在《批沔县禀》中,他连用了十一个问句,斥责下级刑名的“颟顸笼统”:

  腊月十四日孙世宜夫妇出外,独留其母看家,十八日报称其母被人打死。该民夫妇究于何日回家?该令往验,其所居有无邻右?曾否遗失物件?夫以五十九岁之妇,其非图奸可知。若未失物,则非图财可知。非奸非盗,平白将一老妇打死,岂非怪事?近来不通刑名办案,专以颟顸笼统自诩空灵,殊不知初禀之不可说煞者,乃有关罪名出入者也。即如此案并未获犯讯供,说不到罪名上去。至该令前往勘验,原不仅坐听喝报泛填尸格而已,其地或独居,或聚处,其家或失物,或不失物,均应随禀申叙。验毕,理应讯问尸子,因何夫妇并出?几日还家?还家时,是何景象?门户大开乎?抑虚掩乎?其母死于房内乎?死于门外乎?凡应讯应叙情节,一概不提。

  简当,也依赖于多分段,并且尽量使用短句子。丹宁勋爵说:“在写一本书或一份意见书时,你应该多分段落,而且每一段话都要分成几句话。整页印得满满当当的又不分段,看起来不舒服,甚至令人生厌。一大段话,不分句子,不大容易读懂。所以要把一大段话分成几句话来写。如果你认为必须用一个长句子,就应该在该断开的地方断开,有时还要加破折号,或者加冒号和分号,更多的是加逗号。这样可以使读者比较容易读懂。”樊增祥就是写短句子的高手。在他的《批宝鸡县杨令调元禀》中,针对清理监押,他有一段宏论:“薄责释放,终于害民,重责久押,庶几知悔。户婚田土,钱债细故,一堂了解,可谓明决矣。然具结下堂,或应交钱,或应交人,或应交房、交地,均抗不交,再控再讯,再结再抗,终无了期。一经管押,莫不如期交领完事,此则管押之效也。”这样的句式,令人想起昆曲当中的“碧云天,黄花地,西风紧,北雁南飞”;令人想起京剧当中的“风声紧,雨意浓,天低云淡”。而那句“再控再讯,再结再抗”,一连四个叠字,更使得“终无了期”变得形象生动。

  最后要说说,怎样能做到“使人易晓”?卡多佐认为:“对于法官来说,文风的至高无上优点就是明晰性。”明白准确,没有歧义,这可能是裁判文书区别于其他文章的最为重要的特质。而要做到这一点,首先是要心中有读者。丹宁曾说,“……很多人,不管是讲话人还是书写人,总是过多地想到他自己,他应该更多地想到他的听众或读者。”为此他提出了一个“主要原则”:“主要原则是指在你讲话或书写时,你应该时刻想到其他人——当然是指在法庭或国会会议厅或委员会会议室听你讲话,或者正在看你的文章或你的意见书或你的著作的那些人——的时间。你应该尽可能使他们的任务变得轻松些。”

  裁判文书最直接的读者是当事人,间接的读者是社会公众。这些读者当中固然会有法科生和专业人士,但不是每个读者都具有他们的阅读能力。考虑到跟社会公众对话的需要,判决书的语言要尽可能通俗易懂。霍姆斯在给吴经熊的信里就说:“我认为最好是尽可能避免使用仅为哲学家熟悉而远离普通民众的冗长的技术性词汇,且不要使用太多的正式用语。”这是因为,“很难理解的不是思想,而是词汇,每个群体都有自己的行话,但外行人会为此感到烦恼。”尽管这可能是对写论文的建议,但对于写判决书而言,道理是一样的。波斯纳也曾说:差劲的司法意见书,“显然用了太多行话,这是我称之为‘纯粹的’司法意见书写作风格的特色之一。那是有意的专门化的风格;相反的风格,也就是我所称的‘不纯粹的’法律风格,是简单的,非技术性的、口语化的、叙事的、短论式的。”反思我自己的判决,主要的缺点也是行话太多。那种能用家常话说清楚深奥法律问题的裁判文书,真想再多写几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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