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清官文化下的法官职业道德
——读《名公书判清明集》有感
2021-07-09 09:57:2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冯浩 杨磊
 

  《名公书判清明集》是幔亭曾孙编辑的汇集南宋时期朱熹、真德秀、吴毅夫、陈子华、徐清叟、王伯大、蔡抗、赵汝腾等人判词的法学汇编。该书虽为书判汇编,但书判出自“名公”之手,且以“清明”为价值取向,以务实为特点。一是倡廉政,二是慎刑罚,三是重教化,四是强调法律适用。其中倡廉政为首要,为官应具备“律己以廉,抚民以仁,存心以公,涖事以勤”,不廉无以立身。北宋官员陈襄在《州县提纲·洁己》中说,“一陷贪墨,终身不可洗濯”,南宋名臣真德秀也告诫官员:“凡名士大夫者,万分廉洁,止是小善一点,贪污便为大恶不廉之吏。如蒙不洁,虽有它美,莫能自赎。”廉洁若有污点,则将与为官清正形同陌路,廉政文化已经成为中国古代政治文化中的一部分。康熙曾诫勉官员:“尔等为官,以清廉为第一,为清官甚乐,不但一时百姓感仰,即离任之后,百姓追思建祠以祀,岂非盛事。”

  中国古代社会实行专治主义统治,法制出自皇权,地方官吏作为皇权在地方的代理人,或者说是以“君市爵禄,臣卖智力”为基础的皇权在各地的管理者,其存在及运行均旨在用以维系皇权统治。司法往往由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同时也由社会共同体或社区的首领主持,廉洁作为官员的普遍职业道德,应毫不例外地体现在其职业行为中,包括日常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

  正因为古代司法服务于行政,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司法文化便也更多地被政治文化所影响和塑造,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具有独特的精神品格和文化特征,是浸入了儒释道法等不同系统的复杂内涵,而主要体现在遵照儒家内核的“礼”,外化为“法”。礼法融合,体现于儒家伦理渗透于中国传统法律的内涵当中。例如司法审判中无讼、息诉的逻辑即符合中国古代国家治理中天人和谐、人法自然的逻辑框架。此外,因为古代中国小农经济结构,少有复杂的经济纠纷,且民间基层社会作为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一般人以“对簿公堂”为耻,大多数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依照礼治解决。礼治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方面,比法治发挥了更大的作用,礼法互补,且以礼为主导。因此,司法的社会自治性色彩相当强烈,依照礼治解决纠纷、治理社会能够得到民众的尊重和认同,“礼”成为一种对人们的行为特别是社会行为进行规范的制度与文化,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起到了类似于宗教的作用。

  当然,无论是依礼治理、依法治理,中国古代法官判决的社会认同均要根本取决于判决的正确性,以结果的正确获取权威。尤其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制结构下,很多民事案件都当成刑事案件处理,更需要法官明辨是非、公正处理。李甲孚先生在所著《中国法制史》一书中说“民事诉讼早在秦汉以前就有”,但又说“凡是系属官府中的民事案件,都当刑事办,最终的判决属于刑事裁判性质”。在我国古代,司法鼻祖皋陶的职位是“理”,《春秋·元命里》记载:“尧得皋陶,聘为大理,舜时为士师。”《礼记·月令》中也讲到:“理,治狱官也。”我国古代之所以将掌管司法的官员称作“理”,将最高司法机构称作大理寺、大理院,都是认为“理”有推断事实、推敲法条的意思。清末和民国时期,法官被称为“推事”。“推事”一词,既有推断事实、推究事理的用意,又包含有推敲法条的因素。从这些历史看,案件结果得以受百姓认可的前提是推敲事理和判断是非的基本正确,其中包含着法律规定的遵守和伦理纲常的遵循。

  在司法领域,儒家伦理道德在司法官员的实践中体现,伦理纲常的遵循要求法官必须具备高尚的道德人格,因为司法不是一种纯粹理性的活动,而是一种见诸实践之上的实践理性活动,司法作为一种法官主导的活动,既要扮演纠纷解决者,又同时在此过程中充当起社会规则治理者的角色,纠纷解决和规则治理共同维护和推动着社会公平正义,法律正当地运作需要法官的道德人格作为支撑,如张文显教授所言:“对法官而言,要正确行使审判权,必须具有意志及道德勇气,不以个人的喜怒、同情或憎恶来左右法律的实践,更不能挟私欲于公权之中。”在这种意义上,法官道德人格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保障。

  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司法的不公带来的隐患是整个社会秩序系统性、根本性的破坏,“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水源”若被破坏,则人类对于公正的普遍追求无处诉诸。而追求公平,对人而言,既是与生俱来的,也是在其社会性中形成的。故为保证司法人员能够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能够作为社会公正的化身去解决社会纠纷、裁定是非曲直,道德人格自然成为法官个人素质中至关重要的因素。

  这一点可以在中国古代官员的道德评价中有所印证,伦理纲常的遵循和中国古代司法中另一个制度联系在一起,古代对官员的考核中,道德评价居于首位,传统中国以道德为终极关怀,德行的高低成为官员外在行为的评价标准。唐朝有所谓“四善”:一曰德义有闻,二曰清慎明着,三曰公平可称,四曰恪勤匪懈。律己,则儒法皆具。体现在司法中,司法官道德清廉,则意味着裁判的公平公正,其中缘由在于百姓习惯于将道德清廉等同于公平公正。长久以来,道德清廉和公正往往被视为法官的职业要求,甚至是大多公职的职业要求,二者在社会文化上是紧密相连的。清廉的法官则意味着案件的公平审理、公正判决,贪官则代表着徇私枉法。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面对自认为不公正的判决时,将原因归结于认为法官在道德品质上的瑕疵,可能收受对方当事人的好处而作出对己方不利的判决。若从个体的、部分的不信任升格为制度的、全面的不信任,表现为对既有法律制度、司法运行过程、判决结果等其中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否认,此时,“水源”已经被污染了。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历来倡导清官文化,千百年来老百姓对清官乐此不疲的期盼和传颂,使得这种信仰甚至形成一种情结,包拯、海瑞等清官的名字无人不知、无人不晓,尤其是在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已不可求的社会里,但凡稍有作为的法官便可称为“青天”,只因难得,就像黑暗里哪怕是萤火之光也让人瞻仰,故在中国古代一直有“拨云雾而见青天”之说,意为官员为官清正廉明、刚正不阿、为民做主,而起初百姓在状纸中通常以“号泣青天大老爷明鉴”之类的用语结尾,充分表明百姓把希望寄托在“青天大老爷”身上的情结,后来则统一地使用了“请求察核”“谨呈公鉴”等语句。王申的《对“清官情结”理性把握》对清官情结作了这样的表述:“从文化的视角来看,传统‘清官情结’文化是一种价值探求型(或理想型)的政治文化,它把原属于国家治理结构中的问题寄托于某一‘清官’身上。这种‘清官情结’现象处于封闭状态的封建社会确有其存在的理由。”

  若真是“唯有清廉,才有公平公正”,那么在司法活动中,尤其是在司法公信力偏低的社会环境下,在文化层面的驱动和道德廉洁方向的努力不失为一种好的进路,道德廉洁若能成为司法向外展示的“名片”,获得民众的信任,社会的合作便更容易展开,在此过程中产生的附属价值是司法公信力和法官群体社会声望的提升,司法裁判也更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可、遵循。

  当然,作为法官这一职业群体,其内在的职业信仰对荣誉感建构的价值也不可估量,甚至能起到根基性的作用。马克斯·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曾指出:“在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必然存在着一种无形的精神力量”。宋代著名理学家张载也曾经说过,士大夫“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这四句话揭示了理学家如何看待自己的历史使命和人生价值,成了后来士大夫的座右铭。法官如何看待自己的历史使命和人生价值,这种立场和态度可以看作形成职业道德约束机制的内在动力,对职业本身就会产生极强的建构或型塑作用。法官职业群体需要以其“主体性”的姿态去和现状碰撞、互动,以求获得自身荣誉的理想图景。

  (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法学系,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