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了监护人之后是否可以改变呢?
2022-07-05 08:53:11 | 来源:北京西城法院 | 作者:李俊
 

  谁将来能更好的照顾自己,肯定自己最为清楚,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事先安排好将来的监护人,不仅是对将来生活的保障,也可以避免家庭的纠纷。那选择了监护人之后是否可以改变呢?

  有这样一个案子。陈某和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女儿,黄某系二人的外孙。宁某去世后,陈某先与二女儿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陈某丧失行为能力,由二女儿作为陈某的监护人。之后陈某又与外孙黄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陈某丧失行为能力,由黄某作为陈某的监护人。陈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二女儿诉至法院,要求指定其为陈某的监护人。法院经审理后指定外孙黄某为陈某的监护人。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赋予了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本案中,陈某先与二女儿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二女儿作为自己的监护人,但之后又与外孙黄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黄某作为自己的监护人,应当认定陈某已经以事实行为解除了与二女儿签订的《协议书》。由于当时陈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应当依据陈某与外孙黄某签订的《协议书》指定黄某为陈某的监护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