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第三方存证平台的司法应对
2022-09-16 14:40:1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国瀚文
 

  2022年8月9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官方网站发布《集中整治涉虚拟货币炒作乱象》一文,再次对虚拟货币重拳出击,主要原因在于当前国内的数字经济中存在较大的金融风险,虚拟资产成为犯罪的重灾区。尤其在疫情之下,非法集资、网络诈骗等经济犯罪总体呈现多发、频发的趋势,新型的数据技术成了掩盖犯罪的手段。并且,目前国内数字平台良莠不齐,以最近较为火爆的元宇宙公司、NFT交易平台为例,不仅存在自买自卖的“洗售交易”行为,还有可能构成民事侵权或是刑事诈骗。为固定在元宇宙和NFT这种典型的web3.0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等数字标的证据,必然需要使用数据存证系统。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全国首例NFT侵权案时,认可以“飞洛印”为代表的区块链第三方存证平台的取证,填补了在涉互联网案件中电子取证方式的空白。相比传统诉讼,区块链电子存证应用以其低成本、高效率和可靠性的特点,为破解传统电子证据应用难题提供了一套完整的解决方案。为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的良好运行,预计未来将有一批第三方数字存证机构浮出,为在线诉讼规则的及时应对提出新要求,亟须在事前监管、溯源治理、跨部门司法协同等方面进行规范性指引。

  一、对第三方存证平台存证技术的可靠性设置事前监管标准

  增强第三方存证平台的认证效力,其实质是强化电子证据固化的方式和手段,即外观审查前置,可通过围绕第三方存证平台运营主体存证技术的可靠性设置事前监管标准。

  一方面,要审查平台的资质。主要对平台的取证、存证能力进行技术可靠性审查。司法实践中,主要考察“电子认证服务许可”“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认证”“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完整性鉴别检测”等。虽然该类审查并未直接对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审查,且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在审理中不能因其资质问题进行证据三性的认定,但此种资质认定无疑可以增加法官采纳相关证据的信心。根据司法部于2020年5月发布的行业标准《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SF/T0076-2020),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应达到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援引该规范对存证平台资质进行审查的案例,但该规范对于选择存证平台、审查其可靠性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可在该基础上设计法律法规的专门规定、设定专门的行政许可,也需要在相应规范中增加引致性条款。

  另一方面,需要审查存证平台的中立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存证平台应为中立的第三方平台。即存证平台与当事人之间不得存在利害关系,这是保证电子证据三性的必然要求。在NFT第一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综合评估了“飞洛印”构建的司法联盟链,其联合互联网法院、互联网公证处、知识产权研究服务中心等机构,采用中科院授时中心的可信时间戳、GPS定位,以链上数据实时同步至司法机构等技术手段保障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和完整性,进而保证平台服务的中立性。可是至于何为利害关系,还需要作出明确解释。另外,司法实践中,现有存证平台多为营利性企业法人,与一些当事人之间可能具有交易往来,如何以法律保障平台的中立性也需要列在考虑之中。

  二、构建第三方存证溯源认定机制,优化链前证据溯源规则供给

  2021年6月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第十六条效力范围存在限制,仅限于“上链后未经篡改”,并非直接确认区块链存储数据的完整真实性。因此,区块链仅能保障进入存证平台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不能保障入链之前电子数据产生的真实性,对于入链之前的电子数据产生和收集环节,取证人仍需对取证环境的清洁性进行检查并展示和记录。现有区块链技术无法回答入链前电子证据源自何处、如何流转等问题。也就是说,无法排除电子证据在上链前已被修改或伪造的情形,一旦当事人对电子证据入链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将无从审查,导致相关数据失去原有证据效力。这造成实践中该领域存在过度夸大区块链证据效力、误导当事人存证,甚至混淆区块链技术应用与区块链存证的界限,利用法院背书等乱象。

  2018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没有规定与“电子取证平台认证”对应执行的认证标准;对此,司法部于2020年5月发布的《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在行业标准上作出了司法行政领域的回应,但该规范内容较为原则,立法位阶较低,应用范围多限制在互联网法院之间。而司法实践中,部分普通法院已经通过案例的形式明确了部分区块链证据的认证规则,但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也没有形成司法领域统一适用的规则。《在线诉讼规则》对于电子证据的认定说明仅能作为证据规则的框架性指引,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重大技术瑕疵、取证过程重要步骤以及安全漏洞等可对链上保存证据造成客观性丧失的诸多情形,需要进一步的规则指引,以提高审判人员对技术的认知能力以及电子证据的应用效能。

  以NFT第一案为例,我国并没有针对数字藏品制定相应的规范,既没有对数字藏品进行明确定性,也没有对相关交易平台进行规制和监管,在法律法规层面还处于空白,尤其涉及第三方存证平台的规制基本依赖平台市场交易习惯、自律公约以及官方提示、倡议等。由于电子证据本身具有共通性,其他法院也可能参考《规定》对第三方存证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因此,需要在法秩序范围内进一步优化证据上链前的溯源规则供给,通过构建一整套符合区块链技术与司法规制要求的第三方存证平台证据认证标准,以充分激活“区块链+存证”“区块链+司法”的应用效能。

  三、完善电子证据司法技术应用,固定取证环境清洁性程度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入链前电子证据的审查主要集中在入链前的清洁性审查,即取证人对取证环境的记录,主要包括取证设备清洁性和取证网络连接真实性两个方面。电子证据采纳的前提主要是针对人工模式、自动化模式以及远程模式下的网页取证、录屏取证、远程操作存证平台虚拟机等行为的清洁性审查。

  对于以上在实践中常见的方式,亟待完善规则供给,以固定取证环境清洁性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法院采信相关证据的信心,提高审判效率。笔者认为,可在数据上链之前,充分调研各类应用场景,结合电子证据三性要求,以及诉讼过程中同类案件需提供的证据项,制定电子证据上链规则,明确证据链中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不同的场景,明确主体、每个业务环节的关键信息,做到通过规则前置方式保障电子证据上链的有效性。

  四、健全第三方存证平台跨部门协同体系,实现司法协同生态体系构建

  一般情况下,公检法司各部门都有独立的办案系统,由于各种原因和考虑,各部门系统之间无法实现互联互通,很多办案业务的衔接需通过法律文书派员交换、案卷资料派员移送、案件信息重复录入等传统方式实现业务协同,既繁琐又耗时耗力,协同效率低。例如,某课题尝试设计“公检法联盟电子存证系统可信流转平台”,在地级市司法机关系统内应用,可是系统一直无法顺利适用。主要原因在于公检法三方网络层面不互通,不支持直接通信交流,无法实现存证三方流转,且基于各部门的系统独立与特殊属性,在司法协同方面也无法共享。

  加快建立建成互通共享的司法区块链联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另外,第三方存证机构成为连接当事人、政务部门、审判部门的关键平台,智慧法院的建设使法院参与到了证据溯源的前端,但因区块链电子证据存证作为一种用以诉讼证明的工具,使智慧法院不仅具有审判职能,还在某种程度上被赋予了公证职能,法院可能面临着解决法院“公证职能化”与“保全前置化”的维度选择问题。201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搭建了覆盖全国的“人民法院司法区块链统一平台”,简称“司法链”。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从指导、规范内部研发、应用的角度,出台了四个行业性标准,但是对于诉讼纠纷中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应用涉及不多。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法院司法功能属性,为了确保区块链平台的中立性和保持法院的基本职能,可以探索或者尝试适当微调由法院主导的区块链存证系统重要节点,抛离公证或者保全“职责”,充分发挥符合前述标准和条件的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的作用,法院则聚焦于掌握在立案后从区块链系统后台审核验证涉及存证密匙的权限即可。

  【本文系西安市科学技术局2022年软科学研究项目《“双碳”政策下秦创原平台产业生态体系绿色发展协同立法研究》(编号:2022JH-YBXM-010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数字法学研究院)


责任编辑: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