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套法学教科书引发的著作权纷争
2022-11-18 08:49:1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郑晓龙
 

图为《法律丛书》封面。 资料图片

  教科书是传播知识、培育人才的重要载体。1911年出版的《法律丛书》(又名《京师法律学堂笔记》)奠定了中国近代法学教育的基础,也对中国近代立法活动产生了深远影响。前几年该丛书经国内多所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点校、编纂后,被纳入“清末民国法律史料丛刊”再版发行,至今仍是学习和研究中国近代法学发展的重要史料。

  《法律丛书》是由安徽籍人氏熊元翰、熊元楷、熊元襄三兄弟与熊仕昌四人共同编辑完成,安徽法学社出版发行。丛书初版时共二十册,再版时增至二十二册,主要包括《法学通论》《国法学》《法制编制法》等理论法学,以及《刑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破产法》《监狱学》《国际公法》等部门法学,较为系统全面地介绍了现代西方法学的基本理论与制度。

  1906年,清政府创办的京师法律学堂,开启了中国近代官办法律教育的先河,熊元翰等人均曾就读于此,并于1911年以优异的成绩毕业。《法律丛书》主要以熊元翰等人在读书期间,日本法学专家冈田朝太郎、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等授课老师的讲授内容为蓝本,同时参照其他著作增补、整理和编辑而成,在体例上分为正文与评注两个部分。丛书发行机构安徽法学社,是熊氏等人于1909年在北京创立的学术团体,该团体除主要开展一些学术活动外,还编辑出版部分法律书籍,积极介绍和传播现代法律知识。

  《法律丛书》一经问世,迅即风行学界并多次再版,1914年时已发行至第四版。然而,鲜为人知的是,这套珍贵的法律丛书,在刊行之初曾遭遇漫长的著作权争讼,甚至一度陷入发行困境。

  中国近代著作权实行注册取得制,而非自动保护原则。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规定,作品唯有先向民政部注册登记并申领执照后方可享有著作权保护;1915年,北洋政府著作权法更是对此加以强化,将注册登记作为著作权取得的充分必要条件。因而注册登记对于作品干系重大,直接关系到其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熊元翰等人在丛书出版前,即依照当时著作权法规定,向清政府民政部呈请注册,并于1911年6月2日领取执照,从而获得了著作权保护。

  《法律丛书》发行后由于销售畅旺,也引起了一些法律同仁的兴趣。四川长寿人罗廷辅是熊元翰等人在京师法律学堂读书期间的同窗,1911年毕业后他回到家乡从事律师业务。罗廷辅见该书十分畅销,便与熊元翰商议,以千元为酬,授权其在四川地区翻印发行该丛书。但在随后的履约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并最终诉至法院。

  在法院审理双方合同违约纠纷时,罗廷辅又以假冒注册为由,呈文中华民国内务部,请求撤销熊元翰等人对《法律丛书》的著作权。罗廷辅认为,该书在每册封面及首页,除标明《法律丛书》字样外,还载有《京师法律学堂笔记》名称。他认为熊元翰当初既以《法律丛书》为名称注册,理应发行《法律丛书》,但实际又以《京师法律学堂笔记》之名发行,属于注册者未发行、发行者未注册,虽然书名中有《法律丛书》四字,但仍为欺罔行为。另外根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二十七条规定,笔述他人讲义及演说的著作权理应归讲演人所有,讲演人允许后方可归笔述人,而现今法律学堂早已停办(辛亥革命爆发以后,京师法律学堂被迫停止办学。不久中华民国成立,京师法律学堂遂告结束)。教职人员也已撤散,无人主持之下熊元翰如何能得到允许并享有著作权?

  中华民国内务部受理罗廷辅的申请后,通过仔细检阅、核查清民政部注册局所颁发的著作权执照与注册材料,认为该丛书注册发照行为并无不当,一书两名实属常见,原定之名既未变更,书之内容也无增损,且该书荟萃多数教员讲演编成一种,既标明为《京师法律学堂笔记》,又标注了某讲义为某教员所讲演,并在逐条之后附有笔记一段,此笔记系编者另加参考、悉心编订,自应享有著作权,故驳回了罗廷辅的申请。此后罗廷辅不服,又连番多次提起行政复议,也均被一一驳回,内务部最后甚至斥其为,“一再呈诉喋喋不休,殊属健讼,合行批斥,不得屡渎”。

  对于中华民国内务部的处理结果,罗廷辅显然不能接受,最后索性提起行政诉讼。他以呈请注册者为假冒,准许注册者构成违法为由,将内务部作为被告,向北洋政府平政院提起行政诉讼,熊元翰作为诉讼参加人列席。

  平政院受理案件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二:其一是熊元翰所发行者是否为注册之书,其二是熊元翰能否享有该丛书著作权。就第一点而论,熊元翰于1911年5月以《法律丛书》之名称向清民政部呈请注册,民政部按照《大清著作权律》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五条予以核准。据查,该书当时注册时,即兼有两种名称,今熊元翰所发行之《法律丛书》并附以《京师法律学堂笔记》名称,与注册并无不符,原告所谓注册者未发行、发行者未注册之理由不能成立。就第二点来看,该书内容并非纯粹得于讲演,除参考其他著作外,还附有编者意见,清民政部以其搜集编纂不无苦心孤诣之处,故按著作权律第二十五条认定其为一种著作物并授予其著作权,此种特许处分与法律并无违背。

  据此,平政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于1918年2月1日依据规定,驳回了罗廷辅的诉讼请求,对内务部之处分予以维持,此后又以大总统令对平政院裁决进行公布。至此,该套丛书的著作权争讼终于尘埃落定。

  通过这则案例可以看出,在中国近代,著作权观念已经有了较大地提升,著作权的价值也已得到社会较为充分的认知与珍视,罗廷辅之所以费尽心思要撤销该书著作权,正是看到丛书著作权背后所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平政院的判决则肯定了熊元翰等人对《法律丛书》所享有的著作权,充分维护了编辑者的合法利益,即使罗廷辅的目的未达到,但也为这套珍贵的现代法律教科书顺利传播扫清了障碍。

  在该案处理过程中,无论是内务部还是平政院,均没有拘泥于形式上的差别,而是从著作权制度的立法宗旨与价值理念出发,对法律作出了精准的解读与正确的适用,对编辑人“苦心孤诣”的独创性劳动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中国近代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济,在明确权利归属、及时化解纠纷和保护著作权人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尤其难能可贵的是,在当时有限的司法条件和动荡的社会环境下,司法机关在捍卫著作权价值方面的努力值得肯定,它为中国近代法学学科体系构建和法律知识普及传播,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