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参与刑事涉企合规改革的几个重点问题
2023-07-16 09:18:2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梁健 钱晓颖
 

  法院应当参与刑事涉企合规改革,但对于法院参与涉企刑事合规改革的理论依据、参与涉企合规从宽改革的目的与条件、参与的启动模式、面临的制约因素以及是否应当重构合规制度等问题,均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指出:“刑事涉企合规改革,不只是检察机关的事,法院也要参与发挥作用”“可以研究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依法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充分利用当地已经构建的第三方合规监管机制,引导民营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对违规违法行为坚决规制、纠正”。法院应当参与刑事涉企合规改革,但对于法院参与涉企刑事合规改革的理论依据、参与涉企合规从宽改革的目的与条件、参与的启动模式、面临的制约因素以及是否应当重构合规制度等问题,均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

  一、法院参与涉企合规从宽改革的依据

  目前,检察机关主导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主要的实现方式是对涉案企业经过合规整改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不起诉决定缺乏监督,容易导致制度异化。因此,涉企合规改革纳入审判具有必要性。让法院参与到涉企合规制度改革中,有利于弥补监督缺位的问题,让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审判制约。法院参与涉企合规从宽改革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将企业合规整改作为悔罪表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从宽处罚。另外,法院参与涉企合规改革的正当化依据也体现在如下五个方面:一是涉企合规改革契合预防犯罪理论;二是能有效挽救和保护企业;三是能促进社会治理能力的提高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四是契合单位责任与关联人员的责任可以适度分离理论;五是涉企合规从宽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适用上的平等原则。因此,涉案企业合规从宽处罚,不应当仅限于起诉阶段,在审判阶段也是可行的。

  二、法院参与涉企合规改革的目的与条件

  法院参与涉企合规改革的目的主要是积极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企业规范发展,防止因对案件的不当办理导致企业破产倒闭。首先,企业命运与企业管理人命运紧密相连,可以通过对管理企业的犯罪人采取从宽处罚的方式来达到挽救企业的目的。但如果企业未被起诉,企业就不是犯罪主体,则缺少启动涉企合规整改的正当理由。在企业本身不是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启动合规整改,就有混同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之嫌。若可以要求未被列为追诉对象的企业接受合规整改监管,那么在适用单罚制罪名的案件中,也可要求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主体的企业接受合规整改。其次,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要求非刑事责任主体承担刑事责任仍值得商榷。在企业管理人员犯罪与企业几乎无关联的情形下,启动企业合规整改,从而对管理人员从宽处罚,在检察机关指导的涉企合规改革过程中存在不少这样的合规案例。但笔者认为,若犯罪行为并未暴露涉企内部管理缺陷时,或该违法行为与其内部管理缺陷无关时,将企业作为合规整改对象缺乏正当理由。

  三、法院参与涉企合规改革的启动模式

  法院参与涉企合规改革,从启动时间上划分为两种模式:一是顺接型模式,即起诉阶段就启动合规整改,依法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依规定予以从宽处罚;二是直接型模式,即法院在审判阶段基于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合规整改。后者是审判阶段应当重点关注的,该模式对检察机关涉企合规工作的缺陷有一定弥补作用。涉企合规的核心理念是共治,即通过施加外部压力、给予刑罚激励等措施推动企业参与犯罪治理。司法机关需发挥能动作用,但也要注意责任的分散。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的过度承担与共治理念存在一定偏差,各地司法机关应当注重参与模式与犯罪预防责任分散的平衡。

  无论对于顺接型启动模式还是直接型启动型模式,在合规改革从宽的考察方面,不论是检察、法院联合考察,或法院独立考察,均应聘请第三方管委会、机构进行考察,由法检共同验收评估或由法院验收评估,评估合格后由法院作出宽大处理,这样的“质检”方式利于提高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另外,在法院独立考察时,还应充分利用目前已建立起来的第三方合规监管机制。

  对涉案被告企业及其责任人员在审判阶段未向法院提出适用刑事合规从宽整改申请的,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启动涉企刑事合规整改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原则上合规整改的要求应当依涉案企业申请提出,特别情形下法院才可以基于职权强行启动合规整改。在涉案企业未提出合规整改情况下,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启动合规整改。只有在企业自身提出合规整改申请,并且经审查符合启动合规的条件和目的时启动合规整改,由此才能达到共治的目的。

  四、法院参与涉企合规改革面临的制约因素

  法院参与涉企合规改革,目前面临制度缺位、理论准备不足、动力不足、审限不足、审判力量不足、纸面合规等困难。一是制度缺位。现有刑事合规改革制度只是针对公诉阶段所设。目前尚无相应的合规从宽制度为法院主动开展刑事合规从宽改革提供指引。二是理论准备不足。对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标准、刑行衔接、监督评估等理论方面的研究还不够充分。三是动力不足。审判阶段涉企合规整改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目前审判机关主动启动涉企合规整改的激励措施相对缺位。四是审限不足。刑事一审案件审限为三个月,而启动涉企合规整改后,既要制定合规计划、合规考察、合规监督等程序,显然三个月的审限时间较为局促,建议合规整改期间不计入审限或根据正当理由依申请进行适当延长。五是审判力量面临挑战。大部分基层法院从事刑事审判的力量不足,存在案多人少的局面。如果审判力量无法得到壮大,这对于法院参与涉企合规整改无疑是从源头上就形成了较大的阻碍。“有案无人”的局面不仅会降低法院参与涉企合规整改的积极性,也会导致社会对法院参与涉企合规整改工作信任度的降低。六是防止纸面合规。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合规整改、判后监督,促进企业真正走上合规之路。对于出现纸面合规情形的,应严肃处置相关责任人,真正起到监督职责。

  五、关于涉企合规改革相关制度是否应当重新构建的问题

  目前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制度主要针对检察起诉阶段,许多制度难以直接移植到法院审判阶段。因此,法院参与涉企合规改革后,整个企业合规从宽改革的制度应该综合考虑后进行重新构建。一是推动各阶段合规一体化。企业事前合规、起诉阶段合规、审判阶段合规、刑罚执行阶段合规应当一体推进,不能仅限于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合规,还应该进行拓展,向前、向后适当延伸。二是自愿性合规与强制性合规相结合。以提倡企业自愿合规为主,但在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根据案情可以责令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例如,法院认为涉案企业确有必要进行强制性合规时,可以责令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并由第三方机构负责监管。三是自愿性合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大于被动合规。强制性合规的企业不符合合规从宽处罚的条件,但经过强制合规整改后,根据合规评估的成效可以适当从宽处罚,但从宽的幅度应当小于自愿性合规,这也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四是进一步强调司法的指引作用。司法机关应该积极开展能动司法,通过自愿性合规、强制性合规对企业合规建设发挥指引作用。五是改变当前企业责任的认定基础逻辑,将合规计划的制定与实施情况作为认定企业责任的基础。六是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单位犯罪的缓刑制度,在对企业作出有罪判决科处罚金时,可以同时宣告暂缓缴纳罚金,并要求涉案企业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合规整改,定期报告合规计划执行情况。经过评估合规整改成功的,可以不再执行罚金刑。七是建议将来修改刑法时,在刑法中就合规整改期间不计入审限、职业禁止延展适用至单位、增加规定独立的单位缓刑制度以及刑罚执行阶段也可以实施合规监管,将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作为正在服刑的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悔罪表现,从而在减刑、假释中予以体现。

  (作者分别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特聘研究员、华东政法大学企业合规中心特约研究员;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常跃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