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调处制度及启示
2024-01-05 09:16:5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朱会良
 

  调处制度是古代的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调处制度延续几千年来的“无讼”法律观念,具有独特的价值与蕴意。所谓“调处”,指的是在第三人的居中斡旋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等达成和解,不再提起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古代调处主要分为官府调处和民间调处(包括乡里调处、宗族调处等)。从先秦到明清,古代调处制度在处理社会纠纷的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

  我国的调处息讼价值观萌发于五帝时期,《史记·五帝本纪》记载了舜调处“历山之农者侵畔”“河滨之渔者争坻”等部落内部纠纷的传说。调处制度约形成于西周,《史记·周本纪》记载了周文王调处诸侯之间争端的故事。《周礼·地官·司徒》记载官府中就设有“调人”一职,“调人”是从事调处的中间人,主要职责是“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

  秦朝由乡级政权办事人员中的“三老”(即农老、工老、商老),掌管道德教化,调处民间纠纷,评断曲直。

  汉代调处息讼制度逐渐完善,县以下的乡、亭、里设夫,乡“啬夫”承担“职听讼”和“收赋税”两项职责,其中“职听讼”包含调处民间纠纷的职责。

  自秦汉以降及至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办案原则。民事纠纷诉至官府后,官吏多主张调处息讼,甚至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通过民间调处机制解决。

  隋唐时期的乡正、里正和村正,负责调处民事纠纷,处理不了的纠纷则上送县衙。不过,即便是在县衙,官吏首先选择的纠纷处理方式也是调处。

  两宋时期是调处制度发展的关键时期,调处制度被引入司法程序,劝解息讼成为地方官吏的法定职责。对于民间诉讼,司法官吏一般先调处息讼,《宋史·陆九渊传》载:“民有诉者,无早暮皆得造于庭……即为酌情决之,而多所劝释。其有涉人伦者,使自毁其状,以厚风俗。唯不可训者,始置之法。”即有民众告诉时,司法官多劝解调处结案,只有教化不行、调处未果时,才置之于法。《名公书判清明集》亦记载:“遇亲戚骨肉之讼,多是面加开谕,往往幡然而改,各从和会而去。如卑幼诉分产不平,固当以法断,亦须先谕尊长,自行从公均分。”因此,调处又称为“和对”。

  (二)

  元代法律正式确立了民事调处制度,形成了“调处”和“息讼”的系统法律。元代还为调处取了一个特殊的名称——“告拦”。《元典章·刑部·诉讼》中规定,通过审判官调处达成和解而再次起诉的案件,不允许有司再行受理。这就使调处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既判力和法律约束力。此外,还赋予宗族、乡党等民间纠纷调处权,宗族调处和乡约调处成为最常见的纠纷解决方式。元代在基层乡里设社,社长负责对邻里间的婚姻、家财、田宅、债负等民事纠纷及过失造成的轻微伤害纠纷进行调处,调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依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明清时期,调处制度更加完备。明代以儒家的“无讼”观念为社会管理的指导理念,调处是民事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明太祖钦颁的《教民榜文》中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辄便告官,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回里甲、老人理断。”即不经调处而起诉者,按“越诉”处理。只有经调处不能化解矛盾的,才能向官府起诉。正如松江知府赵豫所言:“和易近民,凡有词讼,属老人之公正者剖断。有忿争不已者,则已为之和解。”《大明律集解附例》明确规定:“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明代在乡、里设立以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的申明亭,由本乡人推举公直老人并报官备案,民间纠纷小事由老人在申明亭调处。明代后期,各地推行“乡约”制度,一些乡规民约也对调处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

  清承明制,在清代法律中,调处总是处于被优先考虑的地位。康熙《圣谕十六条》中规定“和乡党以息争讼”“明礼让以厚风俗”,这是清代调处制度应坚持的重要原则。清代调处主要有州县调处和民间调处两种方式。清代还将州县调处率纳入地方官员的政绩考核,在州县官的主持下,民事纠纷调处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清代地方官员对民事案件的调处可谓不遗余力,这从某种程度上导致调处适用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民间调处,主要包括宗族调处和乡邻调处,族内纠纷先由族长或乡邻调处,不得轻易告官。县、乡以下基层组织实行保甲制,十户立一牌,设牌头;十牌立一甲,设甲头;十甲立一保,设保正。牌头、甲头、保正的职权包括治安、户籍、课税及调处民间纠纷。

  (三)

  古代的调处制度有着传统文化的深厚底蕴,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是在思想源流上存在“情理”性。法律与道德伦理是相辅相成的,法与情并非泾渭分明。古代调处制度的依据,不仅包括国家律令,还包括家法族规、礼俗、情理、习惯等。我国古代崇尚儒家文化,其立法思想亦主张“礼之用, 和为贵”,和睦无争、宽容谦让,调处无讼、“以德去刑”是为国家治理的上策。

  二是在适用范围上具有限定性。主要适用于民事纠纷(如户婚、田土、房产等)以及轻微的刑事案件,“十恶”“强盗”和杀人等重大的刑事案件不适用调处。

  三是在运用方式上具有灵活性。古代的调处是灵活多样的,不拘泥于形式,可以选择官府调处或民间调处,给了当事人选择权;不受制于地点,既可以在当事人的家中,也可以在官府专门设立的场所进行调处,以便利当事人,如明初就设有申明亭等用于调处的场所。

  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应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这既能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更能有力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