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群众路线与人民司法的发端
2024-02-02 09:50:0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晓明 刘芳
 

  政权问题是革命的根本问题,而法律则是政权的重要工具。红色政权在推进革命的过程中当然需要出台革命的法制予以支撑。中国共产党在政权思想上,既强调政权的群众基础,又强调群众对政权的民主参与。随着马克思主义政治正义观的中国化进程,人民司法产生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董必武同志曾指出:“我们党从井冈山建立革命政权的时候起,就有了自己的政法工作……逐步积累其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的优良传统。这就是服从党的领导、贯彻群众路线、结合生产劳动、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

  苏区司法机关的设立,以及司法实践的开展,在接受中国革命实践洗礼的同时践行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是中国共产党早期局部执政阶段的重要探索。这其中既有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改造,也有对域外法律文化的借鉴。苏区的司法实践,在遵循保障工农劳苦大众权益理念的同时,也强调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用性。也就是说,从苏区司法制度所发挥的社会功能出发,力求在保障工农劳苦大众的权利与维护社会秩序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以便发现并寻求到“最能取得群众支持的方法”。这种方法,才能使得我们真正成为群众生活的组织者,使“群众就会真正围绕在我们的周围,热烈地拥护我们”。

  努力构筑红色司法体系

  无产阶级在夺取政权后需要摧毁旧的国家机器,并立即创立属于人民的新的国家机器。马克思认为,摧毁旧的国家机器主要是摧毁“常备军、警察局、官厅、教会和法院”。“司法机关过去在苏区是没有的,是中央政府成立之后的创举。在司法上,每一种工作都是新的创造和建设。”人民司法的初创是工农民主革命的一大成果,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初步尝试。

  当然,苏区司法体系的构筑,离不开毛泽东同志等人独具匠心的思考。土地革命时期,以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一再强调党和苏维埃政权各级领导的一切工作,办理各种事情,都要坚持实事求是的方针。梁柏台作为当时党内在苏联系统学习过法律并具有苏联法律工作经验的红色法律专家,领导创立了苏区司法机关,创建了体系性的司法制度,并规范了司法裁判工作;推动了中央苏区司法制度的建设走向正规化,是“人民司法的先驱”。梁柏台主张立法为民,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他组织制定了《革命法庭条例》《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看守所章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等十余部法律法规。1932年10月,梁柏台向临时中央政府作了《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工作》的报告中感叹,在司法上,每种工作都是新的创造和新的建设,所以特别困难。

  1922年《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的主张》和1923年《中国共产党党纲草案》均规定“改良司法制度,废止肉刑及死刑”。中央执行委员会第6号训令规定:审讯人犯必须坚决废止肉刑,而采用搜集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对于被捕的人犯要禁止一切不人道的待遇,反对逼供,提倡调查研究,以便确定可靠的证据,作为定罪判刑的根据。禁止证人作假证;法庭要求证人的证词对法律负责,以免误伤好人。因此,苏维埃法制须为革命需要服务,构建革命秩序,镇压反革命分子。毕竟,革命的法制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要维护革命秩序。鉴于反“围剿”时期红色政权与趁机搞破坏的反革命分子斗争的紧张形势,梁柏台于1934年3月1日在《红色中华》上发表了题为《裁判机关的主要工作方向——镇压反革命》的文章。故而,苏区司法需要“执行阶级路线”,对豪绅、地主、富农、资产阶级的反革命犯罪分子应处以重刑。还有,一切苏维埃公民经过法庭判决不服者,有上诉之权,但上诉期间不能超过七日。而“遵守苏维埃法令的商人、工厂老板、富农,对法庭判决不服者,可容许上诉,但其提起上诉期间,不能超过三日”。

  1931年4月,闽西创办了《法庭日刊》,开创了我党法治宣传工作的先河。《红色中华》自第12期起以“苏维埃法庭”为名开辟了专栏,主要刊登临时最高法庭的判决书、训令、批示及各地方苏维埃政府裁判部的判决书等,对苏维埃法令与司法审判工作进行宣传。应该说,在革命战争时期,党的一切工作,包括司法工作,都要以维护和巩固苏维埃政权为核心,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群众利益。

  司法机构的多重设置

  马锡五在新中国成立后撰文指出,工农政权在初创时期,是有司法工作的。当时的司法工作是由工农政府统一执掌的。中国共产党在创建革命根据地后,参照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的模式,撤销旧的司法机构,重新组建新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名称大多直接沿用苏联的名称。1932年2月,中央执行委员会决定成立临时最高法庭。当1934年2月最高法院成立后,临时最高法庭则自动解散。最高法院组织设立了最高特别法庭,作为最高特别审判机关。尽管只有短暂的数年时间,但是苏区内履行司法职能的各类机构都能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司法机构的设置呈现出体系化的特征。由最高法院、最高特别法庭、地方各级裁判部、劳动法庭、军事裁判所等组成了一个初具规模的司法体系。

  实际上,红色政权甫一建立便设立了革命法庭,或是在政府下设立裁判委员会等类似机构。1927年11月,海陆丰苏维埃政权下设的裁判委员会成立,并在农会仲裁部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了作用与功能。裁判委员会实行审判和司法行政合一制,对反革命分子进行审判而维护人民利益。1928年8月中旬,福建第一个红色政权——永定县溪南区苏维埃正式成立,其内设裁判处。随着红四军入闽与根据地的扩大,闽西苏区始终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探索成立红色审判机构。永定、上杭、长汀等地相继建立县区两级苏维埃政权,并设立了专门的司法机构——裁判兼肃反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的反革命案件、民事与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逮捕、审判和执行等工作。1930年闽西出台的《裁判条例》规定,设立闽西裁判委员会和县、区、乡裁判机关;并对裁判机关权力及执行手续、人民诉讼、惩办罪犯方法、惩办反革命方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1932年1月,中央发出通令要求各级苏维埃政权成立临时司法机关——裁判部。1932年6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裁判部为法院未设立前的临时司法机关,暂时执行司法机关的一切职权,审理除现役军人及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外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的诉讼事宜。那些新开辟的革命根据地所建立的革命法庭,待形势稳定后,通常便改设为裁判部。梁柏台还主持召开了闽赣两省及瑞金直属县裁判部长联席会议,完成了县一级裁判部的设立工作。各地裁判部开始按照《条例》规定的司法程序来组织法庭、审判案件,促使审判工作走上预设轨道。

  其实,在地方苏维埃,作为苏维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最高政权机关,执行委员会可直接行使行政权与审判权,地方各级裁判部兼理审判和司法行政工作。并且下级裁判部直隶于上级裁判部,显然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不仅仅是予以业务指导监督。简而言之,也就是一种“中央分立、地方合一”的司法体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最高法庭是为年轻的苏维埃政权提供了颇为高效的司法服务,为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提供了司法保障,树立了苏维埃法制机关的权威。

  依《条例》规定,苏区还组织巡回法庭到案发地进行就地审判,即“到出事地点去审判比较有重要意义的案件”。巡回法庭的组织构建了一个群众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便捷平台,方便案发地的群众参与到司法过程中来,也简化了诉讼程序。除了方便群众的巡回法庭外,还有工农检察机关组织的颇具特色的群众法庭。

  司法人民委员部于1933年4月发布《为组织劳动法庭的问题》,要求城市、区一级裁判部组织劳动法庭,专门解决资本家、工头、老板破坏劳动法及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等的案件。劳动法庭与刑事法庭、民事法庭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审理违反劳动法令、不执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案件。而且规定“对于此类案件,自接收之日起,在三天内必须开庭审判”。设置劳动法庭显然具有强烈的目的性,为要纠正过去忽视工人利益的错误,要很迅速地解决资本家违反劳动法及已颁布或未颁布的各种关于劳动问题的法令与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案件,使工人得到劳动法令的实际利益,特决定组织劳动法庭。毕竟,工农劳苦大众的政治正义只有依靠红色司法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

  人民陪审及参与司法

  各级苏维埃政权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这突出了人民群众在政权中的地位和作用,反映了人民的意志和选择。苏维埃政权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拥护。同时,围绕着政权这个核心,依次形成工会、贫农团等群众团体。民众个人也可凭借这些群众团体参与到司法过程中去,其中典型的是通过人民陪审。实行人民陪审,不仅可以让群众参与国家管理,提高人民的主人翁意识和政治责任感,而且可以使审判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以便不断提高案件审判质量,防止错判误判。工农劳苦大众也可旁听案件的审理,尤其对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予以观审。一些苏维埃地方政权还出台了关于观审的专门规定。

  早在20世纪30年代初,毛泽东同志郑重指出,每个革命的民众都有揭发苏维埃工作人员的错误、缺点之权。中央苏区工农检察机关中设立了控告局,人民可用多种方式向控告局控告;须在群众集中的地方悬挂控告箱,便于群众投递其具名的意见书。而突击队、轻骑队、工农通信员等属于群众性监察组织,都是为了使群众监督更加有力。《突击队的组织和工作》明确了突击队的主要任务:“检查、监督苏维埃机关和国家企业对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向苏维埃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控告上述机关的官僚腐化、贪污浪费等不良现象。”据统计,突击队共配合、协助中央苏区苏维埃司法机关检举、查获各类腐败分子169人次,其中的典型案件就有对互济总会谢开松的控告查处。《轻骑队的组织与工作大纲》明确轻骑队的职权只限于对官僚主义、贪污浪费、行贿受贿等不良现象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最后的处罚权仍属于苏维埃法庭。

  《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规定了在一定情形下必要时可组织群众法庭,以审理不涉及犯法行为的案件。这种群众法庭有判决开除工作人员、登报宣布其官僚腐化的罪状等权力。到会的群众都有发言权及表决权,经审判后由工农检察部的代表提出处罚意见,由多数群众决定。群众法庭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审判程序,而是组织群众检举揭发贪污腐化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这能极大调动群众参与司法的热情和积极性。

  “工农民主专政的苏维埃,他是民众自己的政权,也直接依靠于民众。他与民众的关系必须保持最高程度的密切,然后才能发挥他的作用”。故而,苏区司法要遵循便民原则,方便工农劳苦大众。这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同时也表明了苏维埃政权的真正群众化民主化。“使苏维埃连接了更广大的群众,这是苏维埃工作发展到高度时很好地创造”。中央苏区的司法制度很好地体现了司法便民原则,突出了司法工作的群众性。毕竟,人民性是中华苏维埃法制的本质属性。人民性体现在站稳“依靠群众为了群众”的司法立场,创设一系列为民便民的司法制度。无论是司法领域还是其他领域,都需要采取“最能取得群众的方法”。毛泽东同志强调:“只有苏维埃用尽它的一切努力解决了群众的问题,切切实实改良了群众的生活,取得了群众对于苏维埃的信仰,才能动员广大群众加入红军,帮助战争。”只有这样,群众才会热烈拥护苏维埃政权。工农群众才会积极流向苏维埃政权和红军,使得苏维埃政权和红军拥有强大的战斗力。

  (作者单位:九江学院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