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四大改动便利券商发债
2004-10-19 13:17:44 | 作者:闻召林 夏丽华
  中国证监会18日作出《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对原《暂行办法》作出了取消发债最高期限等四项重大修改,修订稿自2004年10月18日起施行。另据了解,为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监管部门正在研究制定证券公司发行次级债券管理办法。

  《暂行办法》修订稿取消了发债最高期限的规定。证监会有关人士称,《暂行办法》原第23条对最长期限进行了限制,同时《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发债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40%,据此,券商发行5年期债券的利率最高为3.9%。按照目前的市场价格,这一票面利率低于商业银行次级债利率,也低于最近发行的国债利率。如招商银行6月份发行的35亿元期限为5年零1个月的次级债券,其利率为4.59%;建设银行发行150亿元次级债券,10年期固定利率债券前5年的票面年利率为4.87%,如果不赎回则后5年利率上升为7.67%。此外,财政部2004年8月23日发行的7年期跨市场国债的招标利率也达到了4.71%。如果不取消发债期限的限制,证券公司债券的利率对投资者就没有足够吸引力。

  《暂行办法》修订稿完善了定向发债的担保要求。证券公司定向发债担保金额原则上不少于50%,不提供担保的,发行公司应该明示风险,认购人、转让人、受让人应当签字确认。修订稿取消了拟公开发债发行公司“最近一年盈利”的要求。《暂行办法》原第七条规定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须满足“最近一年盈利”的要求。证监会有关人士强调,鉴于该项要求不符合多数证券公司盈利的规律,且高于《公司法》“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这一标准,此次修订予以取消,采用公司法的标准。

  《暂行办法》修订稿将债券上市的最低面值由2亿元改为5千万元。《暂行办法》原第26条第(二)项规定:债券申请上市,“实际发行债券的面值不少于2亿元”。这位人士表示,该规定大幅高于《证券法》第51条规定的5千万元的标准,实践中,有的中小证券公司申请发债的规模不超过2亿元。此次修订后,上市标准与《证券法》保持了一致。

  据了解,《暂行办法》自施行以来,共有14家证券公司递交了申请,证监会今年已经先后核准长城、中信、海通、光大、国泰君安5家公司发债。证监会有关人士强调,经过一年实践,在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以使《暂行办法》更加贴近市场,更有利于促进证券公司发债融资工作的顺利进行,拓展证券公司融资渠道,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要求。

(文章原载中国证券报)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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