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之我见
2014-12-10 08:31:01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八版 | 作者:王斌
  编者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制度。该制度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局限性广受诟病,成为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调整审判委员会职能,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比较合理可行的改革方式。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最早可以追溯到工农民主革命时期的裁判委员会。建国后,全国各级法院相继组建审判委员会,从而使其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和审判制度正式确立起来。几十年来,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等方面发挥了毋庸置疑的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直接言词原则、庭审中心主义等现代诉讼理念的引入,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日益暴露出一些局限性,有必要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予以完善。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庭“审而不判”,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审、判分离严重。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案情的了解和把握不是通过庭审亲历体验得来,而是依赖庭审法官的口头和书面汇报,依赖于间接经验和材料,这就在实际裁判者和法庭之间加进了一个“主观过滤层”。这种审、判分离的模式难以保证裁判结果的客观性和正确性。

  2.审判委员会采取会议形式裁决案件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涉及面广、数量多、时间紧、任务重。审判委员会委员既没有机会,更没有时间和精力去详细了解每一件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之委员众多,讨论时间有限,有的委员甚至来不及提出问题即已进入表决程序。此外,采取会议形式使得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过程不具有参与性和诉讼性,控辩双方都不能参加,尤其是辩方意见无法直接传达给委员,无法对委员产生的疑问当场释清,因而委员难以做到“兼听则明”。

  3.审判委员会表决程序的合理性有待改进。审判委员会委员构成多元,刑事法官、民事法官、行政法官均位列其中。术业有专攻,尤其是随着审判专业化、精细化的推进,精通民商事审判的不一定精通刑事审判,精通刑事审判的不一定精通行政审判。然而,依据现有规定,每一位委员都具有平等的表决权,这就难以保证审委会的决定最为公正适当。

  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建议

  针对审判委员会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的问题,我国法学界给予了长期研究,并提出了两种改革方案:一种改革方案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不符合现代司法审判所强调的直接言词原则应予以废除,另一种改革方案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来论证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当前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提供了总思路。《决定》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现阶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

  1.增强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和宏观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有“结合本地区和本院实际,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听取审判业务部门的工作汇报”、“讨论决定对本院或者本辖区的审判工作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等职责。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各种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人民群众利益诉求逐步多样化,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化,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许多新问题、新挑战,这就需要地方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及时总结实践经验,把一些好的庭审做法、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等总结和提炼出来,形成规范性文件、制度等,进而指导本院或辖区法院审判工作,统一裁判标准,妥善应对各种挑战。

  2.严格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由于这一标准较为模糊,导致实践中一些本不应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而被提交。笔者认为,有必要合理界分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权限,严格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具体而言,应明确以下几点:

  其一,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的疑难、复杂问题,不应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现代诉讼制度在认定和采信证据时普遍坚持“自由心证原则”,即法官借助自己全部知识和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合理的、与经验规律和逻辑规律不相矛盾的判断,从而形成合理的心证。庭审法官既全面阅卷,又提讯被告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对供述和陈述的真实性等有切身体会,这对于他们形成内心确信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而审判委员会委员既没有阅卷,也没有参与庭审,甚至连当事人都没见过,很难说其对事实、证据的分析判断优胜于庭审法官。

  其二,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案件的范围应限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此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存在争议。尽管随着法律规范的逐步完善,法官适用法律的技能不断增强,由合议庭裁判案件整体上应该是不存在问题的,但法律是一门社会科学,没有一成不变的标准,加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层出不穷,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存在不同认识实属正常。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此类案件可以发挥集思广益的优势,最大限度做到审慎处理法律争议,慎重稳妥裁决案件,确保审理效果。

  关于量刑问题,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应限于讨论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及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死刑案件攸关被告人生命权,且是否适用死刑,既是定性问题,也是政策把握问题,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助于贯彻落实死刑政策。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应根据庭审质证情况进行裁量,由合议庭作出裁判。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主要也是定性问题,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助于量刑均衡,防止刑罚畸轻。

  3.改革审判委员会决策方式和表决机制。首先,应尽量将“审”与“判”结合起来,使裁判权合理归位。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委员聆听案件开庭审理,或者直接由委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委员有权讯问被告人,当事人对委员有提出回避的权利。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各委员均须先发表观点和理由,然后进行表决。其次,应改革审判委员会表决采取简单多数的机制。以死刑案件为例,死刑案件属于重大刑事案件,依法应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依据现有规定,只要有过半数委员同意判处死刑即可下判。笔者认为,如果有近半数委员不同意判处死刑,表明在是否应该判处被告人死刑问题上认识还很不统一,在适用时更应该慎之又慎。因此,采取简单多数原则,似与我国死刑政策不符。建议对于死刑案件等重大案件,采取三分之二多数原则。

  4.完善审判委员会的人员构成,提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业务素质。可以建立专业审判委员会委员考试选拔机制,优化委员结构,改变委员以行政职务为主的配置模式,而依审判业务能力作为选拔委员的主要条件,使委员不再是一个职务待遇,而是一种资质的代表。

  5.检察长不宜列席审判委员会。检察机关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刑事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两高”《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规定:“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笔者认为,检察长此时“发表意见”,从实践操作看,实际上不是扮演监督者角色,而是控方角色,即进一步指控被告人有罪。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其后发表意见时难免受到影响。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既有违法院独立裁判原则,也与对抗制诉讼模式不符,有碍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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