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对当事人住所的记载容不得任性
2016-10-12 14:37:55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八版 | 作者:杨奇
  住所是人与特定地域的连接点,它是民事诉讼中确定管辖和债务履行地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住所地”的概念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在“当事人基本情况”中专门明确了“住所”的确定标准——与“住所地”一致。因此,裁判文书必须记载当事人的住所,且必须是符合法定标准的住所,而不是其他的“住址”,这一记载也是人民法院对该项诉讼事实履行基本的注意和审查义务的体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对裁判文书中的住所记载还缺乏足够的重视,常常疏于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住址是否符合住所的法定标准,很容易在裁判文书上出现各种不合规范的任意性表述。虽然这似乎只是癣疥之疾,但有损诉讼的严肃、严谨与规范,应予以重视和纠正。

  一是随意混同不严肃。很多法律文书将当事人自行确认的送达地址混同为当事人住所,其中不少送达地址实际是委托他人代收的地址,或者干脆是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门牌号,将此记载为当事人的住所显然极不严肃。笔者曾经发现某个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份判决书记载的当事人住所完全不同,三份文书形成时间跨度不到两年,当事人事实上根本没有变更过户籍登记也没有搬过家,文书记载的当事人住所分别是三个代理人所在不同律师事务所的邮寄地址。

  二是随意表述不严格。自然人的住所通常要么是户籍地,要么是经常居住地,只有极例外的情形才会按照居住地、原户籍地确定住所。有的法律文书却在没有排除户籍地及审查是否存在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仅根据当事人自己陈述,随意地将其住所记载为“原住”何地、“现住”何地、“暂住”何地,甚至暂住某宾馆某房间,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文书格式要求。此类情形容易成为少数当事人串通规避管辖的漏洞,为虚假诉讼留下隐患。

  三是随意确定不严谨。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有的法官没有对被告住所进行认真审查,对待自然人被告要么轻率地只看户籍地而不审查有无其他经常居住地,要么轻率地将不符合经常居住地条件的住址确定为被告住所,在邮寄送达不了时草率地公告送达,使最终裁判的效力产生不确定性。

  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规范既然将住所列为当事人基本情况的必要构成,法官制作裁判文书时就必须慎重对待当事人住所的记载,不仅要在住所有争议时确保记载内容与争议的判断结果保持一致,而且在没有争议时要同样依照法定标准认真审查确定住所。只有足够的谨慎,才能避免低级的疏忽和瑕疵,不断提升裁判文书的质量,让每一份裁判文书成为司法的良好展示。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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