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人民法院重拳之下降势明显
2017-05-28 11:28:1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杨子良 高畅 刘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据统计,从2014年至今,该院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的二审刑事案件共18件,年度审理案件数量分别为9件、7件和2件。与之同期,辖区内的5家基层法院审理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三年共计748件,年度审理案件数量分别为372件、249件及127件,从案件数量上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数正呈逐年下降趋势。

  巧用流行病学论证

  罗某在没有取得食品生产和销售资质的情况下,租赁北京香味村食品有限公司的场地和生产资质,生产“香味村”牌汉堡并对外销售。期间,顾某在没有取得食品销售资质也未看到产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从罗某处购买其生产的“香味村”牌汉堡并向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学销售。贺某作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学食堂主管人员,在未核实食品来源且未看到产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从顾某处购买“香味村”牌“新奥尔良烤鸡堡”等食品在该校食堂内出售。致该校19名学生食用后集体食物中毒。经北京市房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在19名学生的排泄物中检测出肠炎沙门氏菌;在食堂内扣押的“香味村”牌“新奥尔良烤鸡堡”中检测出肠炎沙门氏菌;经北京市大兴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罗某生产涉案汉堡使用的乇乇正肉中检测出肠炎沙门氏菌。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顾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贺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禁止贺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后顾某和罗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能否认定罗某、贺某和顾某的行为与食物中毒存在因果关系,是形成证据链的关键。法院根据在案发后从罗某生产汉堡使用的乇乇正肉及在食堂扣押的汉堡中检测出肠炎沙门氏菌,在被害人的排泄物中检测出肠炎沙门氏菌,认定罗某、贺某和顾某的行为与食物中毒存在因果关系。这种认定方法,实际上是采用了流行病学的方法。流行病学是一门建立在概率论、统计学和可靠研究方法基础上进行定量研究的科学方法。本案有关部门进行的流行病学调查分析证明了存在上述因果关系,这一流行病学上可靠的结论,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本案食品中毒因果关系的存在。

  检测报告作依据

  2015年8月,任某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经营早餐加工点,其明知禁止在发酵面制品中使用硫酸铝钾,仍然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使用含铝泡打粉,并予以销售。2015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对该加工点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并提取包子及泡打粉。经北京市茶叶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送检的包子中铝含量为382毫克/千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任某于2015年8月12日被传唤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任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禁止任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泡打粉2.5千克、包子8.47千克及面团1千克,依法予以没收。

  ■法官说法

  据统计,近两年来,北京二中院辖区法院审理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共92件,其中“毒包子”案件占比高达90.2%。而认定是否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和“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工作中的一个难点。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根据需要找相关专业部门出具检验报告,来证明嫌疑人生产、销售的包子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审判机关亦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来进行认定。

  处以相对严苛罚金

  谢某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某楼底商经营一家炸鸡店。在明知罂粟壳不能添加用于食品生产的情况下,仍将罂粟壳作为调料腌制炸鸡后进行销售。2015年10月30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谢某炸鸡店进行抽检时,其店内销售的炸鸡成品以及腌制的生鸡、腌制料、炸鸡用油均检出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成分。谢某于2016年1月22日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谢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谢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为贪利性犯罪。有效阻遏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必须加大犯罪成本,不让犯罪分子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占到便宜;必须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次犯罪的动机和条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且上不封顶。本案中,办案机关未查明被告人生产、销售炸鸡食品的具体金额,依法酌情判处罚金1万元,体现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处罚力度。

  ■司法观察

  食品安全犯罪涉三罪名

  北京二中院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发现,食品安全犯罪共涉及三种罪名:一是涉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情形,包括包子、面包等发酵食品中违法添加含硫酸铝泡打粉;畜、禽、兽肉类中检测出瘦肉精;销售病死的畜、禽、兽肉类或肉类制品;炸鸡、熏肉类食品中检测出过量亚硝酸盐;仿冒名牌真空包装烤鸭菌落群数超标等情况;二是涉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情形,包括售卖的“假伟哥”类非法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炸鸡、麻辣烫、拉面等小吃类食品中违法添加“罂粟壳”;三是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形,包括利用低档酒进行勾兑后贴上伪造的高档酒商标出售。

  为防范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发生,北京二中院法官建议食品安全监管系统应加强与各部门的合作,完善监管机制,加大监管力度。同时,建议生产者在生产食品过程中,要保证所用的材料均有正规进货渠道;不添加有毒有害的物质或者不过量添加国家明令禁止超标的添加剂。建议销售者要保证食品均来自于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厂家,保证出售的食品均符合安全标准。建议相关食品企业协会定期组织成员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刑事案例,消除食品从业人员的侥幸心理,有效避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特别提醒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应选择有合法的经营许可证和经过食品安全部门检查合格的商家,不购买流动摊贩食品,不购买“三无”食品。这样不仅能够避免成为食品安全犯罪的受害者,当出现食品安全问题纠纷时也可以尽快找到责任人员,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责任编辑:周利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