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一)
2017-12-05 14:41:1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师安宁
  (文接上期)

  关于对矿业权法律交付的判定规则,在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中已作出明确规定,即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前述“公告”行为即系出让人履行矿业区交付的标志性要素之一。

  实务中,还应当注意有关行政管理制度的调整与司法救济权判定规则之间的协调适用。诸如,关于矿业权“储量报告”的管理体系即由原“批准”性质调整为“备案”管理制度。根据国土资源部2005年8月9日国土资厅函〔2005〕465号文的函复内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已改为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管理制度。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备案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此后,国务院于2006年1月20日又发布国发〔2006〕4号文《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其中第(十四)项明确规定,应当培育矿产资源勘查市场,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矿业权市场。

  因此,在受让人通过有偿取得机制获取相关矿产资源储量后,受让人的储量权受到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保护,即此时出让人对受让人资源储量的赋权并非是基于其行政“批准权”,而是对受让人交纳资源价款这一对价后所必然应当获取的资源权的一种尊重,故此其管理体系调整为“备案制”。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重从用益物权的角度对受让人的资源储量权给以充分的保护,即便在受到吊销探矿权或采矿权行政许可的情形下,受让人的资源储量权并不同时消灭而是依然存续。

  (二)关于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与授益性行政许可行为的关系

  笔者认为,对诉讼争议与司法审查的重点应当放在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履行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赋予受让人以探矿权、采矿权行政许可之间的衔接问题上。因为获得勘查许可和采矿许可既是矿业权出让合同受让人最终要实现的合同目的,也是出让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如果出让人未及时履行或拒绝履行该项行政许可职责的,则受让人当然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而主张解除权。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为实施该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关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给予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显然,当矿业权出让人与受让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以招投标方式成立矿业权出让合同后,各方应当对该类合同的履行目的、履行方式与履行结果的要求是一致的,即通过授益性行政许可的方式,赋予受让人以探矿权许可或采矿权许可。此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相对人此类行政许可并非在单纯地行使地矿行政管理权,而是对其应履行合同义务的本质要求。否则,受让人的身份将转化为行政许可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在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迟延履行或拒绝履行出让合同所必然要求的赋予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时,则该相对人既可以出让合同的当事人身份主张解除权,也可以行政许可申请人的身份请求国土资源部门履行准予许可的法定职责。

  (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