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五)
2017-12-05 14:27:1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师安宁
  (文接上期)

  而且,上述200号《通知》与国土资源部自身的部门规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亦不一致,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总体而言,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的最大区别在于,后者系享有直接实施矿业开采的生产经营权主体,而探矿权人实质上仅具有“投资人”属性,其在实施地质勘探方面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法定资质的主体实施,探矿权人只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享有“探转采”的优先权。显然,在探矿权阶段限制自然人进行投资,显然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经济原则。因此,在国土资发[2009]200号《通知》与其上位法抵触且与国土资源部部门规章不一致的情形下,其关于否认自然人具有合法受让主体的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关于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效力原则。国家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本质上属于用益物权设立行为,其既以行政许可为基础,同时兼具民事合同的基本属性。合理认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对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明确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优化矿产资源配置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审查矿业权出让合同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一)》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即其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基本原则。

  本《解释》之所以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法律依据系物权法第十五条,即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履行目的系依法设立探矿权和采矿权,目前该两项矿业权的设立需要办理相关物权登记,但对于矿业权出让合同本身并未规定需要以登记方式作为生效要件,故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出让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显然,《解释》采纳的是矿业物权设立的原因行为效力(出让合同)与物权变动行为效力(矿业权登记)相分离的原则。

  第四,关于矿业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救济形态。根据有关诉讼法制度并参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矿业权效力】:

  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