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债妻还之例外
2017-12-12 16:41: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姚威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普遍增多。夫妻一方借款,债权人的起诉时往往将债务人配偶一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大多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支持原告的共同还款请求。但是往往使没有受益的配偶一方,利益遭受损失。

  【法条链接】

  我们先看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二、三款是2017年2月28日随着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为了适应当前审判工作的需要新增加的内容。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正是上述法条的规定,让裁判者拘泥于该条的规定进行裁判,有些确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常常被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笼统的概括进行负担。

  【基本案情】

  我们通过一个具体案列事实,来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2008年赵某和李某认识并相恋,两人在2009年领取结婚证,2010年生育一子赵某某。孩子才出生后不到一岁,双方因感情不和即分居,赵某回到自己的原籍工作、生活;期间除了探视孩子偶尔回到李某处外,基本上夫妻之间没有联系,后双方在2016年6月协议离婚。2014年8月1日,赵某向王某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三分;借款时李某不在场,只有赵某一个人在借条上签字。赵某借款后,随即将该借款转借给了朋友徐某,并提供了收汇款凭证。后因赵某没有按时向王某归还该借款,王某于2017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和李某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

  【评析】

  首先、本案中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某借得款项是否应认定为赵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我们来看法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表明,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而背负的债务。虽然债权人的利益关系着社会交易安全与秩序,而配偶的利益则关系着家庭乃至社会生活的安定。夫妻一方对小额的日常花费,具有表见代理权,这也是法学理论中的“钥匙权”;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务,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并无当然的代理权限。本案的借款,也没有证据来证明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1,本案的借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亦未有证据表明赵某和李某共同办厂经商或进行投资。这明显超出了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等日常生活消费范围。2,被告李某在有着稳定的工资和收入,被告赵某也在某公司工作,双方的收入足够日常开支。3,被告李某对本案借款应当是不知情的,即本案借款不是基于夫妻合意。李某与赵某在孩子周岁时已经感情不和常年分居,并在2016年离婚。从现有的证据显示原告将款项转给赵某后,赵某即转借给了案外人徐某,可见赵某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帮朋友借钱。4,原告王某如果有让赵某、李某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的主观意愿,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签字确认。依据本案的举证分配原则,在被告李某举证证明自己不知情和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就相对转嫁给了债权人王某,但王某在案件审理中对此没有尽到证明义务。

  其次、除了上述事实和法律,我们再看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和法理是怎么规定的。

  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三、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的审理问题。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已经举证证明举债人赵某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情,按照2015民事审判若干意见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原告一方。但本原告并没有就此进行举证,且被告现有证据表明了资金的流向,不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李某无需对此借款承担偿还义务。

  2、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从下列三个方面去考量:①、是否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②、是否基于夫妻合意;③、是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把该处“债务”理解为负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或者虽然不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只有在这二种前提下,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应由夫妻相对一方来举证,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性质的负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将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夫妻相对一方的权益无从保障,有违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夫债妻还,原因在于司法解释把借款合同相对性被突破,但前提基础是要求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我们认为如果借款没有被家庭所用,就不能判决配偶一方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