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耳其数量限制案对于CEPA的启示
2004-01-05 11:40: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 俊
  (一)不容曲解:WTO直接涉及GATT第24条的第一案

  土耳其纺织品及服装进口限制案(以下简称土耳其数量限制案)是WTO成立以来直接涉及GATT第24条的第一案。作为与欧盟进行经济一体化融合的一项措施,土耳其为与欧盟保障措施保持一致, 从1996年1月1日起,决定对产自印度等国的纺织品及服装进口施加数量限制措施。印度诉称“这些措施是与GATT第11条、第13条相违背的”;而土耳其辩称“不施加这些新的数量限制,土耳其向欧盟出口总量占40%的纺织品及服装将被欧盟排除在双方建立的关税联盟之外,这将使得土耳其承担一项风险:即土欧关税联盟不能符合GATT第24条第8款(1)项的要求:关税联盟应涵盖绝大部分的贸易”。

  最后,上诉组完全同意专家组的裁决“土耳其完全可以采取一种合理的替代解决措施,例如原产地认证系统来解决土欧关税联盟成立所导致的贸易转移效应;同时又满足GATT第24条第8款(1)项的要求”。

  上诉组作了个“顺水人情”,报告指出“我们注意到土耳其与欧盟似乎接受了我们提出的关于用原产地规则来解决贸易转移效应的建议,它们自己也认为土欧联合委员会发布的95/1法令中第12条(3)为这种替代措施的实施提供了基础”。这样,除了上诉组略微修正了专家组论证(reasoning)的不充分及其疏忽之外(上诉组以帽子为引,指出GATT第24条第4条与第5条在法律上的应然关系:即在第4款中所阐明的条件和要求必须在第5款中得到贯彻与执行),两者的结论是完全一致的。都强调“贸易区域一体化的目标就在于加快GATT/WTO贸易一体化的步伐;而不是以此为借口来设置一些新的贸易障碍甚至成为规避GATT/WTO其他禁止性规定的避风港”。并再次确认WTO协议作为一个整体(single undertaking),不容分割曲解的性质。

  (二)应有之义:争论澄清与多边至上

  土耳其数量限制案澄清了一场争论:即GATT第24条第4款能否作为同条第5至第9款的解释基础。上诉机构的解释性意见应被理解为GATT/WTO体制和层出不穷的RTAs在GATT第24条的法律框架下和谐共存的一个重要法律修正。

于是一个之前已获得公认的信念再一次被重申:从经济发展平衡的角度看,传统的诉诸于贸易的多边主义的方法应该被着重强调,只有建立在非歧视基础上的多边贸易规则才能可预期地实现约束“区域保护主义的肆意横行”;

  (三)保持一致与先斩后奏:土耳其数量限制案对于CEPA的启示

  出于低调原因,内地与香港组建的自由贸易区名称选择了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loser Economic Relations Agreement),无论名称几何,笔者以为在汲取土耳其数量限制案的经验教训上,一方面注意“与世贸规则保持一致”马虎不得!但另一方面灵活变通又颇为必要。以下从世贸规则相关CEPA的基本规则展开论述:

  (1)立足长远:设立的目的必须是为便利其成员间的贸易,促进成员之间更紧密的经济一体化,而不是对非成员提高贸易壁垒。值得注意的是构建一国四席间的自由贸易区必须充分汲取20世纪60年代部分拉美国家建立区域经济安排的“出口替代策略”失败的经验,应以提高国际竞争力为着眼点,必须充分考虑参与方长期的发展战略,使之不仅能促进内部的协调关系,同时还能共同提高国际竞争力。

  (2)口袋收紧:经济一体化安排必须涵盖成员之间实质上所有贸易。值得注意的是“从字面看来这个标准比较严格,其立意是为对区域一体化的滥用,避免并非在区域内真正实行自由贸易,而只是就某种特定产品形成优惠以排除或限制其他国家产品进入的情况”但实践中,这一要求争议颇多,比如欧盟提出的涵盖成员80%贸易应可满足“实质上所有贸易”的标准;而有的提出“还要考虑被排除在外的贸易的重要性”;还有的以实践中成员间最主要的贸易领域为判断标准。因此有学者提出“由于定义判定标准的困难,一般区域一体化都会考虑利用临时性安排作为过渡,以取得在开始阶段的灵活性,利用这一安排可以将农业或其他开发条件尚未成熟的领域暂时置于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之外。”

  (3)解除武装:如果这种区域一体化是分阶段进行的,则需有在合理时间内完成的过渡的计划和期限。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有《谅解》做了澄清,但十年的规定并不具有严格的约束力。注意到一国四席融合的艰巨性,姑且不论台湾问题的复杂性,就是和香港的货物、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诚如王贵国教授所言“香港严重缺少保护的现实应为两地建立自由贸易区面临的最大困难。香港自由港的法律地位,使得组建自由贸易区的后果就会使来自于其他成员的货物或服务通过香港直达内地,而不受限制,内地便在事实上解除武装。而两地的合作对于香港的负面影响在于可能引发香港资金的外流以及就业压力的增加,这对于香港的经济结构调整雪上加霜!”必须充分意识到中港区域一体化的过程中,两地差异之大、幅员和市场规模差别之巨及经济形态反差之强烈都是历史上没有先例的。所以必须做好两岸四地融合的艰巨性的心理准备。

  (4)仍待完善:根据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每一成员方维持的关税和其他商业法规,对非成员而言,其总体水平不得高于或严于实行一体化安排之前的水平。对此,Preusse教授在《世界贸易法》杂志撰文:“即便谅解同时采纳了欧盟和美国的主张,但无疑这是个妥协的产物。总体上看似乎更倾向于欧盟的标准。然而这一解释并不足以澄清所有问题及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进一步争议。”

  (5)不得敷衍、保持平衡:在程序上,区域经济一体化成员必须迅速通知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方,提高必要信息;世贸组织全体成员方可对安排或临时协议进行审议并决定是否提出修改建议及是否批准实施安排。从已有实践看,工作组极少宣布区域一体化安排不符合《关贸总协定》规定。确有问题时,工作组常会以外交方式认定对有关计划作出结论的条件并不成熟以避免与有关成员方直接冲突。但在世贸组织成立后,相比1985年GATT专家组拒绝对于《关贸总协定》第24条的有关问题作出审议,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在1996年在美国加拿大就北美自由贸易区内两国关税纠纷仲裁案中,仲裁庭就指出,任何自由贸易区贸易规则与世贸规则发生冲突,必须服从世贸组织规则。1999年世贸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理土耳其纺织品案中确认根据《关贸总协定》第24条建立自由贸易区并不允许世贸组织成员违反《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由此可见,规则的刚性和使争议解决机制具有强制性是世贸组织机制发生的一个重大变革。这一发展势必在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中得到体现,表现在无疑减少了自由裁量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同时可能使某些过去基于强制性较弱的《关贸总协定》的实践有被重新审视的可能性”。在组建CEPA时,起码应注意到两点:一为迎合工作组审议计划时比较严格的态度,应该严阵以待,不得敷衍;二为协调世贸规则日益刚性的特点,应尽可能在“先斩后奏”和“倾听世贸成员方意见”中保持平衡。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系)
责任编辑:薛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