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犯隐瞒犯意 帮助犯如何处理
关键看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
2004-07-13 16:04:10 | 来源:正义网 | 作者:孙厚鹏 许峥嵘 郭焕民
  案情:犯罪嫌疑人朱某、鹿某事先预谋杀人后勒索钱财。2004年1月8日,朱某、鹿某将山东某技术学校大三班女学生陈某骗至某镇大沙河边,杀害后掩埋。后以陈女被绑架为由,向其家中索款5万元。1月9日,朱某找到姐姐张某,谎称其和鹿某绑架了一人,为便于要钱,要求用张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信用卡。张某便将本人的身份证交给了朱某。因银行要求本人亲自办理,张某又亲自去银行办理了信用卡。1月12日,朱某再次找到张某,让其在信用卡里存一部分钱,以免索要来的钱数额太大存入空白卡上引起怀疑。张某便将自己的6000元存入了此卡。1月17日,案发后三人被抓获。

  分歧:对朱某、鹿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在张某的帮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向其姐张某隐瞒了其真正的犯罪故意。她对朱某、鹿某的杀人行为没有提供帮助,也不知其杀人。在朱某谎称的绑架行为上,其姐与朱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这种犯罪故意只停留在虚构的基础上。对事实上朱、鹿二人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张某与其二人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因而对张某的帮助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姐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各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只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反之,只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同样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其二,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有勒索财物的行为,都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只不过,在绑架罪中,由于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在刑罚的处罚上,较轻的勒索行为被较重的绑架行为所吸收。

  本案中,朱某虽然谎称其实施了绑架,但张某的所为只是为勒索行为提供帮助。即两人的犯罪故意在勒索行为上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在朱某、鹿某的敲诈勒索行为上,张某实施了帮助开设银行信用卡,以便被勒索来的钱款存入等帮助行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对张某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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