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藐视法庭罪之必要性
2005-09-01 10:15: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晁先楚 李福航
  【摘要】

  当前,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对法官粗暴无礼,辱骂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现象时有发生且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也严重损害了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我国现行刑法309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已不能涵盖藐视法庭的其他行为,即原有的制裁面过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立藐视法庭罪,以弥补我国立法史上的空白。

  【关键词】 藐视法庭  必要性  

  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理案件和进行其他诉讼活动的场所,是极其庄严的地方,必须有良好的法庭秩序,藐视法庭的行为,是一种藐视国家法律权威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必须予以严惩。在现实的庭审活动中,由于诉讼参加者无视法庭纪律,使法官时常受到当事人言语攻击和无理纠缠,辱骂法官的现象时有发生,更有甚者竟对法官大打出手,法官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受到侵害,这些现象的发生,损害了法官的威信,同时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正常的社会法治秩序,现行刑法中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已不能涵概藐视法庭的全部行为。因此,设立藐视法庭罪已刻不容缓。为了使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日臻完善,建议立法部门将刑法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改为藐视法庭罪。

  一、藐视法庭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藐视法庭罪,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迟延提交证据或者拒不提交证据;负有出庭作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负有协助法庭执行审判职务的义务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拒不交纳法庭罚款;在法庭上辱骂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官进行言语攻击和无理纠缠;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藐视法庭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审判权,执行国家审判任务,是神圣而庄严的地方,正常有序的法庭秩序是庭审得以顺利进行的保障,没有一个良好的法庭秩序诉讼活动就无法完成,所以,必须对藐视法庭的行为予以惩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故意迟延的提交证据或者拒不提交证据;负有出庭作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负有协助法庭执行审判职务的义务拒不履行义务或者拒不交纳法庭罚款;对法官进行言语攻击和无理纠缠且情节严重;在法庭上辱骂或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这些都是严重藐视法庭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藐视法庭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二、我国设立藐视法庭罪的必要性

  1、是建立良好法庭秩序的需要。在英美等西方国家,法官手中的法槌无疑是法官维持法庭秩序的有力工具,而我国则是以宣布法庭纪律来维持法庭秩序,尽管也使用了法槌。但这些都不是根本之举,唯有立法,也就是用法律的形式把藐视法庭的罪名固定下来,才能起到真正的震慑效果。最主要的是可以预防和减少藐视法庭行为的发生,把公民的素质提高到一个更文明的层次。也只有立法才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才能建立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

  2、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藐视法庭的罪名,对法律的正义和权威给予以了肯定。我国对藐视法庭的行为还没有相关规定,只是对违反法庭秩序的人,以训诫、悔过、罚款、拘留等形式予以处罚,这些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藐视法庭行为履禁不止,且愈演愈烈的问题。这种法制的缺陷源于法律规定的缺失。为了完善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设立藐视法庭罪已迫在眉睫。

  3、是维护国家法律权威的需要。“头顶国徽,肩扛天平”,这是对我国法官形象的描述,来说明他们肩负的是庄严神圣的使命,是对法律的无比崇敬。为了与国际接轨,实行人性化断案,法官着法官袍,开庭时使用法槌,法官、法庭更加庄严神圣。然而,有的诉讼参与人却落伍了,没有跟上时代的脚步,在庭审中屡屡违反法庭纪律,不听劝阻肆意妄为,甚至导致审判活动无法进行。面对种种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法律的尊严受到挑战,设立藐视法庭罪势在必行。

  4、是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条件相对落后,法制和民主建设相对滞后,公民整体文化素质不高,对法律的关注和觉悟不高,等等这些,注定要用法律手段来减少藐视法庭行为的发生,建立一个良好的权威性的法庭秩序,这就是设立这一罪名的目的,切合我国国情和实际,设立这一罪名切实可行。

  三、我国古代和外国法律关于藐视法庭的相关规定

  奴隶社会,动不动“炮烙之刑”,诉讼参加者岂敢违反法庭秩序;到了封建社会稍有好转,从法庭上悬挂的“肃静”和明镜高悬,从“升堂”时衙役口中的“堂威”,从“重打四十大板”,这些触目惊心的字眼里,可以看出皇权和法庭和绝对权威,都映衬出法庭是个极其严肃的地方,然而,这(儿)毕竟是那个时代诉讼制度的产物。到了现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设立了藐视法庭的罪名,而我国对这一罪名始终是空白,于是有人提出这是法制的漏洞。英美国家法律规定,违反下列规定即可构成藐视法庭罪。

  (一)庭审活动必须服从审判长的指挥,陈述、发问、辩论、出入审判区经审判长准许,在法庭上不得使用谩骂或者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辞;(二)不准随意走动,不准鼓掌、吵闹、吸烟,进入法庭关闭通讯工具;(三)未经法庭许可,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四)旁听人员不准当庭插话发言,如对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闭庭后向法庭书面提出。(五)法警对违反法庭纪律不听劝告的人,可以责令其退出法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这些都是英美国家关于藐视法庭所作的详细规定,所取得的成效有目共睹,其成功的经验可为我国设立这一罪名提供借鉴。

  四、藐视法庭罪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区别与联系

  藐视法庭罪与扰乱法庭秩序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两者的联系是:(1)犯罪主体相同。藐视法庭罪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的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在犯罪的主观方面相同。即两罪的主观方面都是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造成藐视法庭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发生,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两者的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同。扰乱法庭秩序侵权的客体是人民法庭庭审活动的正常秩序;而藐视法庭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庭审活动的正常秩序,还包括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及社会公共利益。(2)两者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法庭上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藐视法庭因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故意迟延提交证据或者拒不提交证据。应当出庭作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审判义务拒不履行义务或者拒不交纳人民法院罚款;对法官进行言语攻击和无理纠缠且情节严重;在法庭上辱骂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在这些方面明显比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范围宽泛,可以清楚看到两者的区别之所在。

  刑法三百零九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现有的刑法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范围,明显过窄,不足以惩处藐视法庭的其他更多的行为,且刑法规定的扰乱法庭罪应属于严重藐视法庭的行为,所以对扰乱法庭秩序的其他行为人成为漏网之鱼,这就成为现实的审判活动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取消刑法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设立藐视法庭罪,弥补我国立法史上的空白,亦符合国际惯例。

  五、藐视法庭罪的量刑

  对藐视法庭罪的量刑,应作如下之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有下列藐视法庭行为之一的,扰乱法庭审判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不听劝阻,肆意喧哗,哄闹或者强行录音、录像和摄影的;(二)冲击法庭,破坏法庭设施的;(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法庭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四)侮辱、诽谤、威胁、殴打、诬陷、打击报复公诉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五)经过法庭两次合法传唤,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不作证或者拒不出庭作证;(六)负有协助法庭审判的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七)其他藐视法庭的行为。

  综上所述,设立藐视法庭罪,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活动的权威,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法官威信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身安全免受威胁和损害;同时,填补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空白。

  从古代维持法庭秩序的酷刑,到今天的“文明法”,是一种进步,这是以史为鉴;设立藐视法庭罪是我国与国外法制乃至世界法制接轨的一个里程碑。无论从时间还是空间上,都为我国设立藐视法庭罪提供了丰富理论依据,另外,从立法价值上考虑,必定会收到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从而实现立法的目的。同时,也为树立起法律的绝对权威。因此,强烈呼吁我国的立法机关设立藐视法庭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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