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文执行初探
2006-01-10 14:50:5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建川
  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强制赋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司法活动。人民法院的执行,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和强制力,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当事人应自觉服从,不得消极怠慢,更不得对抗执行,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过程中,所保护的不仅仅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在于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为经营者提供一个有序的社会环境,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步伐,促进国家的稳定与繁荣。要做到既保护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那么在执行程序中,还应保护被执行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应该人文执行,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人文执行的法律依据

  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不折不扣地自觉履行,但法律也赋予了被执行人一些最基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份的收入,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份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上述两条法律规定,都是强行性规范,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而不是可以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这二条法律规定,是执行有限原则的具体表现,旨在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最低生活要求,不能让被执行人为了生活而铤而走险,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从而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稳定的局面,这是统治阶级所不愿看到的。饥寒起盗心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拔,并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15日发出的《关于当前执行工作应当注意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规定:执行工作必须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既要严格依法执行,又要十分注重社会效果,不能因执行而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对被执行人确实没有执行能力而又符合中止或终结条件的,应当及时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拔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得冻结并划拔国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以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和通知精神不难看出,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和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保障,这是立法精神的要旨所在,也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

  因此在执行中,保护好被执行人权益,对于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国家稳定,服务经济建设是有重大意义的。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于2005年1月1日正式施行了,这个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的8种财产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这8种财产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执行措施,由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较为原则,对一些问题未作规定,许多情况下无法可依,导致执行实践中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失范,影响了部分案件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个司法解释,旨在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为解决执行难提供法律措施和手段,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是人文执行的一个比较典型的法律依据。

  二、人文执行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从理论上讲,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是其所负债务的担保,其应当承担广泛的财产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所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强制执行法都规定了对被执行人的某些特殊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这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

  在民事执行中,执行适度的原则有着特殊的意义,即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关系,被执行人的许多基本权利必须加以保护,如自然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人格权等,不能因为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 若漫无限制,不仅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计,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善序良俗,也有损害。再者,被执行人经营亏损的风险也不能由国家和社会承担,如果将被执行人执行到一无所有的程度,则国家必须对其提供救济,以保证其生存的基本权利,相当于最终由国家承担执行的后果,由国家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

  当前,我国正在构建和谐社会,人文执行其实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如前所述,只有人文执行,才能既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体现对被执行人的人文关怀,体现以人为本,体现和谐。

  三、人文执行的相关举措

  (一)重视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重视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除了加大执行力度外,还应实行申请人举证责任制度和申请人申请权利备案制度。

  申请人举证责任制度,是在申请人办理执行立案手续时,由承办人即时与其谈话,告知其应尽的举证义务,从而及时掌握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

  申请人申请权利备案制度,是在申请人申请执行时,承办人与其谈话,如存在被执行人确无能力履行判决义务或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的情况,则告知权利人申请备案登记,而不再收取其它费用,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出现时,通知申请人及时办理立案手续,法院即时执行。这样既消除了当事人惧怕不申请执行错过申请执行时效的顾虑,又避免了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执行不能的风险,更好地维护申请人的权益,同时有效地化解了申请人在案件执行不能时与法院执行人员的对立情绪,取得了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同时,应树立“四心” 理念,一是强化服务意识。对当事人的陈述,要耐心听取,对困难和问题要热心帮助,对提交的证据和材料,要细心阅看;对不解和困惑,要诚心解释,增强法院执行工作的人文感染力。二是强化执行流程管理,细化操作规程,对案件执行各个环节的工作步骤、具体内容,明确具体的操作规程和时限,同时加强案件的督力、催办,对拖延的及时发出“黄牌”警示。三是加强指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推行执行指引制度,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程序、应提交的证据、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和执行风险,建立信息“三网”查询系统,当事人可以通过手机、电话和电脑查询案件执行进展情况,随时可以和执行人员取得联系。四是主动接受监督,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对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案件,承办人要公开执行过程和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认真分析理由和依据的法律,承办人在执行过程中若有违法违纪行为或怠于行使职权的,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法院举报或反映。

  (二)重视对被执行人相关权益的保护

  一是慎用拘留强制,并在采取拘留措施时,尽量避免在公共场所实施,以减少对被执行人的负面影响。二是凡被执行人正在举办红白喜丧事的,尽量避免在现场对其采取搜查和拘留措施。三是凡被执行人年老(70岁以上)、疾病(采取措施会影响其病情)、怀孕、被执行人的家属必须由其照管的,不对其采取拘留措施。五是对学校、医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单位作为日常开支的帐户,不得冻结和划拨,对无基本生活费以外财产的下岗职工、待业居民和农村村民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六是严格区分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强制执行家庭共同财产而影响其他家庭成员正常生活。七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必须的生活用品和费用。

  (作者单位:福建省新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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