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案件执行方法初探
2006-06-09 14:20: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小年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连带责任案件的执行顺序、执行对象、执行方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有些法官执行时,“谁有钱、执行谁”,并未从个案具体情况去考虑被执行人的利益分配问题,结果是案了,事未了,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又再次来到法院,引发新一轮争辩,增加诉讼成本。

  在强调提高执行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大前提下,笔者以为,对这类案件应当分别类型,在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总体原则下,就义务人之间的利益问题,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理论,综合案件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连带法律关系的性质等,适当平衡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求最大限度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一、连带责任案件执行的特点

  连带责任制度制定的目的就是从根本上保护债权人或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在侵权行为法上无疑增加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或者赔偿几率;在债权债务关系上对约束债务人遵守规则、信守诺言等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但当这种连带关系一旦被裁判、落实到应当履行的义务时,法院的执行便变成了使得权利变现、消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手段。

  在未执行前,这种制度的设立无疑在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之上又加上一层保护伞,但在执行阶段,由于执行对象、执行次序、执行方式上的不确定性,使得这类案件的执行出现以下问题:

  1、在执行对象上,往往是避重就轻,难度小的加大执行力度,难度大的,把对其执行的难度转移给正在被执行的对象身上;2、由于都是被执行人,他们相互推诿、相互扯皮,利用时间空子或相互串通或相互逃避执行、拖延执行、使执行效率下降;3、在执行次序上无规则性,只要谁有钱就先执行谁,从不考虑被执行人的或者他们相互之间的利益,从而引发新一轮诉讼,形成讼累和增加诉讼成本,无论怎样,从不考虑被执行人权利与利益之间的衡平,这样的执行就得不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执行连带责任案件的几点原则

  从目前我国法院执行现状来看,针对连带责任案件的执行对象、执行次序、执行方法的不规范性以及我国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并未明确规定,故在执行此类案件时,执行法官随意性较大、任意度较广,追求个案执结的实体效果,忽视个案的社会效果、法院在此案中的诉讼利益、诉讼成本及被执行人的利益,为此,笔者以为:在执行此类案件时应当掌握几点原则:

  1、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原则。法院的执行,本来就是使法院审判形成的裁判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变现,而且执行的宗旨本来就是兑现权利。在执行中,无论出现何种情形,都必须以最大限度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为根本出发点,如果因为某些特殊原因而牺牲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那只能是法律的悲哀。该原则为所有执行案件执行时应掌握的原则。

  2、不侵犯被执行人合法利益为限度原则。这项原则是所有执行案件在执行中应当掌握的原则,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也享有合法权利: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个人财产的豁免权、非因法定程序或手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执行人、被抚(扶)养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或相互负连带责任的其他被执行人的追偿权获得保障等,法院执行时,应当考虑以上权利,从而体现执行公正、公开、人性化执行,以期体现执行科学化、人性化、理性化、体现人权保障、体现维护社会安定、稳定社会秩序的大局观、树立良好的法院与法官形象。

  3、以社会正义价值为考量原则。正义具有正值、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含义,“司法活动作为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就是要对社会中存在的遭到破坏的和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 对已经出现的冲突予以合理的公正的解决,从而消除和预防冲突的发生。”笔者以为法院的执行也是司法活动,在消除和预防冲突发生的过程中,法官首要考虑的是法律约束的、为社会一般成员所接受的、普遍得到认同的处理纠纷的方案与结果,不仅仅是为了追求个案的程序与实体的执结。所以以法律所允许的、为普遍认同与接受的方案与结果来衡量执行效果,是对执行思路是否符合科学、符合人性化、理性化的较好评价。

  4、区别情形分别对待原则。对连带责任执行案件应当区别情形,连带责任的成因或者来源各不相同:有来自于法律关系的性质、有来自于契约、有来自于法律事实、有来自于利益衡量、有来自于法律直接规定等等,所以围绕责任的来源应当分别情况,确定方案,又要求一方被执行人全额履行、有要求被执行人均担、有要求被执行人之间按照一定比例分担等等,当然确定方案时应当以个案具体情况为准,在综合各方因素、综合衡量利益特别是责任的成因之后逐步实施。

  三、几类案件执行方法

  1、合伙型连带责任案件。合伙是基于合伙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各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大小一般在合同中存在约定,有按照投资比例、有按照贡献大小、又有在合同没有约定而为法律视为平均分担的情形,虽然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我们在执行时仍应当照顾到各合伙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实际情况,按照约定的比例去执行,仅仅在其他合伙人确无能力履行、下落不明或者清偿不足的情况下,要求该合伙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2、担保型连带责任案件。担保人对债权人的债权予以担保,仅仅基于对摘取人的信任而为之,其本身并未从自己担保行为中获得与所需承担风险相对等的权利或权益,其须承受的就是风险,故而在执行这类案件时,应当考虑这一点,否则一味强调个案结案效果而对担保人实施执行措施放弃或者怠慢主债务人的执行,这对担保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即使案件执行完毕,也仅仅是个案的完结,与社会追求的正义相违背。

  固然担保人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但毕竟担保人将要付出时间与金钱、法院要增加诉讼成本,就一案两次诉讼,显然是“讼累”和法院的“不公正和不效率”。虽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判决书中直接明确担保人的追偿权,本身就是减少“讼累”,但如主债务人存在履行能力而仅对担保人执行,显然增加了担保人和法院的成本,与效率相背。故执行时,应当首先全额执行主债务人,仅在主债务 人下落不明、确无能力履行或者清偿不足的情况下,才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承担责任。

  3、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案件。特别是共同制造危险人之间连带责任案件,这类案件确立责任的基础本来就是基于社会公平正义的考量,让共同制造危险人来共同承担责任,有利于社会个体对社会或者他人责任意识的培养,也有利于社会安全意识的加强。共同侵权案件往往无法或者很难确认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大小,更何况在这类案件中各侵权人之间相互推诿、相互抵赖,本来各侵权人在承担责任上就存在矛盾,为此,法院执行时,最好以平均分担为原则,即不偏不倚对各共同侵权人执行同等份额,这比较符合民间处事原则,也能为决大多数人所接受。仅在其中某侵权人下落不明、确无能力履行或者清偿不足的情况下,才要求其他侵权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承担责任。

  4、因雇佣关系形成的连带责任案件。雇主对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足额、及时地获得赔偿,立法意图之一就是雇主的赔偿能力远远超过雇员,所以在执行这类案件时,笔者以为赔偿能力固然要考虑,但重要的还是要从雇员相对承担责任的大小和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财产状况来确定一定的执行比例,这个比例由执行法官根据表面证据而行使自由裁量权而确定,这也符合民间理事规则,也能为更多人认同;仅在雇主或者雇员下落不明、确无能力履行或者清偿不足的情况下,才要求雇员或者雇主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承担责任。

  5、共同承包、共同承揽而成立的连带责任案件。这类案件连带责任主要体现在《建筑法》中共同承包、《合同法》中的共同承揽等,之类案件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的利益,仅仅在一种国家法律干预、法律规范的环境下共存的一种责任,这种责任很难分清其中责任谁轻谁重,仅因为社会公平正义的考量,才使得共同承包人、共同承揽人的责任相互连接而交织在一起。为此笔者主张执行时以均担为原则、以履行能力大小而呈现的按照一定比例清偿为例外,仅在其中某共同承包人或者共同承揽人下落不明、确无能力履行或者清偿不足的情况下,才要求其他承包、承揽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承担责任。

  6、因票据关系、代理关系、共同保险关系、股权关系等而成立的连带责任案件。这类案件因为共同关系人之间利益关系而共同承担责任,其实利益的获得比较容易判断,所以执行时,笔者以为按照利益获得大小以区分执行中责任承担的多寡比较理性,比较符合常规的交易习惯和平常人的思维判断,仅在其中某关系人下落不明、确无能力履行或者清偿不足的情况下,才要求其他关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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