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执行人员对李某的主张应否支持?
2006-06-12 14:37: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福刚 周卫亭
  案情:

  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胜利油田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开发公司)

  2005年,开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泥土倒入李某的养鱼池塘中。法院判决开发公司将倒入池塘中的泥土清挖出来,恢复池塘的原状。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庭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开发公司收到通知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将李某池塘中泥土挖出。但李某认为开发公司清挖池塘时故意造成水浑浊,对鱼的生长造成了一定影响,甚至可能使鱼被呛死,要求开发公司赔偿其损失。开发公司称我们已经履行完义务,法院未判决赔偿,所以我们不做任何赔偿。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开发公司故意以不恰当的方式处置执行中的财产,应由执行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采取处罚措施,责令开发公司赔偿。赔偿金额如协商不成,可由有权部门作出评估,由执行人员以裁定形式责令开发公司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开发公司的行为属妨碍执行,可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作出处罚,再由权利人就财产损失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开发公司已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本案的执行内容已完成,本案应当认为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称清挖池塘是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做的,但其不恰当的履行行为可能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由于李某是否存在损失或损失的大小尚未确定,故对于损失赔偿问题应当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本案的执行已经结束。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院的判决内容是“开发公司将倒入池塘中的泥土清挖出来,恢复池塘的原状”,可见本案的执行标的是行为而非特定物,开发公司的义务应当以作为来完成。本案中,当开发公司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了清挖池塘的行为。虽然开发公司通过作为对池塘进行不恰当处置,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需排除妨碍的客观情形(李某池塘中新增的泥土)已经不复存在。无论开发公司的行为有没有给李某造成损失,有一点可以肯定,本案的执行标的—开发公司承担的清挖池塘的义务已经得到履行。

  其次,申请人李某所称的损失尚未形成。本案中李某所称的损失当然指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损失,即既得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本应得到的财产收益因受侵害而未得到,即可得利益的减少。

  本案中,李某认为开发公司清挖池塘时故意造成水浑浊,对鱼的生长造成一定影响,甚至可能使鱼被呛死,据此要求开发公司赔偿;而鱼的死亡与水质、饲料、管理、生病等都有联系,其中水质浑浊仅是影响成活率的一个方面,对于池塘中的鱼来说,是否影响其生长还是死亡都是一个“将来时”。换言之,即使因开发公司的清挖池塘行为不当而影响鱼类生长或成活,造成损失,也应当是在一段时间以后才能确认的事,因此李某所认为的损害此时还是一种可能性损害,既未给他造成直接损失,也未造成间接损失,因此,开发公司的行为此时尚不构成侵权。由于是否有损失及损失如何确定尚属未知数,因此仅凭执行中发一纸裁定书,就责令开发公司赔偿。且一经裁定即生效,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所以本文的第一种观点,明显有草率之嫌。

  再次,执行人员不能裁定开发公司赔偿。其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第57条所指赔偿,是就标的物是特定物而言的,而本案虽有特定物—池塘中的泥土,但该物不是本案的执行标的,故不应适用该项规定。其二,开发公司的行为尚未造成损害后果。损害后果是侵权赔偿的重要前提条件,既然开发公司的行为造成损害只具备可能性,那么,此时就不应存在赔偿的问题。

  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开发公司应履行的是清挖池塘、恢复池塘原状的义务,虽然开发公司的行为造成池塘的水浑浊,李某的心理难以承受,但就开发公司的行为讲,池塘已经恢复原状,基于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如果李某坚持要求开发公司赔偿损失,可告知李某就其财产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充分举证和质证,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通过诉讼亦有利于钝化矛盾、平息事端。相反,如果采取第一种观点,裁定书一经送达即生效,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势必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执行到位,也难以让被执行人诚服,甚至可能导致无休止的上访或缠讼。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人显属恶意,以作为方式妨碍执行,故意损害申请人的财产,则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裁。但众所周知,用机械清挖池塘造成水浑浊是难以避免,只是浑浊的轻重程度有所区别而已。因此,易被当事人钻空子,给执行人员辨别其主观上的恶意带来难度,而主观恶意如难以确认,采取处罚措施则显然不妥,本案就存在此种情形。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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