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碍后又恢复侵权原状情形的执行处理
2013-10-17 14:42: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抚州频道 | 作者:刘建平 章燕玲
  【案例】

  黄某与李某发生纠纷后,在李某家路口修筑了二个水泥墩,影响了李某家人的出入。年7月10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强制拆除了这二个水泥墩。7月15日,黄某又在原地修筑了二个水泥墩。

  【分歧】

  对于黄某第二次修筑水泥墩的行为该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已经执行完毕,黄某后来的行为属于新的侵权行为,应当通过新的诉讼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可以继续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由于行为本身具有反复性,导致以完成行为作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与金钱、财物给付的执行案件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对已经完成的执行标的有再次妨碍的空间,如在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又再次实施妨害行为。对于该种情况该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在答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0]执他第34号复函做了明确的规定,该函认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执行的标的有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人的诉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的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是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申请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因此,在本案中,李某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无须再另行起诉。
责任编辑: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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