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司法审查
2006-07-03 11:03: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廖月安
  目前,我国立法中关于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主要有司法强制拆迁执行和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两种。司法强制拆迁执行有法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具有严格的执行程序,一般不会出现什么问题。而行政强制拆迁执行,由于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也没有制定《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缺乏统一的规定,实际操作中随意性也大,存在滥、乱的现象。

  近年来起诉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也许逐渐增多,如我院2005年至2006年受理的12件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其中起诉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违法及赔偿的案件就有6件,占所有拆迁行政案件的一半。 因此,很有必要对这类案件作些探讨,笔者本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司法实践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诉诉讼主体、合法性审查、行政强制执行前置行为审查、裁判方式作一些探讨。

  一、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

  1、原告。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执行案件的原告是指认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及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而言是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但与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执行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成为原告。如没有列为被拆迁人的房屋 所有权的其他共有人,对被拆迁房屋设有抵押关系的债权人,承租该房屋的其他共有人等等。

  2、被告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被告是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被诉至法院的行政主体。笔者认为下列情况下行政机关作为被告。①市、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强制拆迁的书面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而向法院起诉,市、县人民政府是被告;②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拆迁决定没有责令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执行而是自己组织执行,市、县人民政府是被告;③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部门未经市、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并进行行政强制拆行,该部门是被告;④行政机关组建的临时非常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拆迁决定并组织执行,组建该临时非常设机构的行政机构是被告。

  3、第三人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第三人是指与行政强制执行有关利害关系的,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有两种情况应列为第三人。①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认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违法,以组织强制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那么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部门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②原告对执行部门(市、县人民政责令强制执行的部门)依据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拆迁决定进行执行的行为不服起诉,那么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则作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也应当对其全法性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应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这是行政法规对城市房屋拆迁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授权,依照该规定只有市、县人民政府才有权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同时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强制拆迁,负责具体强制执行部门就是执行部门,它是受市、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进行执行的,如果市、县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其它有关部门自己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并予以执行,就超越了职权。

  2、审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规定,行政强制拆迁必须遵守以下几方面程序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程序审查。

  (1)申请。在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过后,被执行人仍未自动搬迁的,由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执行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

  (2)听证。拆迁人的请求符合条件的,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3)讨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4)落实补偿安置。拆迁人已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

  (5) 作出决定。市、县人民政府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申请后进行审查核实,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执行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6)通知。执行部门应当在行政强制拆迁15日前,向被拆迁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7)证据保全、公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强制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未做好证据保全公证的,不得强制拆除。

  (8)执行记录。强制拆迁的执行机关要将强制拆迁过程记入笔录,由现场执行负责人、记录人、被执行人以及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要注明情况。

  3、审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认定的事实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认定事实的审查有两个方面,其一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的审查;二是具体执行行为认定事实的审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的审查,主要是审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否生效,是否合法送达,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是否存在拒不搬迁的事实,拒不搬迁的理由是否成立。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95条的规定,据以执行的行政裁决如果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具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合法权益的,市、县人民政府仍然作出行政强制拆迁执行决定,可认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事实的审查,主要只审查执行机关是否是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所确定(责成)的执行机关,执法人员是否合法,委托拆迁人是否办了委托拆迁手续,执行时对被搬迁的物品是否记载属实,是否与原告有争议,执行时是否侵害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后是否制作了完整的执行笔录,该笔录的制作是否有执行负责人,被执行的公民、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证明人的签字。

  三、 行政强制执行前置行为的审查

  行政强制拆迁是一种复合性行政行为,强制执行前有房屋行政裁决,而房屋行政裁决之前又有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甚至之前的建设项目批准、颁发规划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证,对这之前的一系列行政行为,法院是否进行审查,是进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还是作为证据审查?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没有起诉的自然不要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只能作为证据进行审查,而作为证据审查也应有一个度,不能无限延伸上去。对于起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的只能对行政强制执行依据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作为证据审查,而不对行政裁决之前的拆迁许可证规划证、土地使用证进行审查,因对行政裁决没有起诉,说明对行政裁决之前的行政行为没有异议。如果原告在法定的超期期限内对行政裁决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那么就应该告知其另行起诉,且不能合并审理,因被诉的对象不同,而正在审理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案件则中止审理,待行政裁决之前的行政行为的审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四、 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裁判。

  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应依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裁判。

  1、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裁判。

  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拆迁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判决维持 。如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拆迁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判决撤销,且根据其情形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未经市、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原告对该房屋拆迁决定不服,应以该房屋拆迁决定的作出超越职权而判决撤销该房屋强制拆迁决定。

  2、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裁判。

  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通过审理后,如果发现被诉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如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自己组织执行等等,不能作出撤销的判决,因撤销该执行行为没有实际意义,应当作出确认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的判决。同样,通过法院审理认为被诉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合法的,也不能作出维持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维持判决,应作出确认该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合法的判决。

  3、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案件的裁判

  对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应审查其被诉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如被诉的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合法的,则应当作出维持行政强制拆迁决定或确认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合法的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诉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法而被撤销,原告就单独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也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因行政强制拆迁决定没有执行不可能造成损失,只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才要能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当然不能支持其及没有损失的赔偿请求。如果被诉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被确认违法,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的,则应当判决被告赔偿损失,但该损失只能是直接经济损失。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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