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执行裁决
2006-07-11 09:40: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卫亭
  执行理论创新是近几年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改革乃至整个司法改革的热点之一。以执行理论研究促进执行改革,以执行改革推动整个执行工作的发展。近几年来,人民法院执行体制的改革不断推进,逐渐冲破了传统执行观念的桎梏,将执行权细化分割为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其中,作为新生事物的执行裁决权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进一步完善规范,公正高效地保障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履行。执行裁判权的出现和日臻完善,对解决民事执行案件中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执行裁决权的概念

  执行程序离不开裁判,从执行程序的启动、对有关执行问题的争议、重大事项的决定到执行程序的中止、终结,都需要在执行中行使裁决权。所谓执行裁决权,就是指人民法院从启动执行程序开始,根据有关执行当事人的申请或执行实施部门的建议,组成合议庭或由执行法官单独对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事项所作出的审查或裁判的权利。

  执行裁决权与诉讼裁判权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从性质上看,执行裁决权与诉讼裁判权是相同的,都要求法官在行使裁判权时恪守裁判权的中立性、被动性等原则;从程序上看,执行裁决权与诉讼裁判权是不同的,执行裁决权的行使适用执行程序法,诉讼裁判权的行使适用诉讼程序法,执行法官进行裁决实行独任制还是合议制、执行当事人对有关执行裁判不服是否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复议,都应该由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来规范,而不是通过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来规范。

  二、执行裁决权的适用范围

  权利人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后,法院作形式上的审查予以立案,将该执行案件转入执行机构,从而启动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法官要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在这一过程中往往出现争议,如被执行财产是否为禁止执行或执行豁免的财产的争议、当事人对执行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执行措施是否违反规定的争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的争议、对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发生歧义而引发的争议等,执行法官必须对此及时公正的作出裁决。

  1、执行程序开始裁决权。

  虽然现行法律对执行程序开始裁决权没有明确的规定,执行案件经立案人员形式审查后交由执行法官予以执行,但当执行案件转到执行法官手中后,执行法官应具有执行程序开始裁决权。执行法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如申请执行已超过了法定期限等),由于案件已被受理,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

  2、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裁决权。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人员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在这一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侵害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协助义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及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能会提出执行异议,如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分配执行款过程中,当事人、第三人、协助义务人经常会提出异议。对异议审查是否成立,显然不能由执行人员自己来操作,必须有一个合适的程序来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就需要另行组织有审判职称的法官来行使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裁决权,针对执行异议及请求,分不同方式分别做出处理。

  3、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决权。

  执行过程中经常涉及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与变更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中都有相关规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起重大影响的决定,不能由原执行员处理,应该通过执行裁决处理。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需要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执行员应将有关材料,交负责执行裁决的法官审查处理,经审查认为可以追加、变更的,裁定追加、变更,不能追加、变更的,予以驳回。

  4、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在执行过程中,有许多时候会出现由执行机关做出决定的情况,如对被执行人、第三人住所进行搜查,对妨碍执行的行为人给予拘留、罚款等涉及宪法对公民重大人身、自由权利问题,这种决定权实质上是裁判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对此应由负责裁决的执行法官根据案情依照法律规定按法定程序做出决定,执行人员根据决定负责实施。

  5、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决权。

中止、终结执行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影响很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为之。目前,司法实践中较多存在着执行员不依法办理中止、终结执行案件的情形,使一些尚具有执行能力,不该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强制中止、终结,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要通过执行法官执行裁决权的运用来完成。

  三、执行裁决权的现实意义

  执行裁决权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代表人民法院行使的解决执行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对案件相关问题作出判断或意见的表现形式,它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具体执行案件过程中特定问题的态度,对解决民事执行案件中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能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体现裁决事项的程序正义,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进一步完善规范。

  在传统的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为执行工作价值理念的指导下,执行法官就是加班加点、夜以继日、流血流汗为债权人付回了债权,尽管付出了很多,但执行难的问题并未根本解决,最多也是治了标未治本。相反,由于一些债权未得到实现,债权人乃至社会公众对法院的批评、责难声却不绝于耳,在不断的反思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实务者认识到执行理念存在偏差,法院无法背起债权人自身应负风险的沉重包袱。因此,将民事执行权细化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树立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在执行每起案件的过程中,按照法定的程序,快速地穷尽一切法定执行措施,脚踏实地的走好执行程序的每一步,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有些案件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恶意逃避下落不明等原因致使执行未果,但由于执行程序公开、公平、合法、体现出程序正义,往往也能取得当事人的理解、信任,赢得社会的尊重、树立司法权威,提高法院的公信力。

  第二,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丰富了民事执行运行机制改革的内容。

  民事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改革,执行机构在全国形成一个整体的力量,用上下连动的合力对付顽固、狡猾的抗拒执行行为,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执行管理办法。但在采取这种方法时,决不能忽视执行过程中裁决事项的存在,因为裁决事项如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裁决执行依据的合法性、裁定执行中止、终结等事项,事关当事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是一种司法裁判权,根据我国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此种权利只能独立行使,而不能由上级法院统一管理、统一领导,上级法院对此裁判不能事前关心,只能事后监督。这就是说,统一管理针对的只能是执行实施权,对于执行裁判权因其具有裁判司法特性而不能实施“统一管理”。因此,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可以防止执行裁决权被“统一管理”异化,有利于执行统一管理体制在全国正确实行。

  作为新生事物的执行裁决权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进一步完善规范,公正高效地保障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履行,执行裁判权的出现和日臻完善,对解决民事执行案件中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要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去正确看待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以创新的理论进行创新的实践,然后在实践中不断创新,使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在执行中发挥其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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