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股权强制执行能否突破法律的限制
2006-09-07 15:55:2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小红
  股权作为一种能以股份或出资额计算经济价值的权利,其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从而也决定了对公司股权可以进行强制执行。然而由于我国目前公司制度的不成熟和执行体制的不健全,实践中时有执行程序法与其他法律冲突的现象,而这又并非实体法和程序法谁优先适用之简单问题所能解决,使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已成为我国执行案件中愈见显露的新难点。

  股票可以自由转让,但是必须依法转让,而法律法规对一些特殊的股票或股份凭证,在转让方式上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规定,如发起人股份在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对股权强制执行能否突破这些限制,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持肯定意见者认为,对股权强制执行可以突破上述限制。理由是对股权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对股权的处分权实际已转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而法律法规并未限制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转让股权的规定。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只是用来限制股东自主转让股份的情况,而并非限制法院的强制执行。

  持反对意见者认为,股东所持股权在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将其转让。理由是第一、《公司法》的上述限制性规定是禁止性刚性规范,并未规定例外情形。第二、从股份公司的运转来看,法院突破限制强制转让势必将破坏股份公司的正常运转,从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三、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可通过提取股权收益来实现,并不一定要将股份变现。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就《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而言,其对发起人股权转让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发起人借设立股份公司之机牟取不正当利益,其对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期间股权转让的限制也是为了防止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案件中转让上述主体的股份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其投机牟利或利用职务之便牟利的动机。因此,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行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应不受限制。

  第二、从股份公司的性质出发,其完全的资合性决定了股份的自由转让是公司法上的一般原则和实践中的经常现象。股份转让不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行,法院对相关股权的强制转让同样如此。因为法院强制转让首先要符合法定条件(股东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还需符合法定程序,并做好股权转让的登记和公示。

  第三,从对申请执行人债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如果只执行股权的派生利益不利于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执行股权的派生利益,前提必须是公司有利润可以分配。股权分为自益权(收益权)和共益权(决策权等),自益权是股东利益的根本,但其实现必须依赖共益权的保障。被执行股东往往可以利用共益权和其他股东一起,使得公司没有利润可分,而只享有自益权的申请人却无可奈何。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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