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情况的调查分析
2006-10-10 10:45: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谢云东
 

    [内容提要]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创设以来,对于维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打击违法抗拒执行行为、有效破解执行难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诸多原因,使本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本文通过对山东省济宁市两级法院近五年来该罪名适用情况进行调查及个案追踪,较为详细地分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通过追踪该罪名历史渊源及发展历程,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关意见和建议。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从立法意图上看,设立这一罪名,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解决长期困扰法院工作的“执行难”问题。

    自该罪名设立以来,的确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威慑被执行人,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定义务的作用,成为广大执行人员依法强制执行、破解执行难的一件利器。然而,由于程序繁琐、可操作性不强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运行案件却往往不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使这一罪名处于尴尬状态。日前,笔者对济宁市两级法院近五年来的拒执罪审理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深入全市各基层法院,发放调查问卷36份,召开座谈会12场次,探讨个案11起,在此基础上,认真分析了当前我市法院拒执罪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希望对下步司法实践及破解执行难工作起到一定的参考和帮助。

    一、拒执罪适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二00二年至二00六年全市法院拒执罪案件收结案情况统计表

年度

收案

结案

审理情况

判决

检察院撤诉

移送

终止

2002

2

2

2

2

2

2003

5

5

5

5

3

1

1

2004

1

1

1

1

1

2005

4

4

4

4

2

1

1

2006(1-9月)

4

4

4

4

3

1

合计

16

16

16

16

11

3

1

1

    笔者对全市法院2002年至二00六年一至九月份拒执罪审理情况进行了调查(见表格)。据统计,近五年来,全市法院共受理拒执罪案件16件16人,审结16件,其中,判决11件,检察院撤诉3件,移送1件,终止1件。分析上述案件可知,当前此类案件的审理,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1、受理数量少。近五年来,全市法院共审理拒执罪案件16件,而同期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43039件,仅占0.04%,既便在强制执行案件中,拒执罪案件所占比例也微乎其微。同时,拒执罪案件的受理情况还与同期执行形势密切相关,如2003年全市法院受理拒执案件5案,为历年之最,经调查,该年度全市法院先后于春秋两季开展了两次大规模集中执行活动,第四季度又开展了一次集中清理金融积案活动。再如今年上半年,根据上级法院统一部署,全市法院于4-7月份开展了声势浩大的集中清理积案活动,并取得了良好效果,而同期受理的拒执案件也达到4件4人,另有一批案件也即将移送侦查。

    2、犯罪认定困难。在16起案件中,判决11起,占68.75%,其余5起均因证据不充分而无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尚有大量执行案件中被执行均涉嫌触犯拒执罪,然而由于取证困难等原因,执行人员往往放弃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采取其处处罚措施。如任城区法院在2005年8月执行张某某诉何某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案过程中,遭受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济宁市某物流公司员工的围攻殴打,致使多名执行干警受伤,然而,鉴于取证困难,该院事后只是对肇事当事人进行行政拘留了事。

    3、刑罚设置较轻。在判决生效的11起案件中,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8人,占72.73%,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2人,占18.18%,判处两年以上1人,仅占9.09%。由于《刑法》规定,对触犯拒执罪的最高刑期仅为三年,因此,在司法实践,对拒执罪的量刑表现为畸轻,往往不能达到惩戒被执行人,促使其履行义务的目的。如任城区法院在执行胡方方诉唐小娥死亡补偿款纠纷一案时,被执行人唐小娥为申请人儿媳,其夫因车祸死亡后所获赔偿款18万均被其据为己有,法院依法判决唐小娥返还胡方方赔偿款6万元,然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恶意隐匿财产,法院多次调查均未查明财产去向,致使无法执行,当任城法院决定以拒执罪将其移送公安机关后,该被执行人仍拒不悔改,反而向执行人员扬言:“就是判刑也不怕,最多不过三年嘛,我就是在外面干三年活,也挣不到6万元,出来后也不会执行,看你们还能怎么着?”

    4、诉讼程序繁琐,公检法认识标准不一。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须采取国家公诉形式,即首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方能进行审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对拒执罪认定标准往往不统一,造成了诉讼过程中存在推委、扯皮现象。另外,由于拒执罪应由被执行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管辖,因此,当被执行人为外地当事人时,往往会遇到当地公安机关不予配合等地方保护现象,为本罪名的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拒执罪的法律渊源和发展历程

    追溯拒执罪的法律渊源,该罪名最早出现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该法第209条规定:“对于法院附属人员,田野森林之看守人、官兵、赋税征收人员、强制执行人员、海关人员、诉讼两造相争物之保管人、行政警察及司法警察官员,于其执行法律或政府机关之命令、法院传票、拘票或判决书时,实施攻击或以暴力抗拒者,依据情况,构成抗拒政府之重罪或轻罪。”从该法条规定来看,《法国刑法典》对拒执罪的客观方面仅规定为“实施攻击”和“暴力抗拒”两种行为,要求较为苛刻,但同时在犯罪对象方面却不宥于法院判决、裁定的约束,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拒执罪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做出明确规定始见于1997年新刑法,该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但由于规定较为笼统,缺乏相关配套司法解释,从而导致该罪名在相当一段时间内的司法实践中无法适用,削弱了其打击、制裁这种违法行为的效力。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通过《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详细列举了有关法定的情节严重的内容。

    《司法解释》的出台,大大增强了拒执罪适用的可操作性,全国法院相继公布一批触犯该罪的案件,有力地威慑了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然而,由于《司法解释》在犯罪主体、行为方式、犯罪情节严重程度上规定得仍然不够明确,在适用中碰到不少新问题,使得《司法解释》不能完全发挥其对执行工作的保障作用。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称《立法解释》),对本罪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为了有效打击利用公权力干预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切实解决实践中表现突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问题,《立法解释》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行为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形之一,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而实施利用职权妨害执行行为的,按照本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立法解释》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解决了本罪的部分实体问题,较之《司法解释》更为科学,对于有效攻克执行难,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不难看出,我国关于本罪的刑事立法,是在发展中不断完善。但是,从本罪的犯罪构成及诉讼程序上分析,在主客体范围上仍不全面、追究程序和处断上也不够明确,尚难以解决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十分必要对其进一步予以完善。

    三、形成拒执罪现状的原因分析

    造成拒执罪存在上述问题,既有立法上仍不完善的因素,也有司法实践中缺乏经验、个别地区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客观原因,具体说来,可归纳为以下几类:

    1、立法确定的犯罪对象面过于狭窄。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本案的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立法解释》在吸取各种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将犯罪对象进一步扩大到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使拒执罪的涵盖面大大增加,但是即便与此,与司法实践需求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

    实践中,体现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具有实体和程序意义的法律文书远不限于以上几种,除上述裁判文书外,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亦应纳入本案犯罪对象范围。事实上,无论是判决、裁定,亦或是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律文书,均是司法权的有形的载体,其作出和执行,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和挑战;无论是对法院作出的哪种法律文书拒不执行而未受到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行为的社会公信力。一但这种载体所表达的法律意志被推诿、阻碍甚至暴力抗拒,而人民法院又不能对此作出迅速有效的反应,司法权威已然受到损害了,这与法院生效文书是何种类没有直接关系。

    2、犯罪主体规定不全面。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大体有如下几种:一是败诉的当事人;二是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三是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其中又包括两类,一类是虽非当事人但却与判决、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再一类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是出于对败诉人的庇护而实施妨碍执行的行为的败诉当事人的亲友、同事、邻居、单位领导等。同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大量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单位主体也没有纳入到本罪的犯罪主体范畴之内,从而使本罪的威慑效力大打折扣。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规定仍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调查之初,笔者曾经浅显地认为,拒执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应主要表现为暴力抗法事件。然而,随着调查的深入,我们却发现,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被调查的16起案件中,涉及暴力抗法事件的3起,仅占18.75%。大多数犯罪表现为恶意转移资产,消极抗拒执行等“软抵抗”行为。而且,近几年来,各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遭遇到的暴力抗法事件也逐年降低,究其原因,应得益于各级法院执行力度的不断加大,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

    与各种暴风骤雨式的暴力抗法行为相比,这种“软抵抗”行为措施相对温和,反社会性相对较轻,方式却更为隐蔽,更易于达到拒不执行的非法目的。

    如鱼台县法院在执行胡某某诉被告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过程中,本案自2001年9月13日经申请人申请开始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陈某某先是向执行法官写保证书,保证于10内履行1000元,后却未履行承诺,执行法官对其司法拘留15日。2001年12月28日执行法官找到陈某某并当日询问了其农作物收入、财产情况,并告知可部分履行,但陈某某拒绝履行,并强调其没有能力,同时,将收获的水稻和一辆机动三轮车全部转移隐藏,之后执行法官又对其司法拘留15日。2003年10月29日根据申请人胡某某提供的情况,执行法官扣押了陈某某一辆机动三轮车,陈某某委托他人向法院交纳了执行案款1500元。 截止2006年6月,该案执行标的25236.60元,鱼台法院执行长达五年,而陈某某只交了因扣押车才交法院1500元。据调查,陈某某全家共10口人,承包土地约13亩,自2002年以来,每年正常种植水稻、小麦等农作物,每到收获季节,陈某某都采取提前突击抢收,并随之转移隐藏的方式,与执行人员捉迷藏,恶意对抗法院生效判决。因此,根据全案证据和证人材料,陈某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鱼台县法院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4、诉讼程序仍然有待完善。2005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孙某依金乡县人民法院2005年10月23日作出的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向金乡院申请强制执行。金乡法院经审查于200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同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牛某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根据判决,被执行人牛某某应返还孙某所有的鲁N-0546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然而履行期限到期后,执行人员却发现该案的执行标的物已被被执行人牛某某恶意变卖。现因执行标的物灭失,其他个人财产均已被其转移、隐匿,使法院陷入无法执行的处境。鉴于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该院在对其进行拘留后,将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报请检察机关批捕,但检察机关却以行为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为由一直拒绝批捕,结果牛某某在司法拘留期满后即逃去无踪,使该院对此案一直无法执行。

    类似本案的例子在法院执行中还有很多,其原因就在于现行法律对追诉拒执罪诉讼程序规定不甚合理,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对赖帐和抗债的被执行人不能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在调查过程中,几乎每个法院都提到这一因素,由于诉讼程序不合理,法院在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时慎之又慎,不是万不得已,决不采取此措施,从而也放纵了众多非法抗拒执行的“老赖”,使其尝到了“甜头”,进而对其所负债务能拖则拖、能逃则逃、能抗则抗,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

    四、几点意见和建议

    1、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单位、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等负有相关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均应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等社会组织,为了牟取本单位非法利益,或为了维护本单位局部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单位负责人决定,而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绝大多数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考虑到银企关系而不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帮助藏匿、转移或处置财产,一些单位领导集体决策对抗法院裁判的执行,煽动群众围攻甚至伤害执行人员,这些行为实质上是单位行为、职务行为,较之自然人主体的对抗行为,单位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更应受到刑罚的制裁。

    因此,笔者认为,为更加有效地打击各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当把单位明确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追究时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同时,除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及其他负有相关协助执行义务的人也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实践中,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隐藏、转移、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故意毁损财产,从而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的现象大量存在,对此如不适用该罪名,势必使该第三人存有侥幸心理,造成上述行为的加剧和泛滥,使执行难问题雪上加霜。

    2、提高法定刑期,并处罚金刑。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现行法定刑期处罚偏轻,与严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特别是聚众围攻冲击型的暴力抗法事件造成的恶劣影响不相适应,难以达到刑罚对行为人的特殊预防目的,更谈不上达到对社会公众的一般预防目的。基于执行难和暴力抗法事件仍然屡禁不止的现状,应该加重本罪的法定刑,以确保刑罚效果的实现。

    罚金刑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一定数额财产的所有权的剥夺,形成一定的制裁结果,藉此强化行为人的规范意识,以期达到抑制、预防犯罪的目的;或者通过财产的剥夺杜绝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犯本罪的可以处以罚金刑,笔者认为,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这种犯罪行为,特别是拒不执行以给付财产为内容的判决、裁定的,单纯适用罚金刑远不能起到足够的作用,应一律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以充分发挥罚金刑对这类贪利型或财产型犯罪的抑制作用。

    3、扩大犯罪对象范畴,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亦应纳入本罪对象。关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决定、通知和命令等法律文书的重要性和意见,前文已经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言,事实上,一般公众并不能完全了解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区别,他们只认为这些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法律意志作出的,都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因此,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纳入本罪对象,有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立法解释》已将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明确下来,按照这个精神,也应将其他法律文书纳入本罪对象。 同时,在此基础上,也很有必要对本罪的罪名予以完善,可以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罪状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改罪名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罪”,这样既可以全面反映此种犯罪侵害的对象,也更有利于维护了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权威。

    4、进一步健全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程序,适时引入自诉程序。 建立符合程序正义标准的法律程序是立法的重要目的,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保证。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大多发生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有的甚至就发生在执行案件的现场,与法院的公务活动密切相关,是一种“发生在法官眼前的犯罪”,能否构成该罪,法院最有发言权。加之情况特别紧急,必须立即采取果断措施,如当场予以民事处罚甚至决定逮捕,尽快交付审判,以有效地制裁犯罪、排除妨害。

    因此,笔者认为,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应在明确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分工原则的基础上,做到有利于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减少公安、检察、法院之间的互相扯皮,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树立法律的尊严。同时,在诉讼机制方面,在以国家公诉为主的前提下,应适时引入被害人自诉程序。其合理性在于,在当前执行难问题仍然较突出的大环境下,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债权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刑事自诉,既可以保障宪法规定的被害人的控告权,充分调动债权人对债务人监督的积极性,减少对法院的依赖和抱怨,也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罪不究行为的有效制约,从而最大程序上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追诉、举证压力,更加充分地发挥本罪名打击、威慑、教育的功能。

    参考文献:

    1、陈浩然《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谢望原撰稿,《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3、赵秉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6。

    4、罗书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法解释的评价》 , 《人民法院报》2002.10.6

    5、傅松苗《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报》2002.10.6

    6、何永刚、谢阿桑《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人民法院报》2002.7.1

    7、张爱军《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个问题》

    8、马原主编:《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版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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