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投资权益变价执行中所遇问题的思考
2006-11-08 14:54: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马成刚
  投资权益是指股东因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在具体的执行中往往会因为这些投资权益的转让受到《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约束而遇到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一、投资权益能否变价执行的理论依据。

  对投资权益能否强制执行,首先要分析其性质。笔者认为,投资权益属于社员权,不同于所有权,也不同于债权,是一个复合的权利,兼有物权和债权的一些性质。具体来说,股权有四个特点: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性质,兼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性质,价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具有可转让性。

  通常对股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一般不持异议。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人合性”的特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强制转让,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宜强制执行。因为股权是一种私权,应当遵守私法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人认为,公平与效率是强制执行的基本价值目标。债务人财产未穷尽,就未达到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不可谓“公平”;执行股息红利对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的债权人而言毫无实际保障,仅是下策之举,不可谓“效率”。股权既是社员权,又是一种财产权利,自身具有并能派生出相当价值,完全可以强制转让并以其价值抵偿债务。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私法自治原则不排除国家的合法干预。强制执行法属公法范畴,公司法属私法范畴,公法之设,其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公司作为契约的产物,其成立、运转和股东因投资而产生的权利(股权)的行使,在正常情况下可依从当事人本人的意志,国家原则上不做干预;而当该股东对他人负有到期债务又无其他财产可作清偿时,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转让该项出资,而不论被执行的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是否同意。

  (2)有限公司的“人合”并不意味着在公司存续的任何阶段上都是投资者们的“自愿组合”。公司成立以后,股东们可选择转让出资。依据法理,凡是可以转让的财产,均可以作为可执行标的,适用强制执行法关于其他财产权的执行程序。股份被强制转让根本上的原因是该股东已实质丧失了信赖的基础。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作为私法上的有限责任众股东的意志和公司的自主权在表面上似乎受到了公法上的国家强制力的干预和冲突,而实际上,法院强制转让负债股东的股份与该股东自愿转让出资,就结果而言对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并无大的区别。

  (3)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已有股权强制执行方面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078条第1款就规定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并在其《商事公司法》第4条予以规定。日本公司法第19、20条也规定有“非股东依拍卖或公开出卖而取得分额”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也有关于公司股权强制转让的规定。综上所述,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转让公司股权,客观上即为社会所需,法理上又有有力的支撑点,法院完全可以遵照《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公司股权。

  二、股票变价执行中的几个问题

  1、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扣押。

  对于按照《公司法》成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在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交付股票,因此股东对股票实际占有、控制。如果被执行人持有这类的公司股票,人民法院要对其持有股票进行扣押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扣押股票的民事裁定书并责令其交出,将股票扣押至人民法院。如果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一方面向该股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不得向被执行人发送红利等;同时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经营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该股票进行交易和设立抵押等。

  2、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变价。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被划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所谓流通股即社会公众股,是上市公司在上市时,向社会公众发行的新股,这部分股份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自由转让。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包括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这种股份只能通过协商和拍卖转让,而不能在证券交易所自由转让。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因流通性存在差异,变价的方法也不同。

  (1)上市公司流通股的变价。扣押后应及时变价。A、在证券交易所变卖,无需评估、拍卖。变卖时,证券营业部应予协助,帮助下达交易指令。B、经双方同意,可以直接作价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过户给债权人。

  (2)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变价。非流通股的变价与动产、不动产的变价程序基本相同,先评估,再拍卖,拍卖不成或经双方同意,可以折价低债。

  3、股票扣押中的风险问题

  《执行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股票交易价格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可能频繁变动,所以强制扣押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具有相当大的风险,可能会出现扣押时股票价格能够清偿债权,但是履行完评估、拍卖等必要的法定程序后,扣押的股票价格已不足于清偿债权,这种情况下,风险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是债权人?被执行人?还是采取扣押措施的法院?笔者认为,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因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因为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

  4、记名股票的变价执行

  股票转让的方式因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区分而有不同的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较为简单,我国证券法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只要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将该股票转让给受让人后,该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因其姓名记载于股票之上,从而使自己成为享有该股份的唯一持有者,不能任意转让给他人,这要求股东在转让股票时必须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法律明确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如果被执行人拒绝背书,法院如何实现对记名股票的变价执行?笔者认为,可以由法院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强制执行裁定书,说明情况后,由法院在股票上记明“依据‘XXX号’裁定书,该股票依法拍卖或变卖给XXX(受让人姓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公章,注明日期。该行为效力等同于被执行人背书。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记名股票不得进行转让。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那么,法院以拍卖或变卖的方式转让该股票是否生效?笔者认为应当生效。法院在强制执行案件中转让该股票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受该条限制。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几个问题

  1、被执行人的表决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里的“过半数”是否包括被执行人在内?笔者认为,因为司法解释并没有单独列明不包括被执行人,而在股权被变价执行前被执行人仍然是股权的持有人,所以应当是全体股东的“过半数”,被执行人也应算入投票权的基本人数内。

  2、股东违法出资和恶意投资行为的处理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实践中被执行人违反该条规定,违法对外投资,致使其自身无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以依照《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确认该投资行为无效,由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投资的超出其限额部分的财产来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一种情形是被执行人以投资来恶意逃避债务,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逃避所欠债务的目的,这是被执行人对法律保护投资权的滥用。这种情形应受投资限额的限制,只要出现这种规避法律的情形,法院就应当确认这种投资行为无效,并追回其对外投资用心偿还其所欠债务。

  3、股权或投资权益冻结的工商登记与法院冻结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因此,有观点认为,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其他企业法人的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时,到有关企业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是对股权或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最关键的步骤,也是最具有法律效力的。据此观点,对同一股权如果甲法院只完成《执行规定》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手续,而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即使乙法院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其效力也优先,可以对抗甲法院的冻结。

  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商榷。首先,股东就各自拥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是其独立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只要其转让行为符合企业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工商部门对企业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没有权力进行审查、批准,不能和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产、土地的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合法性的审查权力相提并论,且工商部门对股权的转让并不核发代表或证明股权权属的有关证书。再次,股权转让的迟延登记或不登记,其发生的法律后果工商部门只能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4、股权估价问题

  股权人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随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公司状况好则股权价值大于出资额,相反股权价值就低于出资额。这样就出现一个问题,变价执行时如何确定股权的价值?笔者认为,以股东认缴并以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为重点。即以转让方缴付的并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公司认可的出资额为依据,另外固定资产应以折旧作价为原则,即转让方如果是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作价出资的,一般应以折旧后的账面残值作价,不能以出资时的原值作价。

  四、外资企业中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

  《执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在合营他方同意被执行人转让其股权,并经审批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固然可以予以转让;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合资一方的股权时,在非常必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转让。但直接强制转让是有条件的: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还要注意:A、无其他财产包括无股息、红利可执行时,才能强制转让股权;B、要尽量争取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C、要保护合资、合作他方的优先购买权;D、给予合资、合作他方优先指定自己以外的受让人的权利。

  五、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冻结

  1、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冻结,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的规定办理。应强调的是,法院裁定冻结后,除必须将法律文书送达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外,还有如下告知义务:

  (1)作出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如被执行人持有的是国有股权,送达冻结裁定时应告知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2)冻结股权后应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法院将依法执行其股权。

  (3)冻结股权后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此次冻结的期限及起止日期,如果申请执行人需要延长期限,须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书面提出续冻申请,逾期不提出续冻申请的,法院不予办理续冻手续,冻结期限届满后自动撤销冻结。

  2、拍卖的程序:

  A、告知有关当事人。应当于委托拍卖之前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对国有股持有人的,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B、先行评估。拍卖前,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C、评估机构的选定。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侯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

  D、上市公司的义务:上市公司有义务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E、拍卖机构的选定,与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相同。F、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

  G、公告。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

  H、拍卖。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I、对竞买人的要求: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过渡性的要求,逐步放开)。股权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竞买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30%。达到30%仍参与竞买的,须依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此期间中止拍卖程序。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