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权益案件的执行问题
2006-12-04 14:57: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曹宏俊
  近年来,股东权益案件呈上升的趋势,其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尤为突出。股东在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一般总是将知情权之诉称为首诉案件,通过知情权的行使,取得更多的证据,从而发动股权权益的系列之诉。因此公正、高效地执行好此类案件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我国新、旧《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均作了相关规定,但还存在比较大的空间,比如在知情的范围、行使知情权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以及可否委托代理等问题上往往容易引发争议,现结合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谈谈该类案件的执行。

  关于知情的范围问题旧《公司法》中第32条、第110条、第176条将股东知情的范围规定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章程。新《公司法》第34条对该范围进行了扩大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财薄。

  一般,当事人间对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等均无异议,但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范围有一定争议。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各企业的财务部门做账不规范而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分年度、半年度、季度、月度报告,其中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

  1、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相关附表)

  2、会计报告附注

  3、财务情况说明书

  行使知情权的时间、地点

  关于知情权行使的时间、地点问题,新、旧《公司法》均无详细规定,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应对此作出规定,如果判决中未明确,笔者认为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时间可由执行法院酌情作出具体规定,但地点一般应定在公司内。主要是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一、效率优先原则

  一个正常经营的公司,每个年度产生的财簿、原始凭证等累计起来体积比较大,搬运不方便,所以在公司内查阅效率较高。

  二、安全考虑,财务账册是公司的重要资料,一但遗失后果比较严重。如果拿出公司,那么就存在保管责任问题,出于安全上的考虑,在公司查阅比较合适。

  三、减少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

法院在执行中应切实保障股东的权利,但应考虑公司的履行成本,如果不在公司内履行义务,那么公司将付出较多的人力、物力,为减少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在公司查阅比较合理。

  作为申请人的股东可否委托代理人行使知情权。关于这一问题,新、旧《公司法》均未作出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股东的知情权是基于股东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特定权利,原则上不允许委托代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它的财务资料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它显示出一个公司的盈利状态,反映出公司的投资方向、客户资料、投标报价、成本测算等经营秘密,这些秘密一旦泄露,可能给公司造成不利的局面。如果申请人股东委托给一般第三人查阅公司财务资料,那么该第三人与公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的约定,第三人也无法定的保密义务,一旦形成泄密,公司难以获得遭受侵权的救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保障申请人权利的实施,也要保护被执行人的正当权利,公司的商业秘密安全应属于保护之列。

  但目前,我国公司的股东在文化程度、财务知识、法律水平等方面状况可谓参差不齐,有不少股东仅有初小文化,而公司的各类报表、账本具较强的专业性,普通人尚难以参透,更何况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的股东。如果不允许股东委托他人查阅公司的财务资料,那么股东很难凭借自己的认知能力来“知”公司的实“情”,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将失去它的现实意义。所以,为保障股东切实享有知情权利,应当允许股东委托代理。

  综上,笔者认为,除有依据证明股东确有能力看懂财务资料外,一般应允许股东委托代理。

  代理人的确定程序

  原则上不允许自然人代理,代理人应该由具有资质的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来担任,该类中介机构专业能力强,并具有一定的行业规范,受到职业操守的制约,比普通的自然人更具优越性。但双方均认可其他自然人代理的,不在此限。

  关于机构的选定,首先由双方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各推荐一份中介机构的名单,然后由执行法院主持,在两分名单中随机抽取决定。

  随着股东维权意识的提高,相信该类案件将有增无减,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遇有本文提出探讨的三方面问题,还得根据实际情况灵活予以掌握,但总的原则是既要保障股东能及时知情、知道实情,同时也要注意保护被执行人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及商业秘密的安全。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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