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错案:检察机关着力完善证据制度
2009-08-10 16:24:46 | 来源:正义网 | 作者:郑赫南 徐日丹
  “前几年披露的一些重大刑事错案,基本上都和刑讯逼供有关,这表明我国的法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缺失。”8月5日至6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召开的“完善证据制度,预防刑事错案”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表示,检察机关在完善证据制度、预防刑事错案方面负有特殊责任,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自身应做到依法、客观、公正地搜集、审查、认定证据,还要对相关机关的搜集、审查、认定证据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监督:为证据“把关”

  朱孝清的观点得到与会专家学者和检察官的积极回应。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戴玉忠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证据是贯穿诉讼程序始终的“生命线”,加强诉讼中的证据审查,要强调检察机关在错案监督上的职能,检察机关必须认真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刑事错案的成因大都可直接或间接地归结为证据问题。”高检院公诉厅副厅长黄河、副处长卢宇蓉,以及吕卫华三位博士均认为,加强刑事证据监督,把好证据关,是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关键。 

  他们还表示,刑事证据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刑事证据内容的诉讼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包括对侦查、审判机关取证、质证等运用证据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包括对自身审查、判断、运用刑事证据作出的监督决定。刑事证据监督应坚持依法定职责、法定程序监督等原则。 

  来自四川大学法学院的龙宗智教授认为,基于监督的职责,检察机关负有客观义务,即检察官应超越当事人、控诉者的角色,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起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包括为其申诉的义务。

  口供:警惕“依赖症”

  “部分司法人员过分相信言词证据,围绕其组织证据体系,常常为刑事错案埋下了伏笔。”广东省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沈丙友透露,某市检察机关在办理一起2002年7月发生的抢劫杀人案时,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如未作案,就不可能对作案过程交代得如此细致、周详;又没有刑讯逼供,所以林某的供述真实可信。于是,在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还是对林某提起了公诉。2005年7月,真凶被抓获,证实林某没有参与抢劫,法院再审改判林某无罪。 

  沈丙友认为,口供被严重依赖的原因是:在刑诉法所规定的七种刑事证据中,口供的取证成本相对而言最低;而且口供在通常情况下是直接证据,能证明案情,于是就出现了“无供不定案”,甚至为了口供而不惜刑讯。 

  朱孝清提醒说,言词证据存在缺陷:一是可控性,犯罪嫌疑人本人对口供可以控制,“想讲就讲,不想讲就不讲”;二是易变性,客观性比较差。为防止刑讯逼供,他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尝试将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从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扩大到讯问命案、强奸案等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那么,非法言词证据(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等)应否“一概排除”?上海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季刚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这为使用刑讯逼供后重新调查取得口供(以下简称“二次口供”)提供了依据。他认为,只要在重新调查取证中没有发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就应该允许使用二次口供。龙宗智对此持有疑问,他认为在实践中,第一次口供违法、第二次口供不违法的情况较少,“建议严格规定使用二次口供的条件”。 

  戴玉忠总结说,解决实践中过于重视口供问题,有赖于司法人员树立科学的、现代的证据观念、执法理念。他认为,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严禁刑讯逼供、严禁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等,在世界范围内也是比较先进的,但执行得不好。“为什么有的国家和地区,侦查期间不轻易羁押犯罪嫌疑人,不怕当事人串供,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录音录像?因为他们有侦查措施的制度保障,能够拿到串供的证据。”戴玉忠建议侦查机关提高取证能力,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在侦查措施、手段和侦查管理方面创建科学机制。

  证据把关:各环节不能懈怠

  沈丙友透露,在前述林某一案中,经公安机关要求,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审查了在案证据并参与了讯问。于是,在审查起诉环节,公诉人虽然发现一些证据疑点,但因介入案件太深,认为不吻合的证据有的是正常反映,有的可以补充侦查,所以放过了疑问。因此应该强调公诉环节的监督、把关作用。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副院长王进喜也持相似观点。他认为,在侦查阶段应让检察官处于客观中立的立场,在审查批捕时,应树立检察官“裁判官”的角色,同时可以建立抗辩机制(允许侦查人员、律师以及各方当事人参与抗辩的机制)。 

  在审查起诉时,检察官应“接触”当事人。戴玉忠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禁止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也没有明确规定。他主张将来完善诉讼法律制度时,一定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他说,实际上现在各地检察机关也在这么做,因为高检院有关部门下发过文件,要求审查批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一旦发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要迅速立案侦查。”在研讨会上,朱孝清对批捕、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提出了要求。 

  黄河、卢宇蓉、吕卫华进一步建议,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如发现可能存在上述行为,应立即要求侦查机关核查并说明情况,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关录音录像;在审查逮捕期限内无法查清的,要慎重对待各种言词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是否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发现可能存在上述行为,除要求侦查机关核查并说明情况,提供相关录音录像之外,对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使起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对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侦查部门立案侦查;认为有必要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自行初查。经初查,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立案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错案:都不可原谅?

  对错案的责任追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杨宗辉等学者特别赞同。杨宗辉认为,从目前来看,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所办理的刑事错案,都是不可原谅的,“现在对结果错误导致的错案追责的比较多,对过程错误导致的错案追究不够”。 

  云南省检察院公诉办主任李世清持不同观点。他认为,对所有错案并非都要追究承办人的责任。他举例说,去年云南全省共有17件公诉案件被判无罪,其中一件是有几个小工帮贩假烟的人运输假烟。承办人认为小工们主观上是“明知”,属于共犯,对其提起公诉,然而法院最终认定小工们主观上“不是明知”,不构成共犯,作出了无罪判决。“这类案件,是基于检法两家的认识分歧而导致的无罪判决。如果按错案来追责,承办人马上就要被记过、处分,后果很严重。最后,我们研究后认定其‘起诉质量不高’,对承办人进行通报批评。”李世清说。 

  “错案有时候也是不可避免的。”戴玉忠告诉记者,错案的产生可能是由于认识的问题,也可能是因为非法取证,有时也是因为有关方面的干扰。他认为,司法机关不该把“案件数”当做考核指标,“定指标”是一种行政工作手段,不是司法工作手段,司法工作要求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证据为根据。 

  辽宁省检察院研究室主任周习武认为,应该区分责任,建立行之有效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机制。他主张案件承办人中的主办人和协办人,按照不同情形相应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他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导致的错案可免责:法律、政策发生变化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对案件的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的;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案件承办人没有故意或过失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责任等。 

  据悉,此次会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院、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联合主办,来自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各高校的专家学者90余人参加了研讨会。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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